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29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6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報本人、配偶陳傳書及受扶養親屬陳舉正、陳舉文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48,447元,且未列報原告配偶陳傳書其他所得,惟被告以原告配偶陳傳書與訴外人姜長安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及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以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原告配偶陳傳書侵占資金89年度合計10,455,415元,而普誠、正達公司復未向原告配偶提出法律求償,乃核定陳傳書其他所得10,455,415元,併同原告當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48,
447 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533,753元,補徵應納稅額4,182,166 元,並按所漏稅額4,181,566 元分別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084,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有關配偶陳傳書其所得部分(即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部分)之核定及其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602160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⑴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公平原則乃所謂之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解釋謂: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亦同此旨。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l15 號判決謂:「租稅法所重
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人民如無法律依據,即無納稅義務,而非納稅義務人。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規定。依此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對象,限於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或執行業務者,從而若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自不應對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夫妻合併申報限於納稅義務人始有申報配偶之綜合所得總額之義務,若夫妻之一方並無所得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申報配偶之所得之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辦理七十八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漏稅案而前往該公司負責人住宅及其辦公室進行搜索時,查獲原告之配偶日本籍石本俊一郎君所有記載有維修收入及支出明細之帳本一冊及電腦報表十一張,經移由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查核算結果,以石君漏報維修收人,七十八年度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六、八○○元、七十九年度四、○一四、九八七元,八十年度二、二六九、二二八元,並依財政部核定之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程式設計師)扣除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七十八年度一、一六五、四四○元,七十九年度三、二一
一、九八九元,八十年度一、八一五、四七○元,發單課徵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漏報所得者為原告之配偶日本籍石本俊一郎,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似應對石本俊一郎課徵綜合所得稅,方為合法。若原告本人並無所得,而非納稅義務人時,自無對無所得之非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法律依據。惟原處分竟未對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石本俊一郎課徵綜合所得稅,又無隻字說明,何以針對石本俊一郎之配偶之非納稅義務人之原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誤,非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原告本身有無所得,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⑶準此,依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88及89年度
之所得,依法尚不需繳納所得稅,被告僅以夫妻合併申報之技術性規定為由,謂陳傳書於88年度侵占4,617,893 元,及於89年度侵占10,455,415元,復查決定原告補繳1,320,111 元及4,182,166 元稅款,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其罰鍰部分另案救濟中),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顯違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2、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過失⑴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罰法第7條 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據以核定補稅及科處罰鍰者,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惟該起訴書認定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人為原告配偶陳傳書,而原告並非陳傳書背信侵占罪之共犯,而原告雖為陳傳書配偶,陳傳書亦絕無告知該犯罪行為之可能,足見原告對於陳傳書之背信、侵占毫無所知。又原告現與陳傳書分居中,且89年度的申報書並非原告所申報,被告謂「查申請人配偶本年度有系爭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申請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處罰」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故意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
3、原告配偶陳傳書所涉侵占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無罪在案,陳傳書並無不法所得: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謂:「…普
誠科技公司與正達國際公司均由被告姜長安擔任董事長,惟分屬二家不同公司,具有其獨立法人格,普誠科技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二樓,正達國際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成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八樓,普誠科技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電子儀器及零件之製造買賣電腦軟體系統設計及規劃、IC積體電路設計及製造等業務,正達國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則為電腦資訊產品代理銷售、電子零組件加工及代理銷售、通訊產品代理銷售等業務,組成股東亦有不同,有普誠科技公司、正達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偵四卷第五十至五四頁),該二家公司既屬獨立不同公司,財務運作亦個自獨立,則該二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有無短缺,自應個別計算認定,合先敘明。2. 就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以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葉素宜農銀帳戶六百萬元、葉素宜農銀帳戶三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總計匯出四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而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翁慧芬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總計匯入四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尚餘一百六十萬二千九八十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資金既無短少,難認被告姜長安、陳傳書有侵占該帳戶資金之犯行。3. 就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以觀,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葉素宜農銀帳戶七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翁慧芬農銀帳戶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葉素宜農銀帳戶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總計匯出一億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二千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總計匯入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尚差五千九百四十六萬四百八十一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惟查,證人即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范宏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總經理於公司組織上係財務最高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上亦由伊負責下達原則性指示,資金調度細節則由財務人員負責執行,正達國際公司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大股東借款、供應商信用額度,初創時期公司資本額約四千萬元,每年度交易額約八億元,遇有資金缺口,會先向銀行借款,如銀行借款信用額度已滿,通常轉向大股東即被告姜長安、陳傳書等人借款,大股東借款主要用以支付購料款項或充作營運資金,退還大股東借款多以銀行電匯方式處理,被告姜長安使用翁慧芬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被告陳傳書則使用葉素宜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如資金較為充裕時還款會直接匯回大股東帳戶即葉素宜農銀帳戶及翁慧芬農銀帳戶,如資金壓力龐大,則先匯入葉素宜農銀帳戶或正達國際公司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三九九至四○六頁),堪認被告姜長安、陳傳書辯稱渠等於正達國際公司初創時期曾借貸大筆資金予該公司等情,應可採信,正達國際公司既與被告姜長安、陳傳書有頻繁之資金調度紀錄,而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有其延續一貫性,實難僅憑正達國際公司某特定帳戶於特定時期,資金匯出匯入有差額,即率以推認該筆金額係遭他人侵占;又查,葉素宜農銀帳戶、姜長安農銀帳戶、翁慧芬農銀帳戶、范宏達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七所示間總計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計一億一百二十二萬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七所示),有正達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 第七一至八十頁),遠超出公訴人所指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資金缺額五千九百四十五萬四百八十一元,是以合計如附表七所示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一億一百二十二萬元,正達國際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並無任何短少,自難僅憑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資金匯出匯入有五千九百四十五萬四百八十一元之差額,即推認被告姜長安、陳傳書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足見,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所謂陳傳書侵佔之金額,實乃陳傳書與普誠、正達公司之資金週轉,故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配偶陳傳書其所得之核定及其罰緩處分自屬有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7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5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
1 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為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所解釋。
⑵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列報配偶其他所得,被告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以案外人姜長安及原告配偶陳傳書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普誠公司及正達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公司資金,其中原告配偶侵占資金89年度合計10,455,415元,上開2 家公司又無提出法律求償,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10,455,415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等,訴稱其89年度之所得,依法尚不須繳納所得稅,而被告因陳傳書君侵占10,455,415元,並以夫妻合併申報之技術性規定為由,命原告補繳4,182,166 元,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等情。
⑷本件訴外人姜長安及原告配偶陳傳書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
任普誠公司及正達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葉素宜、陳俊萍、翁蕙芬等人在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汐止分行等帳戶,將普誠公司及正達公司之資金款項直接、間接匯入葉素宜等人帳戶,再轉入姜長安及原告配偶陳傳書帳戶,其中89年度1 月11日、1 月17日、3 月30日、4 月12日、6 月7 日、6 月9 日、6 月29日、9 月29日、10月11日及12月6 日分別由葉素宜帳戶轉入陳傳書帳戶480,00
0 元、751,553 元、3,034,665 元、1,010,611 元、600,
000 元、600,000 元、2,064,800 元、1,011,500 元、400,000 元及502,286 元,共計10,455,41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及其相關資金轉出情形附表影本可稽,原告配偶陳傳書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公司資金,而普誠、正達公司亦無提出法律求償,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⑸又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納稅義務人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應合併報繳,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不得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得以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至司法院釋字第31
8 號解釋文所指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之處,已由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5 條及第5 條之1 規定,每年評估公告單身者及夫妻合併申報者之標準扣除額,原告不得以此為單獨計稅之依據,原核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182,166 元並無不合。
⑹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提示之該刑事判決書判姜長安、陳傳書及張卉巾等人均無罪,而綜觀其判決書,係以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案關期間之資金總額並未減少,而認定該等人無侵占公款之虞,因刑事案件係採無罪推定,證據認定應較為嚴謹,惟本案被告查獲89年度1 月
11 日 、1 月17日、3 月30日、4 月12日、6 月7 日、6月9日 、6 月29日、9 月29日、10月11日及12月6 日等分別由葉素宜君帳戶轉入陳傳書君帳戶480,000 元、751,55
3 元、3,034,665 元、1,010,611 元、600,000 元、600,
000 元、2,064,800 元、1,011,500 元、400,000 元及502,286 元,共計10,455,415元,該款項確實流入陳傳書帳戶,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此為借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2 家公司亦無提出法律求償抑或請求返還,該匯入所得即為陳傳書君所得支配之範圍,是依所得稅法之精神,有所得即應課稅,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10,455,415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況本件90年度亦有相同案情,原告之配偶已繳清本稅及罰鍰。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利息、其他所得合計10,503,86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4,181,566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084,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訴稱案關起訴書認定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人為其配
偶陳傳書,且其並非配偶背信、侵占罪之共犯,亦未經告知有其他所得,漏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對原告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請撤銷罰鍰云云,因原告配偶89年度確有是項應稅所得,如前所述,即應依法主動申報並繳納稅負,原告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是原告配偶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漏報上開系爭所得乃屬不爭之事實,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據之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處以法定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適切之裁罰,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處分據以核定補稅及科處罰鍰者,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惟該起訴書認定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人為原告配偶陳傳書,原告並非共犯,而陳傳書無將犯罪行為告知原告之可能,足見原告對於陳傳書之背信、侵占行為毫無所知,而89年度的申報書復非原告所為,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稱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之過失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況原告配偶陳傳書所涉侵占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無罪在案,原處分所謂陳傳書侵占之金額,實乃陳傳書與普誠、正達公司之資金週轉,故本件原處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為據,核定原告配偶陳傳書其所得,並就之裁罰緩自屬有誤,且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解釋、第275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配偶陳傳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認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公司資金,而普誠、正達公司亦無對之提出法律求償,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屬借貸,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配偶系爭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又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應合併報繳,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不得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得以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原告漏報上開系爭所得乃屬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原處分據之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處以法定2倍以下之罰鍰,已為適切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7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配偶陳傳書侵占普誠、正達公司款項之系爭其他所得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罰鍰)徵銷明細檔查詢、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年度原告配偶陳傳書有無取自普誠、正達公司其他所得10,455,415元(即侵占上開公司款項),原告有無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行為及違章之故意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配偶陳傳書其他所得10,455,415元,無非以原處分卷附第80頁至第109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含資金轉出情形附表)為據,然查:
1、訴外人葉素宜農銀帳戶係葉素宜開設後交付予被告陳傳書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葉素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卷㈡第404 頁反面至405 頁)、翁蕙芬農銀帳戶係翁蕙芬開設後交付予姜長安保管使用、陳俊萍農銀帳戶則係開設後交付予正達國際公司總經理范宏達保管使用等情,亦據翁蕙芬、陳俊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卷㈡第406 至408 頁反面)。而普誠公司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俊萍農銀帳戶、葉素宜農銀帳戶,共計匯入43,151,277元,正達公司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俊萍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葉素宜農銀帳戶,共計匯入12,963,213元,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32,391,316元至普誠公司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12,362,941元至普誠公司農銀帳戶,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16,460,000元至正達公司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共計27,042,732元至正達公司農銀帳戶等情,業經檢察官及姜長安、陳傳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前揭刑事案卷㈡第190 至197 頁及第315至318 頁),並有葉素宜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陳俊萍農銀帳戶、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存摺存入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78號一卷第4 至280 頁、二卷第1 至255 頁、三卷第
1 至112 頁),應堪採信。
2、次查,普誠公司與正達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二家公司,普誠公司係於75年5 月15日設立,正達國際公司則於85年11月7 日成立,普誠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電子儀器及零件之製造買賣電腦軟體系統設計及規劃、IC積體電路設計及製造等業務,正達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則為電腦資訊產品代理銷售、電子零組件加工及代理銷售、通訊產品代理銷售等業務,組成股東亦有不同(普誠公司、正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92年度偵字第9878號四卷第50至54頁),該二家公司既屬獨立不同公司,財務運作亦個自獨立,則該二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有無短缺,自應個別計算認定,合先敘明。
⑴、就普誠科技公司農銀帳戶以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陳俊萍農銀帳戶600 萬元、葉素宜農銀帳戶37,151,277元,總計匯出4,315,1277元,而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普誠公司農銀帳戶32,391,316元、翁蕙芬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普誠公司農銀帳戶12,362,941元,總計匯入44,754,257元,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尚餘0000000 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普誠公司農銀帳戶資金既無短少,難認訴外人姜長安、陳傳書有侵占該公司帳戶資金之行為。
⑵、就正達公司農銀帳戶以觀,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陳俊
萍農銀帳戶76,334,794元、翁蕙芬農銀帳戶18,788,969元、葉素宜農銀帳戶7,839,450 元,總計匯出102,963,213元,葉素宜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1646萬元、陳俊萍農銀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正達國際公司農銀帳戶27,042,732元,總計匯入4350萬元,匯入款項扣除匯出款項,尚差59,460,481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惟查,證人即正達公司總經理范宏達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正達公司總經理,總經理於公司組織上係財務最高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上亦由伊負責下達原則性指示,資金調度細節則由財務人員負責執行,正達公司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大股東借款、供應商信用額度,初創時期公司資本額約四千萬元,每年度交易額約八億元,遇有資金缺口,會先向銀行借款,如銀行借款信用額度已滿,通常轉向大股東即姜長安、陳傳書等人借款,大股東借款主要用以支付購料款項或充作營運資金,退還大股東借款多以銀行電匯方式處理,姜長安使用翁蕙芬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陳傳書則使用葉素宜農銀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如資金較為充裕時還款會直接匯回大股東帳戶即葉素宜農銀帳戶及翁蕙芬農銀帳戶,如資金壓力龐大,則先匯入陳俊萍農銀帳戶或正達國際公司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明確(前揭刑事案卷㈡第399 至406 頁),是原告稱伊配偶陳傳書曾借貸大筆資金予正達公司等情,應可採信,而正達公司既與訴外人姜長安、陳傳書有頻繁之資金調度紀錄,而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有其延續一貫性,自難僅憑正達公司某特定帳戶於特定時期,資金匯出匯入有差額,即率以推認該筆金額係遭原告配偶陳傳書侵占;又查,陳俊萍農銀帳戶、姜長安農銀帳戶、翁蕙芬農銀帳戶、范宏達農銀帳戶於如附表七所示間總計匯入正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計10122 萬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七所示),有正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前揭刑事案卷㈡第71至80頁),遠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9878號)所指正達公司農銀帳戶資金缺額59,450,481元,是以合計如附表七所示匯入正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10,122萬元,正達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並無任何短少,自難僅憑正達公司農銀帳戶資金匯出匯入有00000000元之差額,即推認原告配偶陳傳書有侵占行為,而取得系爭(侵占)其他所得。又原告所稱借款事實一節,業據正達公司總經理范宏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憑,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云云,核無可採。又納稅義務人就稅捐徵納之事,是否提起行政救濟,本得衡量稅捐及裁罰金額多寡、救濟程序勞費等等因素自行決定,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要難執行政救濟提起與否以為判斷課稅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依據。而查,本件原告配偶陳傳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堅稱並無侵占等犯行(卷附第120 頁正面、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第14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配偶90年度亦有相同情形,原告配偶已繳清當年度之本稅及罰鍰云云,縱屬實情,亦難執以逆推原告配偶89年度確有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確有系爭其他(侵占)所得,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足取。
(二)末查,資金往來之發生原因甚夥,非僅侵占一端,亦非均符合稅捐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含資金轉出情形附表)為憑,辯稱原告配偶陳傳書89年度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合計10,455,415元云云,不足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雖因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不負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訴訟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據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收入)倘有不明,依上開規定,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配偶陳傳書89年度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10,455,
415 元及有系爭其他所得之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各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配偶陳傳書89年度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合計10,455,415元,上開公司未向原告配偶提出法律求償為由,核定陳傳書其他所得10,455,415元,並就之對原告予以補徵裁罰,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