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91號原 告 美商.通路實業集團國際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經訴字第0960606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29日以「具有傳達相關用途的可調式非接觸性電源供應器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並以95年7 月10日(95)智專二(四)04134 字第0952053816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且為「如不服本審定,得於文到之次日起60日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費新台幣8 仟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之附記(該審定書於95年7 月13日送達)。嗣原告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該申請書於95年9 月11日交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於95年9 月12日到達被告)。
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於95年10月
2 日以(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1867660 號函為系爭案申請再審查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
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定。該條文中之「掛號郵寄方式」並不等同於郵件處理規則之「掛號函件」。再者,郵件處理規則乃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制定之目的主要在規範郵政處理機關,使其能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而非用以規範人民之郵寄方式。此觀之郵政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即可明白。被告以之規範人民之郵寄方式,恐系誤解。
⒉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中並不否認),並於同年9 月12日補正規費新台幣
8 千元,已完備再審查申請之程式,被告應受理本案之申請。再者,本案不論以郵局掛號函件或宅急便方式寄送再審查申請書,被告均於95年9 月12日接獲本案之申請,其結果並無不同。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文件,早已十分普遍,且被告亦受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申請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
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為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復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⒉按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或其他有關專利事項之申請行為,
除依專利法第19條規定以電子方式辦理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另「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其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關於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等事項,郵政法未有具體明文,因此郵政法特於第48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據此,交通部依據郵政法第48條之授權,於91年12月30日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發布「郵政處理規則」,其中第28條明定掛號函件之定義,即「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為掛號函件。」準此,依照現行郵政法及郵政處理規則等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僅能由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所委託者為之。倘寄件者非循上開法規所指定之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遞送,而以交付民間快遞遞送,其收受所遞送之文件時縱使給予寄件者執據,該執據亦非上開法規所明定之「掛號函件」,不得以所遞送之文件交付該民間快遞公司之日期,作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但書所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書件或物件送達被告之日。
⒊經濟部以96年1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01360 號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委託他人遞送郵件乙節,據該公司函復表示目前並未委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遞郵件業務,且該公司因業務需要將部分投遞業務委託符合資格之人辦理時須以中華郵政公司名義為之,而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案申請再審查之日,自不能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文件之日(95年9 月11日)為準,應以其實際送達被告之日(95年9 月12日)為準,此有郵件信封上蓋有被告之總收文圓戳章可稽。
⒋系爭案經被告實體審查後,認應不予專利,於95年7 月10
日以(95)智專二(四)04134 字第09520538160 號審定書處分不予專利,該審定書於95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依法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之次日起算60日內(至遲應於95年9 月11日屆滿前)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查申請,惟系爭案之再審查申請書卻遲至於95年9 月12日始送達被告,顯已逾前揭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被告依法處分系爭案再審查不受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復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郵政法第4 條規定,郵件係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復依同法第6 條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依郵政法第48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而言。而郵政處理規則第28條規定,掛號函件係指「函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加付掛號費,向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者交寄,並取得執據者」。準此,依照現行郵政法及郵政處理規則等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僅能由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所委託者為之,任何人不得以此遞送業務營業。若郵局以外之民間快遞公司遞送客戶交寄之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業,除有違反郵政法規定之虞外,其遞送文件時縱使給予寄件者執據,該文件亦非法所明定之「掛號函件」,不得以文件交付該民間快遞公司之日期作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系爭案申請發明專利事件,被告業以95年7 月10日(95)智專二(四)04134 字第0952053816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而該審定書於95年
7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若對於該審定不服,依法應於95年9 月11日(含該日)前申請再審查。由於原告申請再審查之申請書,係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發動再審查程序之意思表示,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事實之功能,故該再審查申請書必須交付郵局或中華郵政公司所委託者以掛號函件寄送時,才能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日期作為提起再審查之日。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濟部函詢表示目前並未委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遞郵件業務,且該公司因業務需要將部分投遞業務委託符合資格之人辦理時,該等人員必須以中華郵政公司名義為之,而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等語在卷。故本件原告雖將再審查申請書交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遞送,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並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辦理投遞郵件業務之人,其收送文件之行為自非屬「掛號郵寄方式」,自不能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文件之日期(95年
9 月11日)作為本件申請再審查之日。而前揭再審查申請書到達被告之日期為95年9 月12日,此有再審查申請書所附信封上之被告收文戳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認原告係於95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顯已逾上揭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60日法定期限。
三、從而,被告認原告申請再審查已逾上揭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60日法定期限,而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