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48 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28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4 、57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311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以96年
3 月2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367900 號公告30日(自96年
3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公告期間,訴外人郭俊宏於96年4 月14日檢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刻由其保管中並未遺失,經被告查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等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4 月16日萬華字第0452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許補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4 、57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及其上31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郭俊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而郭俊宏僅提出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謂權狀現由其保管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如原告委託其保管之證明或其已合法擁有之證明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證據法則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不動產權狀為具名資料,權利人姓名已登載其中,當依法維護權利人之權益,否則任何拾獲或偷盜者均能提出異議,嚴重影響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人之權益;本件訴外人郭俊宏既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為合法持有,僅憑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郭俊宏到場異議時,被告復未通知原告到場當面對質,而其書狀所列地址電話,根本無法聯絡,是原處分之認定,於法不合。
2、本件原告等原欲購買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及8 樓之1 辦公室,故交付個人貸款資料與自稱該屋所有權人委託之代書郭俊宏、李承濬2 人,嗣後亦曾配合該2 人所稱而前往銀行洽辦貸款事宜,惟原告從未簽署買賣契約書從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亦未取得所貸得之銀行款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對該等過程均不知情,訴外人郭俊宏為盜用原告名義,自行申辦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與上開農民銀行行員內神通外鬼方式轉領一空,上開2 代書顯涉有詐欺得利與侵占、背信之刑事罪責,原告實屬完全不知情之被害人,及利害關係第三人,該貸款契約應為無效。原告原不知,俟於95年12月接獲銀行通知催繳利息方知上情,原告有與郭俊宏簽署協議書,雙方約定於10日內即95年12月15日以前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還清銀行貸款,但事後郭俊宏未依協議內容處理,亦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此部分已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審理中。而郭俊宏僅憑權狀正本得以異議成功,原處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內政部75年9 月
3 日台(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揭示:「按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權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修正後為第155 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
2、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9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審查無誤(收件案號:萬華字第045260號登記申請案),乃以96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367900 號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事項略以:「…二、公告期間:30天(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四、凡權利關係人對於後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五、公告期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嗣於公告期間,郭俊宏於96年4 月14日檢具異議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影本,主張原告所有之權狀由其保管中並未遺失,請求被告駁回其書狀補給登記案。
3、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94
0 條規定亦為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確已滅失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辦書狀補發登記,並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得登記補給之。惟於公告期間訴外人郭俊宏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是原告所有權狀既由郭俊宏持有並無滅失事實,顯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被告以96年4 月1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545501 號公告撤銷原書狀補給公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質疑訴外人是否為所有權狀拾獲者、偷盜者或民法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並非登記機關審核之範疇,原告如認訴外人有非法持有其所有權狀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949 、960 及962 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主張權利,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雖在訴外人郭俊宏持有中,惟郭俊宏盜用原告名義,自行申辦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農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與上開農民銀行行員內神通外鬼方式轉領一空,涉有詐欺得利與侵占、背信之刑事罪責,原告全不知情,故該貸款契約應為無效。而郭俊宏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其既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為合法持有,僅憑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郭俊宏到場異議時,被告復未通知原告到場當面對質,是原處分之之認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同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75年9 月3 日台
(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之意旨,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嗣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方得登記補給之。而本件原告所有權狀既由郭俊宏持有並無滅失事實,顯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被告以96年4 月1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545501 號公告撤銷原書狀補給公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質疑訴外人郭俊宏是否為所有權狀拾獲者、偷盜者云云,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並非登記機關審核之範疇,原告如認訴外人有非法持有其所有權狀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949 、960 及962 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主張權利,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54 條、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被告以96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367900 號公告30日(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訴外人郭俊宏於公告期間之96年4 月14日檢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失補發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撤銷遺失補發公告、塗銷書狀補給登記、異議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4頁可稽,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之申請,經現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之訴外人郭俊宏執所有權狀之正本、影本提出異議,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損壞或滅失之情,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規定為由,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告補給所有權狀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稱:訴外人郭俊宏盜用原告名義,自行申辦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均轉領一空,涉有詐欺得利與侵占、背信之罪責,原告全不知情,郭俊宏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事涉私權爭執,原告應另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尚非被告所得審酌,原告執之指摘原處分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補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4 、5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及其上31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