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6004175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需用新竹
縣竹北市○○段○○○ ○號等665 筆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嗣被告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日至95年3 月31日止。
㈡原告因對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84 、485 、485-1
及545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數額新臺幣(下同)892,927 元不服,於95年3 月16日提出異議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5011353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第1 次複查補償費119,807元;原告仍不服,於95年9 月28日提出復議,經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會議評議結果,黑板樹補償案仍依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新竹縣90年度查估基準),比照常見樹種-樟樹辦理,其補償仍以其種植地點區分為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被告據以95年12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50173547號函復原告評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評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系爭各該樹木補償費之計價,於法是否有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79 、425 、409 號解釋可參。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區徵收用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係以造林木、景觀木而為補償,但被告並未核據說明兩者之區別標準。原告不曾申領過任何造林補助,亦非為造林而植樹(當初係因種植水稻,種稻需水量較大,無法引用較大水量,乃改種樹木),原告植栽樹木後,均定時施肥、割草、除枝、噴藥、管理,且原告之樹木整型造景極佳,並經被告所屬公園管理處選為移植公園觀賞園藝(原證9 ),詎竟被以「造林木」之低廉價格徵收,被告對於造林木、景觀木間之區別標準不明,使所有權人不能明瞭各樹木之徵收價格是否有誤,並致人民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對此違法處分自難甘服。
2.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何忠宏、田金塘等人之農林作物亦屬本件區段徵收範圍,該2 人所種植之樹木凌亂雜生(原證10、11),被告卻以「景觀木」高價補償;又被告對於坐落同一區段徵收地區之其他土地,例如:新竹縣竹北市○○段336 、344-5 、347 、456-463 、467、560 、567 、568 、570 、573 、547 、549 、557 、
558 地號上之農林作物係以「景觀木」計價補償,被告就同一徵收事件未為同一標準而補償計價,竟對原告系爭土地上植栽整型管理良好之農林作物,逕以造林木計價而為差別待遇,此等行政處分應不足以維持。
3.被告於鈞院96年12月19日準備庭已自承景觀木與造林木法令上沒有區分標準,而本件被告委託辦理查估事務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亦不具有鑑定農林作物之特別知識。本件被告對於農林作物補償計價之區別標準未具體明確,又就同一區段徵收地區之徵收計價竟為差別待遇,被告對於原告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逕以造林木計價致人民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對此違法處分自難甘服。
4.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484 、545 地號土地上之黑板樹均係以造林木計價(原證3 :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第3 、4 頁),非如被告97年4 月22日函文所稱原告種植之黑板樹位於住家庭園內者以「景觀木」計價,非住家庭園內無圍籬者以造林木計價。
5.原告不服之查估補償數額,臚列如附表1 之1 、1 之2 (鈞院卷頁246-253 )所示。查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
5 月7 日開庭時均稱係參照台中縣政府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為農林作物之補償,而參照新竹縣地評會95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參鈞院卷頁158 )所示,台中縣政府93年度查估基準之黑板樹係全數種植以「景觀木」計價,職是,本件若參照台中縣政府之補償情形,則如附表1 之1 編號第44-46 及49-54 項之黑板樹亦應以「景觀木」計價。
6.次查,被告97年5 月7 日開庭時並不否認朴樹、構樹、柳樹等樹木屬於喬木類,而參照內政部頒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公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原告附件2-4 ),喬木類係屬「觀賞花木類」,並非如被告所辯朴樹、構樹不會作為景觀或園藝之用,故應以景觀木計價。復且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亦有陳列烏𠮷、柳樹、構樹之補償單價(請見附件3 第18頁),由此亦證被告辯稱構樹等都是沒有利用價值的什木云云,應無足採(參照附件5 :朴樹、柳樹、構樹用途說明)。本件被告逕將原告之烏𠮷、朴樹、柳樹、構樹等喬木以「雜木(什木)」造林之價格計價(請見附表1 之2 第15-21 、33-43 、47及48項),亦顯然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告88年6 月25日88府農林字第75905 號函示略以:「有關觀賞花木之認定係以種植在公園、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造林木不宜以庭園木相關價格計價。」(鈞院卷頁164 )是以被告有關種植樹木之徵收補償,均以下列2種栽種情形予以認定計價:⑴在住家庭園內種植(圍籬圍起者)以景觀木計價;⑵非住家庭園內以造林木計價。另有關林木補償基準,被告所屬農業局於94年5 月5 日簽准參照鄰近縣市之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參、六、林木類:造林木補償基準辦理。
2.本件原告種植樹木之徵收補償分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被告除依前項行政規定處分外,並依據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新竹縣90年度查估標準規定:「新竹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九、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由大聖公司進行查估後,於95年10月30日將黑板樹徵收補償費異議乙案提請被告所屬地評會評議,經與會委員評定結果,比照新竹縣常見樹種-樟樹辦理,並以其種植地點區分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
3.另原告對於同段別之徵收戶何忠宏、田金塘等人種植之樹木以景觀木補償乙節,經查訴外人何忠宏、田金塘種植之樹木,仍然區分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原處分卷頁53),補償依據並無不同,原告認知顯有錯誤。
4.本件所稱參照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為農林作物之補償,係針對依被告88年6 月25日府農林字第75905 號函示,原告所種植之黑板樹經查估認定為非種植在公園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之樹木,始依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之林木類:造林木補償基準-樟樹辦理補償;而被告查估認定為種植在公園住家庭園內並有修剪者,係依新竹縣90年度查估基準之觀賞花木-喬木類-樟樹辦理補償。
5.另朴樹、構樹、柳樹之徵收補償亦與黑板樹相同,以其種植地點區分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該等樹木經查估認定為非種植在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之樹木,乃比照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之林木類:造林木補償基準-雜木辦理。
6.根據系爭484 、545 地號土地現況航照圖及大聖公司現場照片(鈞院卷頁207-211 )。鈞院卷頁208 顯示之黑板樹栽種於庭園內,被認定為景觀木;其餘之黑板樹被認定為造林木。被告係以種植的區位來作認定,並經內政部96年
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函復「參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審認」。
7.查木本植物依生長習性分為灌木及喬木,喬木是指有明顯的主幹,在地面上有相當高度後始行分枝;樹高5 公尺到
9 公尺稱為小喬木,9 至18公尺稱為中喬木,18公尺以上稱為大喬木。原告主張喬木類應以景觀木補償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仍係以種植地點區分景觀木或造林木,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所列的造林木,分類上都是屬於喬木類。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區段徵收之4 筆土地中之484 及545 地號土地上之景觀木(詳如附表所示),均經被告違法僅依造林木計價,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黑板樹、朴樹、構樹、銀樹及烏臼等,均係以其種植地點區分景觀木及造林木2 種栽種情形計價,該等樹木經查估認定為非種植在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之樹木,被告乃比照臺中縣農作補償查估基準之林木類:
造林木補償基準-什木辦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484 及545 地號土地上,種植有如附表所示之樹木,應予補償,此有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各該樹木補償費之計價,於法是否有違?
五、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3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第31條規定:「……(第2 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第2 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50% 發給遷移費。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裁。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㈢又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
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3 點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二)觀賞花木:1 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2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3 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一年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三) 造林木:1 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 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 伐木及搬運) 費用個案處理。」第10點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㈣再按新竹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 、2 及9 點之規定,均與前引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3 及10點規定內容完全相同;附表「肆、林木類」:「一、造林木(按內容完全同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茲不予贅列)」「伍、觀賞花木部分」「三、喬木類」規定:「……樟樹:胸徑35公分以上,單價18,700元;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單價14,410元;胸徑25公分以上未滿30公分,單價11,440元;胸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單價7,480 元;胸徑15公分以上未滿20公分,單價4,125 元;胸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單價1,837 元;胸徑5 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單價770 元;高度1.5 公尺以上,單價220 元;高度0.5 公尺以上未滿公尺,單價55元;高度未滿0.5 公尺,單價22元。」「四、灌木類」規定:「銀柳:高度4 公尺以上,單價495 元;高度3 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單價413 元;高度2 公尺以上未滿3 公尺,單價281元;高度1 公尺以上未滿2 公尺,單價116 元;高度0.5 公尺以上未滿1 公尺,單價33元;高度未滿0. 5公尺,單價11元。」㈤揆諸以上各規定,均未直接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黑板樹、朴
樹、構樹、柳樹及烏𠮷等樹規定其補償標準,更未對如何判斷何為造林木及何為觀賞花木(景觀木)為規定,致生查估補償之困難,而被告依法又必須作成查估之決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所為之各項判斷及裁量,是否有違法須撤銷之情事?㈥查被告於88年6 月25日辦理其他徵收案件(寶山第二水庫)
時作成88府農林字第75905 號函略以:「有關觀賞花木之認定係以種植在公園、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造林木不宜以庭園木相關價格計價。」,又於91年10月15日府農務字第0910110364號函重申:「本徵收範圍內之樹種其補償費計價應以實際種植地點之現場勘查為分類依據,以觀賞木計價者應以種植在公園住家庭園內有修剪為基準……」(參本院卷頁164 及163 );嗣被告向上級機關請示景觀花木與造林木應如何區分,內政部於96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09048號函亦僅函示以:「有關辦理徵收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景觀花木與造林木應如何區分乙節,屬實務執行問題,仍請貴府參酌標的物之用途、土地區位等情況,就個案予以審認。如遇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並可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0點辦理。」核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斷基準,並未牴觸內政部之見解,且合於事理之本質,被告據以適用於本件,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㈦次就具體查估情形而論,查被告委託大聖公司先行查估(被
告所屬農業局及大聖公司於96年7月4日至現場勘查黑板樹,拍有照片多幀,在本院卷頁173-184),且查大聖公司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曾辦理多件查估案件,此有上開執照、登記證及業績一覽表在本院卷頁191-196 可按,是被告認其係「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亦非無據;再查,被告嗣再就上開查估結果,提請地評會評定,經該會於95年10月30日召開95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以維持原案,此亦有會議紀錄在本院卷頁158-159 可參。是被告就本件查估,可謂悉依前段所引內政部之見解,遇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10點(按即被告之查估基準之第9 點)辦理,並無違法之可言。復查,依上開照片(在本院卷頁173-184 ),參照以系爭
2 土地之農林現況航照圖及其他照片(在本院卷頁207-211),系爭2 土地既與原告住居之房屋相距甚遠,且系爭遭被告認定為造林木之樹木皆看不出曾經修剪,益證被告認定為造林木確屬有據。
㈧系爭樹木既均屬造林木,則被告不依觀賞花木之標準,而依
造林木而為補償,即非無據,惟查被告之查估基準已如前引,並未就造林木為更詳盡之規定,是被告比照援用基於同一基準(內政部之上開查估基準)而制定之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而為補償,亦無不法:
1.就黑板樹部分,依造林木中最近之樹種之補償單價(參台中縣之查估基準之頁16)予以補償,並無不合。
2.就銀柳部分,依台中縣之查估基準將其列在灌木類(見該查估基準頁35),是被告就該3株高度4公尺之銀柳,依單價495元予以補償,於法有據。
3.就烏𠮷部分,依台中縣之查估基準將其列在什木類(見該查估基準頁34),復因該基準關於造林木部分,規定什木之補償單價(胸徑36-32 公分:560 元;胸徑24-20 公分:212 元,見該基準頁16),是被告依此補償,亦無違誤。
4.至於朴樹及構樹固均屬喬木類,此觀之被告之查估基準頁40及台中縣之查估基準頁26自明,惟查此2樹種之經濟價值不高(可與同基準之其他喬木為比較),又不在台中縣查估基準造林木之列舉範圍內,是被告依什木之標準予以補償,亦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對於系爭各該樹木補償費之計價,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送請中華民國景觀學會鑑定,核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