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05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第720地號及第721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2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並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權利人。嗣原告於同年4月6日因徵收事由,申請排定與縣長會面;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補辦申請抵價地手續;復於同年6月12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徵收公告期間,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為理由,以95年11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第
720地號及第721地號區段徵收土地作成准許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在95年3月2日始收到通知書,然公告期間竟係自
3月1日即已開始,送達顯有遲誤。再者,原告係在4月3日(星期一)即已申請發給抵價地,4月6日並排定與縣長會面申請(本院卷證2可參),另原告又於95年4月17日再度以陳情書提出申請(本院卷證3可參),並非訴願決定書謂之95年6月12日始提出申請。是以,原告自收受通知後,即在30天內提出申請,並無逾期申請情事。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泉州厝2
之10號」,原告係在92年11月26日即已遷入此址。被告應將通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住居所「新竹縣竹北市泉州厝2之10號」,卻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相違,故應無合法送達。且被告送達之文書甚多,原告無法完全理解,被告亦未辦理說明會,故原告縱因發生遲誤,仍難完全規則予原告。
⒊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
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內政部88年4月1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號函復有揭示在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市價,已達公告現值3倍以上,以現金補償者,僅得領取公告現值1.4倍之補償金,兩者差距甚鉅(本院卷證4及證5可參),設若原告收受送達而知悉原通知,豈有可能不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對於犧牲私有土地供為公益使用之裁量,應本於補償當事人之目的,始屬適當。被告遽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所為裁量即予徵收目的有所未符。再者,若原告無法領取抵價地,原告就土地之配地與金錢補償之差距損失,高達7千萬以上(計算方式:系爭之1000坪土地,配地可配四成即400坪,目前每坪至少約25萬元,亦即發給之抵價地可配得價值約1億元,但本件以金錢補償,僅為2400萬元,兩者差距7600萬元)云云。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郵務回執證明、新竹縣
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陳情書、報載新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救濟金清冊、畜禽類遷移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通
知函於95年3月2日送達「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由原告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處分卷證6)可參,該送達合法。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收到內政部之核准徵
收函後,即於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並將公告書函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函中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原處分卷證2可參)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該公告函中已載明受理申領抵價地時間、地點及方式,非如原告所陳之收受送達後30日內,自不衍生送達遲誤的問題。再者,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在徵收公告前即已於94年5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94年9月27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會中已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區段徵收施行流程及其權利義務,亦告知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分配抵價地之申請。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曾函請
內政部核釋,若未於公告期間申領抵價地者,能否准予補辦理申請,經內政部於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復,在土地徵收條例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原處分卷證9可參)。據此,被告於95年11月2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8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被告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由台端蓋章簽收有案,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台端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乙節,歉難同意等語。
⒋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
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甚明,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惟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陳情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第720 地號及第721 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被告收到內政部之核准徵收函後,即於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 日 止,並將公告函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而本件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係於95年
3 月2 日郵寄送達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係原告之住居處,有其提出本院卷附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由原告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證6 )可稽,該函已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該函應無合法送達云云,核不足採。
四、原告逾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於法未合: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函於95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該公告函(原處分卷證2 可參)中載明略以,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發四成補償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並載明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止等語,已載明受理申領抵價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即95年3 月31日前申請發給抵價地,而係於同年4 月6 日因徵收事由,申請排定與縣長會面;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補辦申請抵價地手續;復於同年6 月12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其申請已逾徵收公告期間,於法未合。又原告主張其在4 月3 日即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縱所述屬實,亦已法定之申請期間。再者,原告舉內政部88年4 月1 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 號函釋略以,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應准予發給抵價地云云。惟該內政部函釋係指「未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情形,與原告「已接獲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無違誤: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即95年11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50138698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第720 地號及第721 地號區段徵收土地作成准許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