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 日以「固定工具之標示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17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9693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6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