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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87號原 告 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誠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江彥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逸林園社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內,經第三人向被告檢舉系爭社區鐵門及警衛室均為占用水利用地之障礙物,應予拆除。被告於受理檢舉後,由所屬工務局新工課會同相關單位、原告當時之主委李復鄉、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等,於94年11月1 日至汐止市○○路○ 段○○○ 巷口,即社區鐵門設置地點辦理會勘。其後被告以94年12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45027 號 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除要求地政機關查明社區警衛亭是否占用水利用地外,另以「...社區鐵捲門設置位置,不論是否位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皆不得設置...」為由,請原告於2 週內拆除;被告於95年3 月9 日再度會勘現場,後以95年3 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139161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被告另於95年6 月13日第3 次會勘現場,以95年6 月20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55441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結論為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佔用水利地之部分;被告復於95年8 月10日第4 次會勘現場,以95年8 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命汐止市公所及原告拆除貨櫃屋及鐵門部分。原告不服拆除鐵門部份,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函再度命汐止市公所及原告拆除鐵門,原告未從,被告於95年12月7 日由所屬拆除隊會同汐止市公所人員、警察、所屬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拆除鐵門。原告不服,爰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⒈確認被告民國95年8 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17865號函有關要求原告拆除鐵門部分之處分違法。⒉確認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98580號函之處分違法。⒊確認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86149號函之處分違法。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480-38, 62-4, 480-29,480-36 地號土地全部、45-2地號除水源路通行之部分外(如補充理由狀附圖1斜 線部分所示)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據上,是知原告除提起確認訴訟(另以裁定駁回)外,另併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之情形,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損害賠償22萬元及其利息等即失所附麗,此部分之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爰依新修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