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101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阿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賴伯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查原告以被告所為將刊登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惟被告已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自96年1 月9 日至97年1 月8 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
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逾期繳款超過60天,於95年1 月4 日以水北養字第09505000010 號函通知終止契約在案,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乃以95年3 月13日水北養字第09505000960 號函(下稱原通知),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3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5年4 月3 日水北養字第0955003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讓售標的係為砂石料,而非被告所稱一切淤積物。
⒈按兩造之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略為「繳款辦法及方式:一
、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內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廠商所有……。」又同一工程契約附件之包商估價單明白記載:讓售淤積物砂石料、數量為20萬立方公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20 萬元整;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總計2,020 萬元整。由是可知,兩造立約當初之讓售價格即係約定以清除之砂石數量為計算,被告嗣後改口稱係以清除之一切淤積物為計算,平白要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實無道理。
⒉另須說明者,被告係為一行政機關,故其行為負有行政上
之目的,自不待言。惟原告僅係為一民間之私法人,只係依契約內容履約,故就被告所負之清除水庫淤積之最終行政目的,實與原告無甚關連,而當初雙方既約定以砂石計價清淤,則原告自僅就約定之內容負有義務,但被告如今揭櫫「水庫清淤」大旗,而強令原告對砂石料以外之淤積物亦須一併價購,此豈合乎兩造契約之公平與信賴。
㈡本件工程契約之條件與二區迥不相同,如何比照二區工程適用相同之仲裁見解。
⒈按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俱援引石門水庫中游淤積
清除作業二區之廠商提付仲裁之判斷意見,略以:「……顯見契約所讓售者,非僅「砂石料」而係包括污泥、木屑、垃圾等之淤積物……。」據以認定原告承做之(一區)
A 案讓售淤積物,亦應包括砂石、土泥砂等,並無違誤。惟查其一、上述二區之工程與本件之契約條件,本已有所不同,再加上招標條件,如淤斷面、位置、砂石及淤泥等淤積物並不相同,則如何「比照」而採同一之仲裁判斷見解,孰令人不解。其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文,文義上仲裁判斷既限定係在具體個案之當事人間存有效力,今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卻擅自擴大判斷見解適用範圍,而及於與其無涉之原告工程,實不知其依據為何?是據上述可知,被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逕將本件工程比照二區之工程做成認定,並恣意援引無關之判斷見解做為依據,俱有未洽,難以令人信服。
⒉另被告一再主張應比照二區工程之仲裁判斷見解,適用於
本件之爭議,惟查前值本件契約之作業期間,因適逢水庫乾凅之事變達2 年之久,導致標的區域僅餘1/3 得依契約約定方式作業(即以抽泥浚渫船作業),為此原告曾聲請改採挖土機作業,惟被告卻以乾凅部份為水庫開發高灘陸地為不許。但「與本案隔一水之二區工程」被告卻同意其以挖土機進行開挖,緣何當時被告怎不主張應比照二區辦理呢?㈢被告明知天災發生,但仍照常核訂工期,實無道理。按93年
9 月1 日至水庫水位降至241 公尺之期間,被告曾有以94年
3 月14日水北產字第09450017060 號函件,表示同意因水位上升無法作業,得免徵租金。則值此因水位上升,淹沒機具而無法作業期間,顯係因天災而導致,則無論依契約、依常理,自應排除此期間於正式之核算工期外,然被告嗣後卻漠視此一事實,仍照常核定工期,並計算逾期罰款,此實令原告深感不平。93年3 月間因水位過低,致浚渫船無法作業,被告卻拒絕原告以明挖方式替代,是嗣後自不得以此指責原告延誤工期。既然因水位過低無法以浚渫船施作,又替代以明挖方式,亦遭被告拒絕,則顯無其他方法可進行工作,是在水位回復到可操作浚渫船前,自應不計入工期,否則此種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之不利益,亦全歸原告片面負擔,豈合公平。其二、依被告所稱原告在93年3 月6 日即已申請明挖,但截至93年4 月19日被告方才派員到現場勘察,時日磋跎便已1 月有餘,終至93年5 月底水位回升,期間近3個月時間,該區域完全無法施工。如今被告卻以93年5 月底時水位已回升,無採替代方式或實施之必要云云,即以嗣後之水位回升情形評論當初水位過低時之替代方式不可行,此寧令道理乎。其三、93年4 月19日之所謂現勘情形,原告並未見到任何紀錄,故請被告方面提示,以便了解。據上所述,在原告想盡辦法施工下,卻仍無途徑解決水位過低無法施工之難題,唯一較可行之明挖方式,復遭被告否絕,故不論究以上情節之經過,逕以未達成契約之規定而課予責任,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㈣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工期展延之請求,且現實上颱風過境期間
及嗣後亦確實無法施工。按93年8 月23日艾利颱風襲臺,造成石門水庫水位高漲,淹沒原告作業區,嗣後又因大量漂流木進入庫區無法立即清除,遂導致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此情節亦為被告在答辯理由編號六中所陳明在案。惟當時原告即有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要求不應將天災導致不能施工之天數亦計入工期核算,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展延工期請求,惟要原告提出所謂「申請」。但自原告之立場而言,被告既已口頭展延工期,則兩造間自就展延工期已達成合意,是故被告逕謂原告未提出申請,而否認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自難為原告接受。另外,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中第34條約定指出:「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今被告亦自承確有自艾利襲臺造成無法施工之天災情形,則此項事實上無法施工之期間,於情於理,自應排除在工期之內,方合契約之約定,否則無異強人所難,並核計工期權利之行使亦顯有未合誠信之嫌。
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讓售者,究係包含砂石料、淤泥
等一切淤積物,抑或係僅指砂石料,兩造於開始時即生有偌大的認知上差異,故兩造方才對此爭議先向民事庭法院尋求爭議之解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 號給付淤積物讓售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定而確定,益見本件工程契約解釋之訟爭性有一定之複雜度,是故在兩造尚未形成同一共識之情況下,被告卻片面以兩造立約當初之讓售價格係約定以清除一切淤積物為計算,繼而計算原告每期應當給付之讓售款,並在原告提出爭執且未為實際償付之情況下,一意孤行逕發通知原告有逾期繳款之情事,被告在未就契約爭議有所釐清前,即發逾期之通知,又因本件契約之解釋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改採被告之解釋見解之情況下,更容易讓人誤會被告先前所為之通知具有合法性,實則在本案民事判決部分未經確定前,被告單方所為原告逾期繳款之通知,而稱原告逾期繳交讓售款不能謂為合法。被告係為一行政機關,即便就讓售款之部分與原告間成立者為一私法上契約,然原告僅係為一民間之私法人,與被告間之地位本不相當,若行政機關每每遇有契約之爭議,在爭議尚未解決前,即片面發出逾期繳款之通知並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更稱此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而將原告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實有欠公允。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辦理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 案讓售淤
積物部分及B 案疏浚作業部分,於90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
2 件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A 案、B 案工程契約),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原告應繳交每立方公尺101 元乘以本工程總淤積物總量20萬立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2,020 萬元,分每期(每月或3 個月)繳納。B 案疏浚作業部分每立方公尺
0 元。(原告投標金額為0 元,即原告疏浚作業部分之工程款為0 元。)並約定2 案一併執行。依A 案契約第5 條第3款及第30條第8 款約定,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10日內未依通知數量乘每立方公尺101 元繳交貨款(淤積物讓售款),逾期繳款每逾1 日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1 罰金,逾期超過60天,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
㈡查原告至94年8 月31日計積欠被告淤積物讓售款4,312,169
元及逾期繳款罰金2,082,061 元,被告乃於95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 月13日以原通知通知原告因其違反契約規定,經終止契約在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㈢原告訴稱本件讓售標的物為砂石料云云,係斷章取義,曲解
契約內容。查A 、B 兩案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款均明定:「本契約工程範圍一、機關為清除石門水庫歷年淤積物,同意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廠商辦理清除水庫淤積物工作。廠商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據廠商所提出之「清除石門水庫內淤積物工作計畫書」辦理清除水庫淤積物工作,惟清除之水庫淤積物歸由廠商自行處理。」另A 案契約第5 條第
1 款亦明定:「……廠商每期依讓售淤積物實際丈量數量……乘以決標單價繳交本局……。」第6 條規定:「本契約期限內疏濬範圍已讓售廠商之淤積物,由廠商自行處理銷售,惟須運離本庫蓄水範圍,載至自備(租用)合法之砂石處理廠或堆積場。」是原告僅將抽取之淤積物篩洗分離出砂石運出販售,而將砂石以外之土泥等淤積物棄置沈澱池,與契約規定不合,已違契約清淤之目的。契約已明定計量計價者為淤積物,自包括砂石、土泥、其他廢棄物等,非僅指砂石料,乃屬顯然。次查A 案契約第5 條第1 款雖定有「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得標廠商所有,……。」契約附件「包商估價單」項目記載:「讓售淤積物砂石料」、說明:「未處理」、數量:「200,000 」、單價:「101.00」、複價:「20,200,000.00 」、「承包商應繳交本局砂石價款總計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等文字。惟其中,該「砂石等」均歸原告所有,仍有「等」字,並非單指「砂石」;其中「讓售淤積物砂石料」、「未處理」,亦非單指砂石料,且與A 案契約第5 條第1 款讓售淤積物之總量20萬立方公尺及原告應繳納之讓售款2, 020萬元均相符。若謂所讓售者僅砂石料,因淤積物中砂石料顯少於淤積物之數量,顯與上開契約條款所定之數量、價款不符。又查本件工程採購招標公告說明六招標方式係採「淤積物清除與淤積物處理變賣合併公開招標」;說明十六決標方式1.(
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廠商需繳交本局淤積物價款。……
3.底價:(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核定底價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正,……5.訂約價格:(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以決標總價除以二十萬立方公尺為訂約單價……6.本(A 案)部分與(B 案)部分分別訂定契約,一併執行,……。」由招標公告說明內容亦足知A 案所讓售者為淤積物,原告所需繳交之價款為淤積物之價款,非僅砂石料之價款。
㈣原告另謂本件工程契約之條件與二區迥不相同,如何比照二
區工程適用相同之仲裁見解,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俱援二區之廠商提付仲裁之判斷意見,令人不解云云。惟查原告曲解A 案契約所讓售者僅砂石料,曾於93年9 月2 日就棄置於沈澱池之土泥,認為應不予計量計價而聲請仲裁,卻於仲裁程序中另選仲裁人、遲不補正仲裁聲明、遲不辦理淤積物砂石含量鑑定,嗣後又不補繳仲裁費用,卒於94年11月
8 日撤回仲裁聲請。依據A 案、B 案工程契約第3 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因而被告通知原告繳交淤積物(包括原告93年9 月以前清運之砂石料及之後之砂石料及沈澱池淤泥)讓售款,於約並無不合。次查被告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為水庫斷面R20- R27,與原告作業區域R17- R20,僅一水之隔,該二區廠商亦對讓售淤積物認為僅指砂石料,與被告見解不同,曾提付仲裁,經仲裁判斷確認所讓售者非僅砂石料,而係包括污泥、木屑、垃圾等之淤積物,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時被告援引該仲裁判斷結果,佐證本工程契約規劃設計時已考量讓售淤積物實係包括砂石、土泥等之契約文義,並無強引仲裁判斷適用於原告,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引用該二區廠商聲請仲裁判斷結果,認定淤積物包括淤(污)泥等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㈤次查依B 案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約定之標的,廠商得敍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一. 契約原標示之工法因水庫水位驟降者。……」及第
1 條第3 款約定:「三. 清除作業斷面(詳附圖),以不得超越淤積前之原地形地貌斷面為作業範圍,……。」而原告於水庫水位驟降無法以浚渫船作業時,曾於92年4 月23日提出替代方案以挖土機明挖方式辦理清淤,被告經初核可行並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改以挖土機明挖清除水庫淤積物,原告並於92年6 月至8 月執行相關清淤作業。另原告於93年
3 月6 日提出以挖土機明挖方式辦理新柑坪高灘地清淤作業,經被告93年4 月19日派員現勘,以:「新柑坪高灘地為石門水庫原始天然地盤……。二. ……與會單位咸認不宜驟予開挖,以免衝擊新柑坪高灘地自然景觀及周邊水域。」故被告未同意原告以替代方案執行清淤作業,而水庫水位自93年
5 月底回升至標高230 公尺,已將原告申請區域淹沒水中,亦無採取替代方式或實施之必要,於約並無不合。
㈥原告又謂被告明知天災,仍照常核定工期云云,查石門水庫
因93年8 月23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水位高漲致淹沒原告作業場區,其後因大量漂流木影響作業,被告曾辦理現勘同意原告辦理工期展延,請原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此期間被告並通知原告93年第4 季及94年第1 季暫依實際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數量乘以決標單價繳款。惟因原告遲未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經被告94年7 月12日邀集原告會議,限期原告於94年7 月19日前提出第2 次展延工期申請,若原告逾期未提出,則依已核定第1 次展延工期預定進度表計算應繳淤積物讓售款。因原告屆期仍未辦理展延,故被告94年第2 季起通知原告依A 案契約「廠商每期依讓售淤積物實際丈量數量(若實際丈量數量低於施工預定進度數量時,以施工預定進度數量計算),乘以決標單價繳交招標機關……。」辦理(被證
5 ),於約並無不合。㈦綜上論述,本件工程係因原告遲不繳納淤積物讓售款,被告
依約終止本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砂石料?系爭工程契約淤積物之讓售數量為何?金額總數為何? 本清淤作業之淤積物讓售款,迄95年1 月4 日止,有無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書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許可,逾期繳款( 經機關通知日) 達60天」之情形? 被告以已依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合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是公部門之自我防衛機制之呈現,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於90年11月30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一區)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每期應繳交被告每立方公尺101 元計算之淤積物讓售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本件讓售標的係為砂石料,非一切淤積物。被告則辯稱契約已明定計量計價者為淤積物,自包括砂石、土泥、其他廢棄物等,非僅指砂石料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砂石料?經查:
1.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文件解釋方面觀之: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為清除石門水庫歷
年淤積物,同意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廠商辦理清除水庫淤積物工作。……,惟清除之水庫淤積物歸由廠商自行處理」;於第2 款約定:「本作業範圍為石門水庫中淤斷面十七至斷面二十(詳後附之清除區域位置圖
) 」;於第4 條約定:「契約數量及單價,每立方公尺應繳新台幣壹佰零壹元整,核計總淤積物總量為二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應繳予機關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均已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標的為「淤積物」,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
⑵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內另約定:「在本疏濬期
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得標廠商所有,得標商應繳交每立方公尺壹佰零壹元乘以本工程總游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計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分每期繳約」等語,故由上開約定中之讓售淤積物之總量為20萬立方公尺,廠商應繳納之讓售款為2,020 萬元,均與上開第4 條約定之總量相同,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係關於廠商在系爭工程期限內,疏濬範圍內已挖掘出,且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砂石等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並非約定讓售內容僅為砂石。⑶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採購招標公告」說明六內關於招標
方式係採「淤積物清除與淤積物處理變賣合併公開招標」;於說明16關決標方式記載:……並依下列方式同時進行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廠商需繳交本局淤積物價款)及(B 案)疏濬作業部分(本局給付得標廠商作業價款)之招、決標,於3.底價部分,記載(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核定底價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於5.訂約價格部分,記載(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以決標總價除以20萬立方公尺為訂約單價,於6.中記載本(A 案
) 部分與(B 案)部分分別訂定契約,一併執行……。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招標公告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由上開採購招標公告之記載內容觀之,顯見A 案(即系爭工程契約)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所需繳交之價款為淤積物之價款,並非僅有砂石料之價款。且由兩造於與系爭工程契約同日所訂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B 案疏浚作業部分」工程契約內第4 條,亦約定「本工程契約單價及數量,每立方公尺新台幣零元,核計為總淤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新台幣零元,…」,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從而,原告參與投標時,就疏浚作業部分,係由原告將石門水庫之淤積物清出,原本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筆疏浚款項,但原告就此部分(即B 案)投標金額為0 元,而被告就上開清出之淤積物,再以每立方公尺101 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即B案部分),而兩造於A 案及B 案部分,均認知讓售物與疏浚作業之總量均為20萬立方公尺,且均係指淤積物。
⑷至原告雖提出包商估價單影本1 份,主張系爭工程契約
讓售者僅為砂石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因上開包商估價單於最後一欄雖記載:「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總計新台幣貳仟零貳佰萬元」,惟於第一欄內則記載:「(項目)讓售淤積物砂石料、(數量)200,000 、(單價)101 、(複價)20,200,000元」,其記載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均與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內容相同,足見所指者仍係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之淤積物,尚不得以包商估價單上有「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總計新台幣貳仟零貳佰萬元」,即謂系爭工程契約讓售者僅為砂石料云云。
⑸綜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採購招標公告及包
商估價單等記載之內容,均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所讓售者之淤積物,其內容包含砂石料、淤泥等,尚非僅有砂石料。
2.就兩造過去之事實觀之:⑴原告曾於86年6月25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石門水
庫管理局簽訂「清除石門水庫內淤積物工作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卷附件5)。
⑵上開契約書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每年所
清除泥砂數量,為甲方(即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許可數量以體積立方公尺計量,並按每立方公尺肆元計價繳納使用費。……」,依當時兩造約定計算繳納使用費係以泥砂數量為之,並非純以經原告篩檢區分後之砂石為計價數量。
⑶由其他證據資料觀之:
系爭工程契約之清淤作業區為石門水庫中游淤斷面17-2
0 ,屬一區,而淤斷面20至27,為二區,係由訴外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辦理清淤疏濬作業及讓售淤積物,該公司亦曾主張讓售淤積物係指砂石料,並不包括淤泥等,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3年12月23日作成93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於該仲裁判斷書內認定該仲裁事件中,順峰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書(其內容除作業區域、清淤數量、疏濬作業費、讓售淤積物價款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外,其他之內容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內所讓售者,應係淤積物,並非僅指砂石料等語,有原告與順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仲裁判斷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附件6 -另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見仲裁判斷書第69頁至第70頁)。
3.綜上,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包含砂石料、淤泥等淤積物,並非僅有砂石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讓售之標的,僅係針對砂石料為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淤積物之讓售數量為何?金額總數為何?之爭點:
1.附表1 「讓售款」欄編號1 所示( 即第12期:93年4 月1日至93年6 月30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252 頁) :
⑴依原告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計算結果,系爭工程自
91年3 月24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清淤數量(即編號
1 至103 號)合計為8 萬4,034.11立方公尺(見本院證物卷附件14)。其中編號1 至99號(清淤期間為91年9月24日起至93年5 月24日止)之總數量為7 萬9,068.61立方公尺;編號100 至103 (清淤期間為93年6 月28日至30日)之總數量為4,976.5 立方公尺(計算式為:8萬4,034.11立方公尺-7 萬9,068.61立方公尺=4,976.
5 立方公尺)。⑵惟其中編號86下所記載之200 立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
第266 頁之被告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第268 頁之原告淤積物量方總報表),被告自陳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盧聿明擅自採取238 立方公尺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漢嵩砂石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伊局僅以200 立方公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筆錄,以及第257至第260 頁之桃園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起訴書影本)。因上開編號86下之200 立方公尺,既係訴外人盧聿明侵權行為所生,即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將上開20
0 立方公尺一併列入計算,即有未合,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上開時間之清淤數量僅餘8 萬3,834.11立方公尺
(計算式為:8 萬4,034.11立方公尺-200 立方公尺=8萬3,834.11 立方公尺)。
⑶再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淤積物每立方公尺單價
為101 元,故原告應繳之金額合計為846 萬7,245 元(計算式為:8 萬3,834.11立方公尺×101 元=846 萬7,2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此方式計算及進位,故不再贅述)。惟經扣除原告於前期共已繳納之80
9 萬8,105 元(見附表2 中「廠商繳款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後,僅為36萬9,140 元(計算式為:846萬7, 245元-809 萬8,105 元=36萬9,140 元),是以原告本期應繳納金額為36萬9,140 元。
2.附表1 「讓售款」欄編號2 所示(即第13 期:93年7 月
1 日至93年9 月30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52頁):依原告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編號104-120 (93年7 月
1 日至93年9 月30日)計算數量後,僅有1 萬5,318.5 立方公尺(計算式為:9 萬9,352.61立方公尺-8 萬4,034.11立方公尺=1 萬5,31 8.5立方公尺;本院證物卷附件14),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 元後,共計為154 萬7,16
9 元(計算式為:1 萬5,318.5 立方公尺×101 元=154萬7,169 元),是以原告本期應繳納金額為154 萬7,169元。
3.附表1 「讓售款」欄編號3 所示(即第14期:93年10 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52頁):
依原告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編號121-133 (93年10月
1 日至93年12月31日)計算數量後,僅有4,988.58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0萬4,341.19立方公尺-9 萬9,352.61立方公尺=4,988.58立方公尺;見本院證物卷附件14),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 元後,共計為50萬3,847 元(計算式為:4,988.58立方公尺×101 元=50萬3,847 元),是以原告本期應繳納金額為50萬3,847 元。
4.附表1 「讓售款」欄編號4 所示(即第16期:94年1 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含第15期)部分( 見本院卷第252 頁) :
依原告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編號134-151 (94年1 月
1 日至94年6 月30日,因第15期之94年1 月1 日至94 年3月31日併入本期之故)計算數量後,僅有9,676.8 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1萬4,017.99立方公尺-10萬4,341.19立方公尺=9,676.8 立方公尺;見本院證物卷附件14),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 元後,共計為97萬7,357 元(計算式為:9,676.8 立方公尺×101 元=97萬7,357 元)。
5.附表1 「讓售款」欄編號5 所示(即第17期:94年7 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52頁):
依原告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編號152-157 (94年7 月
1日至94年8 月31日)計算數量後,僅有4,894.01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1萬8,912.46立方公尺-11萬4,017.99立方公尺=4,894.01立方公尺;見本院證物卷附件14),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 元後,共計為49萬4,295 元(計算式為:4,894.01立方公尺×101 元=49萬4,295 元),是以原告本期應繳納金額為49萬4,295元。
6.綜此:原告應給付之讓售款金額總數為389 萬1,808 元(計算式為:36萬9,140 元+154 萬7,169 元+50萬3,847 元+97萬7,357 元+49萬4,295 元=389 萬1,808 元,即附表1「讓售款」欄內「本院准許之部分」中「金額」欄編號1至5 之總和),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9 、277頁筆錄) ,堪以憑認。
㈤從而,本清淤作業之淤積物讓售款,迄95年1 月4 日止,原
告應給付之讓售款金額總數為389 萬1,808 元,經被告通知後,逾期繳款超過60天,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係因契約是否包括淤積物有爭議而未繳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筆錄) ,則原告已構成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書第30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許可,逾期繳款( 經機關通知日) 達60天」之違約情形,亦堪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欠繳讓售款超過60天以上,依A 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如逾期超過60天則依本約第
6 章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93年9 月1 日水庫水位降至241 公尺之期間,被
告曾表示同意因水位上升無法作業,免徵租金。然被告嗣後卻漠視此一事實,照常核定工期,並計算逾期罰款;93年3月間因水位過低,致浚渫船無法作業,不應計入工期;93年
8 月23日艾利颱風襲臺,導致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不應將天災導致不能施工之天數亦計入工期核算,被告核定進度有誤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第28條亦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見原處分卷附件)。查系爭工程係自90年12月10日開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累積之實際進度為31.88%,超過預定進度31.25%甚多;嗣後雖略有落後情形,惟迄93年9 月30日時,累積之實際進度為51.64%,超過預定進度50%有1.64 %;且原告迄93年第4 季(93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第1季(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94年第2季(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第3季之前2月(94年7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止,均未提出展期之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