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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2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警員,於95年7 月至10月間連續以電話、簡訊及信件騷擾、恐嚇已婚陳女士(即被害人,其名詳卷,下同),致其心生畏懼,有確實證據,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2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言行不檢」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語,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警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警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等。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爰狀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傳喚陳女士到庭對質,釐清真相。

⒉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未遭刑事判決確定逕予認定記二

大過免職處分,顯失公允,與法亦有未洽。被告復未詳究,於無確切事實證據證明原告罹犯刑章,純係憑空臆測,自不足採信,尤難昭人折服。

⒊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認定原告

「嚴重影響警譽」,而予以免職;然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係為落實公務員身分權利之保障,防止行政機關首長之恣意侵害,乃明定由居然第三者地位之司法機關為之,以確保審查之客觀性,對公務員之身分權利,提供「制度性保障」,以落實基本人權,故考績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可不經司法機關之審查程序,逕行依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免職,剝奪其工作權與服公職之權利,顯不符憲法精神中之公益原則。

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為之懲處,並非必予免職之處分

,尚應視其動機、原因等情形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是本件被告遽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縱原告與陳女士感情上之糾紛,屬不當之行為,然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已足使原告知所警惕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⑴原告前於中埔分局服務期間與陳女士(2人均已婚)

於4、5年前即有不當男女感情交往,且於2、3年前曾發生過性關係,後因原告經常找陳女士,造成陳女士心理壓力,且常於深夜連續打電話,讓陳女士無法入眠,身心俱疲,陳女士遂希望原告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也不要再到其住處。惟原告於95年10月8日(當日輪休)晚間22時許酒後故態復萌,涉嫌連續打電話以言詞恐嚇陳女士,陳女士遂即打電話向該局中埔分局二組組長丁○○求助,惟陳女士因害怕遭原告報復不願配合,只請求警方保護。吳組長考量陳女士安全,將其帶回分局調查保護,並由分局長林文瑞進行開導,陳女士始配合接受調查並對原告提出告訴。

⑵案經調查發現,原告曾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

埔鄉八掌溪畔親水公園道路攔截陳女士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又自95年7月至10月間,為求陳女士與其復合,乃以詆毀、恐嚇信件投寄陳女士住家,以妨害名譽及恐嚇手段逼迫陳女士就範,有陳女士指證之調查筆錄、原告書寫予陳女士之恐嚇信件6封及恐嚇信件上採獲之原告指紋與陳女士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譯文等證據為憑。該局中埔分局爰以原告涉嫌強制、恐嚇等罪嫌,於95年10月9日以嘉中警偵字第0950083438號刑案移送書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日復經該署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⑶查原告涉嫌強制、恐嚇等案件,雖矢口否認,惟事證

明確,顯已不適任警察工作,復經各媒體強力播送、刊登,對警察團體形象及警譽造成嚴重斲傷,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卻不思潔身自愛,屢次扮演強梁,恐嚇陳女士致其過著恐懼、擔心家人安全遭受危害的日子,原告言行實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召開96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建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陳報被告核辦。嗣經被告95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原告已婚,連續於95年7至10月間以電話、簡訊及信件騷擾、恐嚇已婚女子陳女士,致陳女士心生畏懼,有確實證據,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同意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經被告於95年11月6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762號令發布免職。又上開2次考績委員會均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且原告亦均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按原告當時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中)。

⒉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免

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查嘉義縣警察局於95年10月11日召開96年度第2次考績會,依規定於會前將陳述意見紀錄表送達於嘉義看守所,另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議前,亦將開會通知單請嘉義縣警察局送達於嘉義看守所,並由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有被告開會通知單及原告前開陳述意見書面影本可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是原告稱被告未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不足採信。

⒊原告指稱其所涉嫌之刑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尚

未經法院審理及刑事判決確定,無確切事實證據證明原告罹犯刑章,逕予認定記二大過予免職處分,已嫌速斷,顯失公允一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負有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茲以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負有打擊犯罪、取締非法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而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上開任務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查原告已婚非但不知潔身自愛,反屢扮強梁,連續於95年7至10月間以電話、簡訊及信件騷擾、恐嚇已婚女子陳女士,致陳女士心生畏懼,原告言行不檢之事實,業經嘉義縣警察局側錄被害人陳女士之手機語音信箱留言及於原告所投寄予陳女士住家詆毀、恐嚇信件上採獲之指紋為證(指紋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前揭違失行為,復經各媒體強力播送、大肆刊登、報導,已對警察團體形象及警譽與政府聲譽造成嚴重斲傷。被告核予原告免職處分,業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紀律所生之損害判斷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稱被告未予詳究,憑空臆測云云,實不足採。⒋依「刑懲並行」之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

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行政法規,乃考核公務人員工作績效及操守等之規範,與「刑事訴訟法」係在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及於被告之程序規範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受考核者必須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考核之限制明文,僅規定「有確實證據者」即足當之,則受考核者之直接所屬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獨立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賦予之職權,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不法行為及相關證據,並議決法定事項,而不受「刑事訴訟法」之規制等語。

⒌提出被告95年11月6日警署人乙字第2762號免職令、本

件復審決定書、原告意見陳述書、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調查筆錄、陳女士調查筆錄(第1、2次)、原告影印詆毀、恐嚇信件、原告以手機語音信箱恐嚇陳女之留言譯言、被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比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押票、本案媒體報導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應前先行停職。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被告於作成免職處分前,是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㈡本件原告所為是否該當免職之事由?

三、本件被告於作成免職處分前,是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著有解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作成免職處分,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議討論原告之免職案時,曾將開會通知單送達於嘉義看守所,並由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乙份等情,有警政署開會通知單及原告前開陳述意見書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一附件四)可稽,核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有關作成免職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作成免職處分,未依法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核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所為是否該當免職之事由?㈠經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某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

鄉八掌溪畔親水公園道路攔截陳女士,限制陳女士行動自由,並要求陳女士必須與其在一起,電話不能關機,致陳女士心生畏懼;復於同年7 月間,原告一再要求陳女士與其在一起,陳女士不從,原告即開始以電話威脅,強迫陳女士與其在一起,並陸續寄6 封信及變造警察獎懲令,且大量影印詆毀、恐嚇陳女士之信件散布於陳女士住家四周,令陳女士不勝其擾,全家亦深受威脅;原告又於同年10月8 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給陳女士口出惡言:「…妳給我出來仁義潭,我在仁義潭壩頭等妳,妳要是不出來就是婊子,我會一條一條的向妳報復…如果妳報案,我就會要妳好看,如果妳讓我沒有工作,我就會與妳同歸於盡,如果再不出來,就直接衝到妳家。」等語,致陳女士心生畏懼,打電話向中埔分局二組組長丁○○求助,吳組長遂將陳女士及其兒女帶回分局處理;嗣經陳女士提出告訴,案並經中埔分局以95年10月9 日嘉中警偵字第09500834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縣警局95年10月10日嘉中警二字第0950083440號嘉縣警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埔分局上開95年10月9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告電腦打字之6 封書信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二附件二、三、五)可稽。

㈡原告於警訊中雖否認有不法情事,並稱其未寄信或打電話

恐嚇陳女士,其與陳女士純粹兄妹感情關係,並無要求陳女士與其同居及發生超友誼關係云云。惟查,據陳女士95年10月9 日在中埔分局調查筆錄略以:「甲○○於95年10月8 日22時0 分左右,用行動電話『無號碼顯示』撥打我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恐嚇…。」;「甲○○在此之前,約自95年7 月間即一再要求我與他在一起,甚至表明願意娶我,我不同意…他即開始以電話威脅我必須與他在一起,並陸續寄了六封信…丟入我家,並大量影印散發我家四週…。」;又依同年月11日陳女士調查筆錄略以:「我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並將我跟他發生關係的情形告知我的兒女,讓我在我兒女面前抬不起頭,非常痛苦…。」等語,有原告及陳女士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一附件五及卷二附件四)可稽;且依原處分卷卷二附件七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55513號鑑驗書記載,送鑑編號B1、L1、I2即系爭恐嚇信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原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拇指相符(僅以編號B1 指紋作比對論據);再者,據原告於陳女士手機語音信箱5 通留言譯文,均涉嫌恐嚇陳女士等情,亦有該譯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卷二附件六)可稽。原告所稱上情,並不可採。

㈢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而警察係執法人員,以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本應謹慎行事,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惟依前述原告所為,其於95年7 月至10月間連續以電話、簡訊及信件連續騷擾、恐嚇已婚之陳女士,致其心生畏懼,實有損警察聲譽,並已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及警紀。且原告所為,係該當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之犯行,業據其於刑案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稽。是原告上開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原告訴稱被告僅憑陳女士片面指訴,未予詳究,憑空臆測而作成原告免職之處分云云,核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喚陳女士到場對質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