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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9,開設「水星國際美容世界」(市招為水星工作室),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屬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0年4月3日90板警行星字第08852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認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90年4月25日九十北府建輔字第145548號函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命令即日起停止營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嗣以原處分記載行為地址漏書「之9」,即以96年2月13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60110171號函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於90年間在板橋中山路一段2號9樓上班,經被告認

定為負責人處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⒉原告並非該店老板,只是一名員工。且罰單已超過有效期,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規定。又「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商業登記法第4條各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者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營業;其違反者,主管機關應逕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之。

⒉經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北縣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違規,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9,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係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凡此依經現場員工徐世豪簽名之90年4月1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由現場負責人徐世豪陪同(臨檢),包廂4間,每間均設有美容床,現場包廂客人楊世煌1位,每80分新台幣3000元,正由美容師……服務臉部護膚。查該店於90 年3月1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額1萬元,營業項目為美容用品,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前揭現場紀錄並蓋有水星工作室負責人為甲○○(即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可稽,是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經營當時之美容護膚業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其並非該商號老闆,僅是一名員工,且於90年7 、8月間已離職等語,然查依該商號現場員工徐世豪談話筆錄亦指稱「老闆為甲○○……」、「該店是90年3月1日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額1萬元,佔地30坪、包廂共4 間,內部擺設有美容床」、「雇有美容師7名、男服務生3名,營業項目替客人做臉部保養,沒有申請執業登記證」等語,另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載,該商號自89年12月13日至92年3月31日止,其登記設籍課稅之負責人為原告甲○○,且前揭90年4月1日現場紀錄中所蓋水星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所載負責人亦為原告,故原告所訴其為該商號之員工,並非老闆一節,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所顯示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5年,才將原

處分書寄予本人,已逾法定期限5年,故原處分依法不合云云。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固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2項所明定,惟復按「……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貴府90年以前行政裁罰之案件未經合法送達者,自不生其效力,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自95年2月5 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貴府自應於時效期間內將裁處書重為送達」為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13142號函釋所闡明。故本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90年4月2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原告所營前揭商號之營業地址,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因並無代收人簽章,致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另於95年9月19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73616號函檢送該處分書送達予原告,核與前揭函釋並無不合。

理 由原告主張:其固曾於90年在原處分所指之商店工作,惟僅是一

名員工而已,並非經營者(老闆),且於90年7、8月間已經離職。又原處分作成時為90年4月25日,然而處分書係於作成後逾5年始送達予伊,已逾法律規定有效期5年,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9樓之9,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係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違規之情,有經現場員工徐世豪詳述並簽名之90年4月1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所稱其非該商號老闆,僅是一名員工,且於90 年7、8月間已離職等語,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所顯示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90年4月25日作成,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原告所營前揭商號之營業地址,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因無代收人簽章,致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另於95年9月19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73616號函檢送該處分書送達予原告,因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所規定。又「違反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第3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商業登記法第4 條各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者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營業;其違反者,主管機關應逕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之。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9

,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開設「水星國際美容世界」(市招為水星工作室),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屬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0年4月3日90板警行星字第08852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結果,認定原告係經營者,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令即日起停止營業,嗣被告以96年2月13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60110171號函更正原處分記載行為地址漏書「之9」等情,原告除主張其非經營者外,其餘並不爭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0年4月3日90板警行星字第08852號函、原處分、被告96年2月13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60110171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90年4月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暨訴外人即現場員工徐世豪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除原告是否為水星國際美容世界之經營者外,其餘均可為確認之事實。

經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90年4月1日3時許查獲違規,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9,經營美容護膚業務(現係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凡此依卷附經現場員工徐世豪簽名之90年4月1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記載:「……由現場負責人徐世豪陪同(臨檢),包廂4間,每間均設有美容床,現場包廂客人楊世煌1位,每80分新台幣3000元,正由美容師……服務臉部護膚。查該店於90年3月1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額1萬元,營業項目為美容用品,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前揭現場紀錄並蓋有水星工作室負責人為甲○○(即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可稽,是原告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經營當時之美容護膚業業務之違規事實,相當明確。雖原告主張其並非該商號老闆,僅是一名員工,且於90年7、8月間已離職云云,核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所顯示事實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 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90年4月25日作成,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裁處者,原處分原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原告所營前揭商號之營業地址,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因並無代收人簽章,致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乃另於95年9月19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50673616號函檢送該處分書送達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裁處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尚不發生時效消滅情事。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5年,才將原處分書送達,已逾法定期限5年,故原處分依法不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原告所營前揭商

號89年度及9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顯示,該商號自89年至90年所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總額分別為555 萬4,303元、773萬7,085 元,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以及現場紀錄及員工徐世豪談話筆錄內容亦記載該店自90年3月1日營業至查獲當日,每日營業額1萬元,營業場所經查獲設置包廂共4間、佔地30坪,並雇用美容師及服務生共10名,違規經營美容護膚業業務,認定原告所經營之「水星國際美容世界」並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所稱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營業,其未申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行開業,已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且違規情節尚難謂非屬重大,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令立即停業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