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5號原 告 金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仲鳴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2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於95年6 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2257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欠稅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2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有限公司:由一人

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可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認定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查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2節清算程序之規定完成清算。被告否准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註銷,依法不合、違反前述法規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⒉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補正相關帳證資料,清算程序顯有未

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被告95年2 月24日通知函並未說明究要提供何項帳證?原告於95年3 月20日亦函覆說明該公司所有欠稅款及罰鍰皆已列入應付債務於清算資產中分配,並無尚未了結事務,且該等稅款皆已列入清算資產分配中。至被告所稱違章漏報收入是否已併計所得,原告亦於訴願理由中強調系爭收入係代收轉付並無所得產生(代收轉付無差額)皆有帳證可供查核。(系爭違章情節係稽徵機關認定原告公司代收藝人執業收入應屬公司收入,應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進而連帶核定漏報所得),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始至終都未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原告不知該如何提示,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實過於草率。且被告消極不作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而訴願機關未作任何調查作為,且未給原告任何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機會即決定駁回,亦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⒊被告所稱依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祕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規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查該函釋說明三:「…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其意旨為公司清算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屬清算不合法、公司人格自不消滅。原告於94年3 月9 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後,皆依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登記程序亦依法執行。並無前述函釋所述之情形,被告以此否准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顯無理由。

⒋原告對86年營業稅罰鍰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皆被駁回申請,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無尚未了結之事務且該等稅款皆已列入清算資產分配之中。另被告所稱漏報收入是否已併計所得,查原告被被告核處之漏開發票漏報收入係原告代收藝人執業所得再轉付與該等藝人之情事;卻為被告認定為營業收入漏開發票,進而漏報收入,其實並無所得之產生(代收轉付並無差額(所得))皆有相關資料可供查核(相關資料被告機關亦應俱存)。原告截至94年3 月9 日(股東決議解散日)止,帳列虧損新台幣(下同)32,571,302元,淨值為負13,033,906元,所有經營成果皆依法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按公司法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就其出資額負其有限責任,現公司表報狀況明顯已無任何經營價值亦無任何償債能力,被告不准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進而辦理註銷登記,莫非要求股東負起無限責任,於法亦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為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所明釋。又「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

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有案。⒉查原告因短漏開86年間銷貨金額26,697,897元(不含稅

)統一發票,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1月5 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34,89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之罰鍰6,674,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次查上開銷貨收入26,697,897元(計漏報所得額4,538,642 元),原告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列報,已有隱匿公司所得狀況之情事;嗣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復未提示帳證供查核,亦未將該所得列入資產分配予債權人,逃避其納稅義務。從而,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11月23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373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因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又查,原告明知其有違章漏稅情事,竟未予列入公司會

計紀錄並依法清償,反猶執前詞,辯稱僅為代收轉付性質,並無所得產生,故其雖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惟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應予註銷欠稅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截至94年10月13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計10,271,015元,原告於94年3 月9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經台北市政府94年3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70503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甲○○於94年10月26日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4年11月23日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373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旋於94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註銷該公司所欠稅款,經該稽徵所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以95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2257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書、前開各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公司法第12章清算程序之規定完成清算,並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應予註銷;至被告核定其86年度漏開發票漏報收入,係原告代收藝人執業所得再轉付與該等藝人,其間並無差額,即無所得產生,皆有帳證可供查核,原告並無隱匿未分配之財產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

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因短漏開86年間銷貨金額26,697,897元(不含稅)

統一發票,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11月5 日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34,89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6,674,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15日95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就上開銷貨收入26,697,897元(計漏報所得額4,538,642 元),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依規定列報,嗣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亦未將該所得列入資產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本院卷及原告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5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715號函請清算人甲○○提示說明,上開漏報收入是否已併計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中提供分配等情,該清算人僅回函表示已列入分配云云,惟未能就前項疑點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此有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認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予債權人,難謂原告業已清算完結,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之清算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

北地院94年11月23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373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隱匿所得未依規定列入分配之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以原告未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註銷該公司欠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㈣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