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參 加 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1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楊金欽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4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218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切結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臺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上已有同地段361 至364 建號等已登記建物,而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下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以下略)」,故要求原告補正「舉證所占有之部分非為法定空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完全補正,乃認本件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原駁回通知書誤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嗣被告以96年3 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383500 號函更正為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95年10月14日松山字第21839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據原告之請求為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
用」,所謂重複使用應當然解釋為「重複被使用於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被告對該「重複使用」之立法意旨,顯有誤會。若原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在原建築基地上增建房屋建築執照,應受上揭建築法條款拘束,殆無疑義,惟原告係依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不受建築法拘束,於法理甚明。故本件與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無關。
②原告無權占有參加人丁○○等人土地,出資建築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該屋係於72年至75年間由原告出資請訴外人華國雄先生搭蓋,故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而原告具該屋納稅義務人之身分20餘年,至少連續20餘年有間接占有人之身分,因房屋一直存在,當然推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未曾間斷。又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從而,原告於72年就在系爭土地上使用,75年正式申請房屋稅單,原告就是要申請地上權時效登記。又實際上本件土地之使用範圍就如同測量圖上所載之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
③法無明文規定占有人不能因時效取得私人法定空地地上權
。內政部卻於93年8 月20日以內援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其中第3 點第3款規定「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財產權取得,與限制違章建築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違憲情況雷同。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4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又本件原告欲申請時效取得部分之土地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其為56(松山)(崙)字第9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自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之範疇,故原告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不受建築法相關規定拘束乙事,係對於法令適用之誤解。②「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有案。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明示。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丁○○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6 條前段規定等,向原告及訴外人高銘兆請求返還租賃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審認,原告及訴外人高銘兆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是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乙節,於其未提出積極可採事證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
③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協助所轄
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明確掌握法令規範等,以正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又系爭土地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區內,則系爭土地使用本應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及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範,前揭審查要點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不符合民法所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Ⅰ民法第769 、77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Ⅱ參加人丁○○於94年間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之夫高
銘兆返還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出租北市○○街○ 巷○號1 樓房屋,與如被告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A店面部分12.03 公尺、B雨棚部分9.75公尺、C和室部分16.7
1 公尺與D廁所部分22.57 公尺,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其夫高銘兆一同返還北市○○街○ 巷○ 號1 樓房屋與ABCD等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確定,其認本件訴外人高銘兆應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北市○○街○ 巷○ 號1 樓房屋及C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ABD遷出與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Ⅲ原告向被告請求在系爭土地登記190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而此190 平方公尺分為兩個部分:北市○○街○ 巷○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145.65平方公尺,A、B、D等合計44.35 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新中街6 巷2 號1樓房屋坐落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實際占有者為原告之夫高銘兆,原告並未實際占有該部分,既未占有又何來時效取得地上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訴外人高銘兆原因,得而占有使用新中街6 巷2 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與成果圖所示C部分,亦係基於訴外人高銘兆與參加人丁○○所定之租賃契約,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明,原告以自己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租賃契約,當可主張時效取得,實為不明法律之謬誤(蓋因依原告所主張,沒人敢租土地給他人使用,因為承租人之配偶會隨時跑出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於A、B、D等合計44.35 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審判決中,已自認伊是租地建屋,顯見其是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必須占有達20年以上,原告自稱占有A、B、D從75年5 月30日開始,惟參加人丁○○於94年即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該等時效業已中斷,原告根本未滿足繼續占有20年以上之要件。故原告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未和平繼續占有滿20年,本件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②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且不得與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地上權設定,原告之申請不合法:
Ⅰ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 點:「三、占有人占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Ⅱ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 號房屋之法定空
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目的,即在規範某區的建築物必須空下一定的法定空地,以保持整體都市規劃,避免都市因欠缺空地雜亂無章,此項規定無論文義上或者規範目的上,當然包括不得在空地上設定地上權,否則任何人都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在法定空地上任意建築房屋取得權利,不啻架空該法規範,喪失建築法規範建蔽率與建築房屋必須保留法定空地之要旨。至於原告主張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無建築法適用,亦是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望文生義之誤認。蓋本件據原告所主張,時效完成之時間點應為95年5 月31日,且95年9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登記,自應適用現行建築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法系爭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拒絕本件登記,當屬適法。
⑷參加人丁○○主張之理由:
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所在,建物為依建築法
規定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基地之土地為分別共有,並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且「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定空地不得再為建築、重複使用,亦不得因占有而取得地上權而再為建築,否則建築法之強制規定將失其意義。因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明文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因此系爭土地依建築法令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又參加人丁○○否認本件房屋係原告所建,縱係原告所建,依前開建築法之規定,法定空地亦不可為地上權之標的。
③系爭土地及壹層建物係於68年11月間,由參加人丁○○之
父謝新禮代理(斯時參加人丁○○尚未成年,謝新禮為法定代理人)出租予訴外人高銘兆,75年要再簽約時,訴外人謝新禮發現房子有加蓋,訴外人高銘兆說開花店需要遮雨棚,拜託訴外人謝新禮說將來會恢復原狀返還,77、79年發現對方有隔間,租賃兩造才在法院公證時要求若不租,要按現狀返還,此有訴外人謝新禮與高銘兆於75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5 款「....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79、
81、83、88年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5 款「.. ..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約定之更動文義可稽。而原告為高銘兆之配偶,基於同居親屬之關係,為訴外人高銘兆之占有補助人,顯非以「為自己占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甚明。
④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601 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94年2 月20日執行筆錄公文書載明被執行人高銘兆(即本件訴外人)於執行人員履勘現場時抗辯本件房屋出租後,其有出資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顯見並非原告占有,原告頂多為占有輔助人。而從高銘兆夫婦與謝新禮所簽立授權書記載「本人高銘兆、甲○○夫婦(甲方)已與謝新禮(乙方)協議取得共識,願授權於王東平(小王記)、王榮華(阿鴻)、蔡碧鑾(活力)、李介壽(唯康)、韋羽翔(樂透)、曾鳳美(一家親)、馬郁(北京)、丁紹承(鹿港)等8 位(以上均稱丙方),限於93年10月底前將所承租房屋(位於臺北市○○街○ 巷○ 號1 樓)租金,於每月30日按比例(如附表)提撥部分租金共計新台幣110,000 元整繳交予丁紹承彙總轉交予謝新禮....」,顯見原告夫婦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⑤原告並未曾向參加人丁○○表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占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出租於原告之配偶高銘兆,原告既為訴外人高銘兆之配偶,負同居義務,為占有輔助人,參加人丁○○從不知有何原告所稱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情事。訴外人高銘兆亦未曾變更其占有之意思,而訴外人高銘兆為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曾告知有何人占用並排除占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甚明。
⑥其餘主張如參加人丙○○之主張。
⑸參加人戊○○○主張之理由:
如參加人丁○○及丙○○之主張。
⑹參加人己○○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參加人己○○係於88年9 月8 日買賣過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有案,並向被告登記,而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時,無任何人占有。本件其餘主張如參加人丁○○及丙○○之主張。
理 由
一、與本案相關之法規:⑴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第3 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二、與本案相關之裁判:⑴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 號裁判:「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定。則該保留作為空地者,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
」。而同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亦稱:「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
三、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及參加人均爭執於:①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 、772 條所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及②系爭土地為北市○○區○○段○○○○○○○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且不得與應有部分分離而為地上權設定,原告之申請不合法。
⑴就①而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略)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略)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前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故如有私權爭執,應駁回其申請,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即為實際作業之規範,本案情節即為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772 條之規範要件)有爭執者」,應為私權爭執,原告之申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權益應循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裁判。但本件被告並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當有審酌其他爭點之必要,亦此敘明。
⑵就②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是否不得重複使用而為地上權設定而言。
被告以95年8 月3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4459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其申請時效取得部分之土地是否為同地段361 、362 、363 、364 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或為法定空地;經該處以95年9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0431900 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77-9地號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三、旨揭地號土地,依本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係為56(松山)(崙)字第9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3 項所規定,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所占有之部分是否非為法定空地,請舉證」,並無違物;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當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稱「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若原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在原建築基地上增建房屋建築執照,應受上揭建築法條款拘束,殆無疑義,惟原告係依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不受建築法拘束」者,實係原告誤解於「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真意。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 號裁判稱:建築法第11條保留作為空地者,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他建築使用;而原告屢稱「自己該房屋(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所有人,至少連續20餘年有占有之身分,推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就是以土地上有建築物來主張地上權,這個地上權之目的就是為了建築物(即原告所指其所建造門牌號碼新中街6 號房屋),這就是保留作為法定空地作其他建築使用,原告所稱顯無足採。
四、被告並認原告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是否非屬法定空地,無法舉證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