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2號原 告 甲○○兼鄭文醮之原 告即鄭文醮之承受訴訟人 乙○○
丙○○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6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1日申報鄭盛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因腦中風、腎衰竭及心肌梗塞等症診斷成殘,而於95年3月6日(經由投保單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提出申請之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因鄭盛介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乃以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並副知鄭盛介之家屬,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丙○○(即鄭盛介之胞兄)對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函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查明鄭盛介之繼承人為鄭文醮及原告甲○○(即鄭盛介之父母)後,以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並副知鄭文醮及原告甲○○略以,註銷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函,並據所送原告甲○○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面積為0.1505公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必須平均每人0.1公頃以上之農地始可參加農保,惟鄭盛介戶內另有原告甲○○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上開土地並不足供鄭盛介及原告甲○○同時參加農保,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雖於95年2月24日申報原告甲○○退保,惟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原告甲○○仍加保生效,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示有關農地重複使用優先加保認定,鄭盛介係最後加保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其權益,避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其保險事故日即95年2月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又鄭盛介因上症於95年3月3日(郵戳日期)始透過農會向被告申請給付,惟其於95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其因上症於94年12月19日初診,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又未滿1年,亦與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等語。其後,監理會以95年5月1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50000015號書函復原告丙○○,以該案爭議理由已不存在,該會無須受理等語。鄭文醮及原告甲○○遂於9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9日函為無效,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訴係在請求撤銷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而渠等就上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應由本院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鄭文醮及原告甲○○復於95年2月7日遞送訴願書,表明不服被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之處分,經內政部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6071號訴願決定駁回。鄭文醮及原告甲○○猶未甘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鄭文醮於案件繫屬中之96年11月5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甲○○(即鄭文醮之配偶,亦為起訴原告之一)、乙○○、丙○○及丁○○(即鄭文醮之子女)於96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丁○○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鄭文醮之訴訟,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至於其餘原告甲○○、乙○○、丙○○之聲明、陳述如下,因有利益於原告丁○○,其效力及於原告丁○○: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4人被保險人鄭盛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8千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於80年9月21日申報鄭盛介投保,鄭盛介依約每年繳交保險費達15年,直至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時,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方以加保資格不合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鄭盛介業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人格已不存在,被告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方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顯非適法。
2、鄭盛介原以其父鄭文醮所有雲林縣○○鄉○○○段1500、1501號土地(面積:0.5625公頃)加保,惟該筆土地嗣後出售,改以原告甲○○之後取得之另1筆0.1505公頃農地(雲林縣○○鄉○○段○○○○○○○○○號)加保。當初係鄭盛介在生前親自簽名後,逕行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惟因被告表示須透過農會提出申請,原告方補提出由農會蓋章之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斯時鄭盛介已過世。又當初收受被告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時,係以原告丙○○名義申請審議,其後收受被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後,鄭文醮及原告甲○○未以自己名義申請審議,即於96年6月19日逕向鈞院起訴,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45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內政部則作成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6071號訴願決定。
3、有關土地須達0.1公頃方可加入農保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證明鄭盛介明知有該規定仍隱匿事實而提出申請,否則不得以所謂申報資料齊全即為加保而卸責,尤於15年後再逕為退保。且是否僅須提出資料即得加保,抑或行政機關仍須為實質審查,並非無疑。被告於受理加保後,豈得怠惰不予實質審查,諸如本件土地名義人為原告甲○○,而原告甲○○亦具農保資格,此等相當明確之文件資料,若鄭盛介投保確違規定,則依資料得即時判斷,得於15年前投保之初予以核退。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應為限縮解釋,須受益人故意不為正確資料之提出,且行政機關無法審核資料之不正確,方有該款之適用,且該款要件為「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可知行政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核,非謂資料齊全即予核保。果以所謂申報資料齊全即予核保,則基於衡平原則,豈得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方為實質審查,故鄭盛介已繳15年保險費,且其據實提出供審核之資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本件農地為鄭盛介及原告甲○○重複申請參加農保,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得保留其中1人被保險人資格,非謂必保留先申請者之資格,由此該函所載「宜」以申請入會或加保先後順序之明文足徵。準此,鄭盛介投保已達15年之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申請保險給付,被告以其於農地上未有0.1公頃以上土地而取消其資格,顯有違誤。且另1被保險人即原告甲○○透由農會於95年2月24日申報退保,即其願意放棄權利,被告仍決定取消已發生保險事故之鄭盛介之被保險人資格,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是內政部92年6月20日函釋即在解決同1農地卻有兩人以上重複申請之問題,明確揭示應個案判斷保留何者之資格,被告逕取消已發生保險事故者之資格,有違上開函釋意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
2、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次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再按,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規定:「同一農地被兩人以上重複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參加農保,宜以申請入會或加保先後順序,保留先申請者之會員資格或被保險人資格..」。
3、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於80年9月21日申報鄭盛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據所送原告甲○○(鄭盛介之母)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面積為0.1505公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必須平均每人0.1公頃以上之農地始可參加農保,惟鄭盛介戶內另有原告甲○○(加保日期:78年7月1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是上開土地並不足供鄭盛介及原告甲○○同時參加農保,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雖於95年2月24日申報原告甲○○退保,惟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原告甲○○仍加保生效中,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有關農地重複使用優先加保認定,鄭盛介係最後加保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其權益,避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精神,另自保險事故日即95年2月1日起取消鄭盛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並副知鄭盛介之家屬。
4、承上所述,鄭盛介之兄長即原告丙○○不服被告上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函由被告查明鄭盛介之全體繼承人後重新核定,據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戶籍資料載,鄭盛介之當序全體繼承人為鄭文醮及原告甲○○,被告爰以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重新核定,仍依法自95年2月1日起取消鄭盛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於95年2月1日因腦中風、腎衰竭及心肌梗塞等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鄭文醮及原告甲○○不服,未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而逕提行政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經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5、按農保被保險人參加農保,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自有農地者(自耕農)須符合平均每人0.1公頃以上之農地始可參加農保,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保險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不受拘束。原告稱鄭盛介之投保確違規定,依資料即得即時判斷,而得於15年前投保之初予以核退,被告不應於15年後再逕為退保云云。惟據雲林縣四湖鄉農會82年4月30日清查資料載,當時鄭盛介係持鄭文醮(鄭盛介之父)所持有○○○鄉○○○段1500及1501號土地(面積合計0.5625公頃)加保,嗣其申請給付時所檢附原告甲○○(鄭盛介之母)所持○○○鄉○○段○○○○○○○○○號土地(92年2月11日以買賣取得)土地面積僅0.1505公頃,已不足供鄭盛介及原告甲○○同時加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是鄭盛介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時,即應依規定主動向農會申報,惟鄭盛介於其持以加保之土地變動致不符合農保資格時,未向農會及被告申報,致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6、再者,繳交農保保險費並不代表仍具農保資格,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農保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惟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審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故原告稱其繳交保險費即應有農保資格暨被告不得於申請給付時為實質審查云云,顯係誤解。
7、此外,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被保險人鄭盛介殘廢給付理由有3。其一,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不符,已見前述;其二,被保險人係於死亡後提出申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61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農保保險給付,應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提出申請,故應以其提出蓋有農會章戳之申請書之時為申請時點,被保險人雖係於生前以自己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惟因未透過投保單位提出申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不符。是被保險人生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其申請書上未蓋有農會章戳,事後補提出蓋有農會章戳之申請書,惟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故被告認定其係死亡後提出申請;其三,被保險人治療期間尚未滿1年,亦與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理 由
一、鄭文醮於96年6月1日起訴後案件繫屬中之96年11月5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甲○○(即鄭文醮之配偶,亦為起訴原告之一)、乙○○、丙○○及丁○○(即鄭文醮之子女)於96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鄭文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鄭文醮及原告甲○○係於95年5月11日收受系爭被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43頁),故渠等於9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44-46頁)向本院起訴表明不服上開處分時,並未逾申請審議之60日期間,則內政部未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5號裁定意旨,移送予受理審議機關監理會予以審議決定,而逕為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6071號訴願決定,其程序於法容有未洽。惟鄭文醮及原告甲○○對於系爭被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之處分,既經訴願程序,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監理會重為審議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6條、第19條、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5條、第61條、第62條、第70條分別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又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前項第4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四、本件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於80年9月21日申報鄭盛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嗣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因腦中風、腎衰竭及心肌梗塞等症診斷成殘,而於95年3月6日(經由投保單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提出申請之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因鄭盛介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乃以95年3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56011056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並副知鄭盛介之家屬,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丙○○(即鄭盛介之胞兄)對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函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查明鄭盛介之繼承人為鄭文醮及原告甲○○(即鄭盛介之父母)後,以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並副知鄭文醮及原告甲○○略以,註銷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函,並據所送原告甲○○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面積為0.1505公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農地者(自耕農)必須平均每人0.1公頃以上之農地始可參加農保,惟鄭盛介戶內另有原告甲○○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上開土地並不足供鄭盛介及原告甲○○同時參加農保,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雖於95年2月24日申報原告甲○○退保,惟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原告甲○○仍加保生效,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示有關農地重複使用優先加保認定,鄭盛介係最後加保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為顧及其權益,避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其保險事故日即95年2月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又鄭盛介因上症於95年3月3日(郵戳日期)始透過農會向被告申請給付,惟其於95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其因上症於94年12月19日初診,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又未滿1年,亦與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等語。其後,監理會以95年5月1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50000015號書函復原告丙○○,以該案爭議理由已不存在,該會無須受理等語。鄭文醮及原告甲○○遂於9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9日函為無效,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訴係在請求撤銷上開被告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而渠等就上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應由本院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鄭文醮及原告甲○○復於95年2月7日遞送訴願書,表明不服被告95年5月9日保受承字第09560197930號函之處分,經內政部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26071號訴願決定駁回。鄭文醮及原告甲○○猶未甘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鄭文醮於案件繫屬中之96年11月5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甲○○(即鄭文醮之配偶,亦為起訴原告之一)、乙○○、丙○○及丁○○(即鄭文醮之子女)於96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農保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72、524號解釋亦加以肯認,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基此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相同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因此一般商業保險由被保險人直接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之規定,在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農民健康保險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如任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不但使投保單位喪失事前審查及確認身份之功能,亦使全國唯一之保險人即被告無法負荷沈重之業務負擔,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應以解為強制規定為宜,換言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被告申請,否則被告即可不予受理。
2、本件被保險人鄭盛介前於95年2月1日(被告95年2月3日收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係直接付郵寄至被告處,其既非經投保單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提出申請,亦未經該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前開規定,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61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故該案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亦無事後補件之問題,又縱認被保險人鄭盛介於95年2月1日(被告95年2月3日收文)之殘廢給付申請,僅係書件不全而得以補正,然被保險人既於95年2月3日死亡,則因被保險人已死亡無從補正書件,其上開所為之殘廢給付申請亦無從發生申請效力。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申請(亦即,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自亦無可由他人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以補件方式辦理殘廢給付之申請。查原告於被保險人鄭盛介95年2月3日死亡後之95年3月3日(郵戳日期)(被告於95年3月6日收文)始透過投保單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向被告申請給付,惟被保險人已於95年2月3日死亡,有被保險人鄭盛介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已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被保險人鄭盛介生前既未能合法提出申請,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得請領,從而被告核定其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3、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須經治療療程結束(即治療終止),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且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殘廢。本件姑不論鄭盛介之殘廢給付申請手續並未完備而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要式行為規定,縱若鄭盛介於95年2月3日死亡前已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2月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載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腦中風、腎衰竭、心肌梗塞」「診斷殘廢部位:腦部、腎臟、心臟」「住院診療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至95年2月1日共住院1次」「曾就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曾就診時間:94年12月19日」「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患者因壞死性胰臟炎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住院治療,住院中病程持續惡化,陸續發生腎衰竭、敗血症、腦中風及心肌梗塞,目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於民國95年2月1日經醫師診斷無恢復可能,終止治療」等語。據此,鄭盛介因上症於94年12月19日初診,於95年2月1日診斷成殘時,其病程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於95年2月3日因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心肌梗塞、敗血性休克致死,顯其症狀尚未固定,且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不符,被告不予殘廢給付,於法自無違誤,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4、況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業已明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辦法既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據此,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必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定資格,倘若投保單位為不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參加農保,保險人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5、查鄭盛介於80年9月21日係持其父親鄭文醮所有雲林縣○○鄉○○○段1500及1501號土地(面積合計0.5625公頃)參加農保,嗣後上開土地出售(見原處分卷附雲林縣四湖鄉農會82年4月30日清查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筆錄之丙○○證述內容),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則鄭盛介於其父親鄭文醮所有上開土地出售時,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若其欲持其母親即原告甲○○92年2月11日買賣取得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積0.1505公頃)參加農保,亦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保,惟其係於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始檢附原告甲○○於92年2月11日買賣取得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積0.1505公頃)申請殘廢給付,姑不論鄭盛介並未持其母甲○○所有上開土地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保,且原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亦不足供鄭盛介及原告甲○○同時加保,而鄭盛介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均未依規定主動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或被告申報,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應自鄭盛介喪失其加保資格條件時取消其農保資格,惟為顧及鄭盛介權益,避免財產上之損失(例如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鄭盛介死亡日95年2月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洵屬有據,又鄭盛介之殘廢事故,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法自應不予給付。
6、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稱鄭盛介已獲准加保,被告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核本件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取消鄭盛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農保殘廢給付,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