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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2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複 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於95年8 月間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聖嘉民啟智中心寄送之捐款收據(以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121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以被告雖通知陳述意見,但未具體陳明且拒絕提供其違法之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被告以來源不明之舉發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郵政法第6 條既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將信函、明信片做例示規定,則對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交通部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8 號及第42

3 號解釋意旨,非謂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母法立法目的為合理標準而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是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又查「辭海」可知所謂「通信性質」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的書札,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的書函,而系爭郵件僅係由電腦大量套印處理及大量寄發之印刷類商業文書,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 條規範客體,並無依同法第40條處罰之可能;其縱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情事,惟其並不知所遞送文件內容是否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充足的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以及未經合法程序而做成系爭處分?⒉系爭文件是否屬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的通信性質

的郵件?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⒋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就通信性質所作的定義,是

否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⒌被告按次連續處罰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4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前述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於95年11月3 日交郵字第095004887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又,上開函文檢附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並附陳明(附件三)。

⑵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交通

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均拒絕提供。從而,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

⑶不論被告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被告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

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文件投遞時間及地點…等,被告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惟本件裁罰標的之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聖嘉民啟智中心之捐款收據等,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之可能,則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文前段:「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提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 個月時失其效力」。

⑵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即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解釋所提及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交通部乃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惟通觀該處理規則僅得知其係專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該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惟郵政法第6 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做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 條 雖授權交通部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2 號及第423 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⑶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為「遞送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之後的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則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逕自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的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⑷「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

釋,既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則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的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聖嘉民啟智中心之捐款收據等,無非係電腦印製之資料,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則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職是,上開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⑸鈞院95年8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2227 號判決、95年

10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00215 號判決,及95年12月7日95年度訴字第00797 號判決,認為原處分於前次處分書尚未送達前有違規營業行為,而加以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茲摘錄如次:

①95年8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2227 號判決(附件四

,詳見該判決第13頁第14列至24列):「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以93年4 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 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10萬元罰鍰,並命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依該處分書所載違法日期時間記載「92年6 月至92年10月」,惟該處分書作成日期為93年

4 月28日,原告亦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日期後始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處分猶認定原告於93年4 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尚未送達前有違規營業行為(如:92年11月至93 年4月之違規營業行為)而加以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②95年10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00215 號判決(附件五

,詳見該判決第30頁第11列至第20列):「故本件被告以94年8 月4 日交郵字第0940008651號處分書對原告於94年5 月間違規營業行為(被告依第三人於94年5 月4 日、5 月16日之協之紙所檢具之明信片及帳單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同意書附本院卷)(被告對原告之歷次處分及各該處分所指違法營業之時段如附表)之處分,已為被告94年7 月28日交郵字第0940008298號處分書處罰94年3 至5 月間之違規營業行為之效力所含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

③95年12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00797 號判決(附件六

,見該判決第13頁第23列至第14頁第6 列):「經查,被告以原告「違法時間:93年10月至11月。違法事實: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號函檢附94年7 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 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被告誤載為第1 項)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該處分書於94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有94年7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號函檢附94年7 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 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94年6 月至同年7 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予以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被告94年7 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號函檢附94年

7 月13日交郵字第09400077141 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罰)之違法,自有可議。」。

⑹經查,被告以原告「違法日期時間:95年6 月。違法

事實:有以遞送電信費帳單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該處分書於95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詳見附件7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95年8 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予以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被告以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被告對於之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重複處分(罰)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綜上,郵政法第6 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罰之可能,則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⒊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

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是具有自由權性質的權利。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的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是「社會價值中立」的,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的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而言,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之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而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廣電法第8 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即屬之。

⑵次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

當然得以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訴願決定之原裁罰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第40條第1 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的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之工作權有關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的權限也就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 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即為此理。綜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的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外,也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的檢證。但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 年 「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即值得我國參酌。所謂三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三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的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的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只規定第一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是最自由的;當立法者規定第二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的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的許可要件只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三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換言之,愈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的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參見李惠宗教授著之憲法要義234-240 頁,如附件八)。

⑶觀諸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

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在制訂本條初始,因係處

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自會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亦會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②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參照交通部歷次答辯書均提

及郵政專營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但是為了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則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今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因此,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⒋我國為順應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及經濟市場之自由競

爭,亦有「郵政法第6 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出,並已一讀通過,且於95年5 月19日立法院第6 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提案逕付2 讀,其後雖照程委員會之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致未能逕付2 讀,惟隨即遭媒體及學者評擊:「交通部卻持續保護中華郵政公司,讓民間通訊、金融業者付出高額的郵寄成本。日本小泉首相的郵政民營化獲得廣大友持之際,台灣方面的封閉作法顯得特別諷刺」,又觀諸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郵政專營權及普及服務制度之研究」即可知連被告亦知郵政專營權的改革已刻不容緩,請鈞院鑒察。

⒌訴訟代理人丁○○、乙○○為原告法務室經理及專員,

特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經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詳見委任狀),並附陳明。

⒍綜上,懇請 鈞院鑒核,賜作成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之理由係以⑴處分前未提供

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⑵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⑶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 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有違母法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並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⑷原處分於前次處分書尚未送達前有違規營業行為,而加以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⑸郵政法第6 條侵害人民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顯屬違憲云云為由,認被告就原告遞送系爭郵件之行為,所為5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該行為之處分不當,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原告所提起主張之理由俱不足採,茲分別敘述理由答辯於後:

⑴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且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被告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按:

①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原告係經營各種印刷品

、文宣派送業務(詳附件6 ),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抗辯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對於遞送系爭郵件,並不爭執,且系爭郵件有原告之服務標章足資確認。

②原告所謂「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

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云云,純屬強辯之詞,顯不足採,其理由如次:

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

亦未否認被告接獲舉發之證物非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

被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

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12月12日以交郵字第0950012119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違法時間、地點在系爭郵件影本上皆有收件人住址、日期等相關資料可稽。

原告於95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通知陳

述意見函文內容未具體載明違法之原因事實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未踐行依法行政;原告自95年起不涉入具爭議郵件,為遵守合約精神,於合約期限內,仍勉力投送;郵政法第6 條賦予中華郵政公司專營者,僅限於信函等具通信性質文件,並不包括系爭標的: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云云(詳附件7 ),惟經被告審查各該意見均不足採(詳附件8 )。

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

定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③原告復謂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

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等,被告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云云,惟查:

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

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且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以附件2 之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觀諸該函說明第2 點第2 款事實欄記載,業已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郵件之取得,並就原告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於陳述意見之通知書中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再觀諸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

點、對象、交寄者為表明,已可確定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詳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泛稱被告處分之事證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另依據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併此敘明。

⑵系爭郵件屬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①按郵政法第1 條:「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

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 條:「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違反第6條第2 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等均為規範郵件遞送業務之規定,合先陳明。

②復參照貴院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詳附件9 )

第19頁第27行以下「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乃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又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本案系爭郵件為電腦印製之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與捐款收據等,係通知受信人當期繳款金額、期限、明細及收據等資訊,顯係對特定人傳達一定之訊息,具有通信作用,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定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功能之文件,即屬於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所稱「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③查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

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

④再查,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

、帳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 條第1項之郵件,貴院就此部分爭點有所認定之各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⑶郵件處理規則(詳附件10)第4 條第2 項就「通信性

質」所為之定義核與母法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指出: 「國家

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詳附件11),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②再者,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

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③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

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云云,惟查:參照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1 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對外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函文,其正、副本受文者如超過2 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依原告之說法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認知,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④原告又稱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聖嘉民啟智中心之捐款收據等,為電腦印製之資料,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職是,上開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乙節,惟查:

前揭文件係各該業者(寄件人)通知用戶到期續

訂繳費通知及捐款收據等文件,當然具有傳達意思予特定人之性質,自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

2 項規定之通信性質文件。有關大量印製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

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及事實之功能,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通信性質文件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是否大量印製或文件作成之方式為何,已非所問。

⑤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乃指具有營業性質之投

遞行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違反郵政法,被告自得按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對其連續處罰。⑷原處分乃就第一次處分書送達後之違規營業行為,加以按次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符,理由如次:

①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

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之具營業性質之投遞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 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另參照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是事業如經被告依前揭第41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及貴院95年8 月24日(95 年 度訴字第00113 號)、95年8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00216 號)、95年9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0414 號)、95年9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0112 號)、95年9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0161 號)、95年10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03753 號)、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0217號)、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0162 號)、95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1533 號)、96年2月1 日(95年度訴字第02135 號)、96年4 月4 日(95年度訴字第02508 號)、96年4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02903 號)、96年4 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03175 號)、96年4 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0348

3 號)、96年5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03730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4046 號)、96年

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2910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4041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3729 號)、96年5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03494 號)、96年6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04

049 號)及96年6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4204 號)判決,就「按次連續處罰」亦同此見解。至於原告援引貴院94年度訴字第02227 號、95年度訴字第00215 號及95年度訴字第00797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95年8 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予以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被告以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惟查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依其判決數量亦可知此係貴院之少數見解,又因前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已經上訴而非該案之最後決定,不能拘束貴院依法所為之判斷,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②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指出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在條文後段明示:『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揆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廣告之效力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而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次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由上可知,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係因行為人之每一次遞送信件行為,即產生單一之危害性,而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故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 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

③另貴院94年度訴字第02227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

00215 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00797 號判決以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一次有償行為為廣義,逕否定被告對「營業行為」之計次標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尤且本案已經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又所謂「營業行為」與「單一有償遞送行為」概念上有不同之範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且所謂「營業行為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究竟「廣」之定義為何?又如何區分每一次「營業行為」和另一次「營業行為」?被告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再者,依法條文義解釋,只要有以營業為目的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者,即屬違法,並無必要區分是否為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或多次有償遞送,尤且亦無任何明確之區分行為次數之標準。徒以所謂「營業行為」範圍較廣,則其所包攝之範圍是否可以涵攝全部之遞送行為,是否又應以委託遞送對象,亦或收件對象,還是以某一段時間為基準,均未以法律文字明定,如此反徒增適用法律之困擾。因此條文既已經載明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實務上郵件交寄係按件計價)為營業者,即屬違法,而原告每一件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郵件均有收取對價,足證其每一次之遞送行為均係一次營業行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④查原告第1 次接獲被告所為處分係在93年4 月間,

該處分業已命原告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屬一次營業行為,被告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縱使被告另案處分書之處分時點或可與本件處分之時點有部分重疊,惟觀之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 年4月間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告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⑸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政專營權之規定並未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並非違憲:

①憲法第107 條第5 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

行之,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 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 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②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

、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詳參郵政法第8 、10、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其發生財務危機,信件恐將無人遞送,有損害人民通信權利之虞,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印度、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等)為保障郵政普及服務,在未建立健全機制或相關配套措施前,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

③另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

由乙節云云,查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 條明文規定僅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 條規定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④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郵政公司依法

保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的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乙節。經查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有以下數項: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如郵政服務。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如電信服務。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如客運服務。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考量各因素後,依法賦予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

⑤原告所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

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並引用所謂「三階段理論」置辯乙節:

就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上,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

相對公益程度,學者間對此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需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中度或高度之審查標準,於本案中所欲保護之公益除偏遠地區人民之用郵自由外,通訊自由亦為憲法第12條所保障,國家除不宜加以侵害外,尚須積極助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足認屬重大明顯公益,而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審查密度之檢驗,至於原告之主張僅為原告引用某一學者之意見,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屬適切故未成通說,實不應予採納。

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

應為退讓,應為立法者職權所在,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 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營業規定,即「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既立法者已為明確之立法選擇,則其他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另查該陳述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

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否與我國情相符非無可議,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何謂「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但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再者,原告以此主張郵政法之相關規定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更屬無稽,蓋郵政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未限制人民不得以運送或傳遞為業,僅係針對其運送之客體做一規範,而非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譬如限制旅客搭飛機攜帶物品之種類,絕不等同於限制人民居住遷移之自由。

綜上,原告援引學說主張所謂此限制侵害人民自

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然引喻失義,將規範其他事項之限制,自行曲解引申為限制或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權利,實無足採。

⑥此外,原告主張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故「應已無人

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屬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而已。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和1型式儲存在於電腦中之資料,至今仍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另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只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且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

⒉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

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合先敘明。

⑵查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

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

⑶另查,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除中華郵政

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

⑷末查被告於92年4 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

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附件12);另自93年4 月28日至95年7 月11日本次處罰時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 條 連續處罰計有36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恣意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6年7 月24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9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罰鍰金額共計1,850 萬元,原告並已繳交合計1,750 萬元之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另就原告類此違法事件行政訴訟分別經 貴院於95年3 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01422 號)、95年4 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01615 號)、95年6 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03208 號)、95年6 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03284號)、95年6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3283 號)、95年7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1256 號)、95年8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00113 號)、95年8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00216 號)、95年9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0414 號)、95年9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0112 號)、95 年9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0161 號)、95年10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03753 號)、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0217 號)、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0162 號)、95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1

533 號)、96年2 月1 日(95年度訴字第02135 號)、96年4 月4 日(95年度訴字第02508 號)、96年4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02903 號)、96年4 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03175 號)、96年4 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03483 號)、96年5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0373

0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4046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2910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4041 號)、96年5 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03729 號)、96年5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03494 號)、95年6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04049號)、96年6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4204 號)判決,總計28次宣判: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遞送之行為係屬違法,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⒊系爭處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相區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36 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13),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

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11月3 日以交郵字第0950048876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收據日期及付款期限等資料可稽,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姓名及地址部分經被告予以部分塗黑處理外,並無不完整之處,且系爭郵件為原告所遞送,其遞送之時間及地點理應為原告內部管理並可掌控之事務,被告檢送原告之證物資料已甚完整。

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認定違法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有

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之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詳附件14)可稽,本案原告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5 樓)寄交杜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呂君(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聖嘉民啟智中心寄送齊君(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捐款收據,則本件處分書記載違法地點為臺北地區,自係相當明確。又本案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杜君、呂君之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係以95年8 月15日為繳費期限,而通報單記載之舉發日期為95年8 月2 日;另聖嘉民啟智中心寄交齊君之捐款收據日期為95年7 月21日,而通報單記載之舉發日期為95年8 月3 日,故認定系爭違法證物違法時間為

95 年8月間。綜上,本件處分書記載違法日期時間為

95 年8月實屬合理且明確。原告每完成一件投遞行為即屬一營業行為,被告為作業上之便利以每次舉發或查獲之證物併為一次處分,已屬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地點乃在臺北地區,違法時間於95年8 月間,則本件處分書所記載原告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⑷本案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檢送相關違法證物影

本,處分書並記載有違法事實、違法日期時間、違法地點、處分依據及內容,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相當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且無礙兩造間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知。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

實至為明確,且係累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5年12月12日以交郵字第0950012119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法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謹請貴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治為禱。

理 由

一、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6 條、第40條第1 款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復為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明定。

二、緣被告依據檢舉所附證物審查,認原告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郵政劃撥信金存款單及聖喜民啟智中心寄送之捐款收據等為營業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2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121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遞送信用卡帳單、及網路服務費帳單,是否該當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的通信文件。

三、歸納兩造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⒈遞送繳費通知、郵政劃撥信金存款單及捐款收據,是否該當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的通信文件?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違憲?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是否有逾越母法?⒋原處分是否應該等到判決確定後再處分?⒌是否沒以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⒍處分前是否未經過合法調查?針對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查本件原告所遞送之繳費通知、郵政劃撥信金款單及捐款收據,係通知受信人當期繳款金額、期限、明細及收據等,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非屬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要屬一己主觀之見,核無可採。

(二)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查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 條第5 款、第14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 條第3 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另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云云,查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 條明文規定僅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

是以,郵政法第6 條規定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次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此種立法要無違憲可言。至於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公益程度,學者間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需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何種標準,於本案中國家所為專營權之立法,在於積極促進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屬重大明顯公益,而其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告所引「三階段理論」純屬學界之見,尚未成為通說,非本件所應適用。再查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應為退讓,應為立法者職權所在,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 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營業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援引學說主張所謂此限制侵害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顯然引喻失義,洵不足採。

(三)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可知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充足資料供其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云云。經查系爭郵件信封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見原處分卷第10、11、13頁),且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11月3 日以交郵字第095004887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 頁)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並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查詢網址、檢舉證物影本4 紙,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且於95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違規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云云。查被告95年11月3 日交郵字第095004887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所附證物,其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郵政劃撥信金存款單寄交杜君、呂君截止日為95年3 月8 日,在台北縣收件(見原處分卷第9 頁);而遞送聖嘉民啟智中心寄交齊君之捐款收據日為95年3月21日,在新竹市收件(見原處分卷第30頁),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台中市、台北縣、市,因此原處分書違法時間記載為95年8 月,違法地點記載為台北市地區,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違法事實及行為地點云云,委無足採。

被告於95年8 月間接獲檢舉,發現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杜君、呂君繳費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聖嘉民啟智中心寄送齊君之捐款收據等違章行為,參酌檢舉證物影本4 紙,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則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業予注意調查。至原告主張被告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云云;徵之經驗法則,上開證物上既有原告服務標章,苟原告否認有投遞之行為,徵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類此違規行為,迄今業經本院判決者計有30餘件之多,足見卷附證物應係由原告投遞無訛,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云云;但查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公司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核無實益。而依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要無公開之義務。又本件處分前,被告函請原告陳訴意見時,已檢送相關違法證物影本,處分書並記載有違法事實、違法日期時間、違法地點、處分依據及內容,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相當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且無礙兩造間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知,故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不夠明確,洵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法日期時間:95年6 月。違法事實:有以遞送電信費帳單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該處分書於95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95年8 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予以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被告以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云云。惟按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是如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 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被告第1 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

1 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罰。按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而各次遞送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 次行政處分(93年4月29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 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 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經查,系爭處分所處罰原告之違法行為,係起自於95年8 月間,原告為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杜君、呂君之繳費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為聖嘉民啟智中心寄送齊君之捐款收據,其寄送地點分別為台北市、縣;而被告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處分書上所載違法日期時間為95年6 月,且其違法行為地點為桃園地區,有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在卷可按。足見,該2 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及95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其95年8 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裁處罰鍰50萬元併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處分顯已為被告95年11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1119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云云,因原告所援引上開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且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之少數見解,要無執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云云;但查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公司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核無實益。而依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要無公開之義務。又本件處分前,被告函請原告陳訴意見時,已檢送相關違法證物影本,處分書並記載有違法事實、違法日期時間、違法地點、處分依據及內容,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相當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且無礙兩造間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知,故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不夠明確,洵不足取。

(八)查被告前於92年9 月17日、11月12日接獲檢舉稱原告有遞送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信用卡款項函、明典法律事務所代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請住戶給付管理費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之事,經被告查核認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 款規定,於93 年4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檢附93年4 月28日郵字第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乙件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95年訴字第215號及95年訴字第79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相關判決為憑,則原告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5年8 月間,為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聖嘉民啟智中心遞送系爭郵件,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準此,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九)末查原告主張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以及已有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乙節,此種修法尚非完成事實,要無執為推翻被告依現行法有效規定執行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