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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3號原 告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獅公司)為新加坡商之外國公司,以其董事即原告甲○○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2040號認許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金獅公司有經核准認許並辦妥分公司執照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以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號函請原告金獅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復或申請撤回認許,逾期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廢止認許。原告金獅公司旋於9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延展開業至95年3月14日。被告審核後發現申請書「原告金獅公司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登記印鑑不符」之情事,以94年9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

410 號函通知原告金獅公司「主旨:貴公司(指原告金獅公司,下同)申請延展至民國95年3 月14日起開業乙案,請文到1個月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退件,……說明:……二:貴公司申請書,分公司印鑑章核與原登記印鑑不符,請補正。」被告因原告金獅公司逾期未為補正,以94年11月8 日(註:原告提出之影本日期為94年11月8日,但是原處分卷內影本卻為94年11月4日,應以被告對外記載為準)經授商字第09401222910號函原告金獅公司:「貴公司申請延展至95年3月14日起開業乙案,迄未依本部(指被告,下同)94年9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410號函補正,應予退件,……」(下稱原處分1)將上述申請延展案退件。並以94年11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74130號函原告金獅公司:「主旨:本部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號函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申復有經核准並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惟貴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向本部申復或申請撤回認許,爰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0條,並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認許。說明:……二、原領認許證及分公司執照作廢,並請即予繳回。……」(下稱原處分2 )。旋原告金獅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金獅公司函記載為94年11月14日)向被告補正延展開業申請書(蓋有原告金獅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登記印鑑印文),申請辦理延展開業至95年3 月14日。被告即以94年1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3680 號函復:「主旨:貴公司申請延展至95年3 月14日開業乙案,應予退件。說明:……二、查貴公司於94年9 月26日申請延展至95年3 月14(註:本函漏日)起開業一案,前經本部9 月27日(註:應是94年9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410 號函請補正,惟貴公司未於期限內依上開函號檢具補正文件到部,經本部11月4 日(註:應是11月

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401222910 號函予以退件。三、次查本部94年8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 號函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申復有經核准並辦妥分公司執照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惟貴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向本部申復或申請撤回認許,爰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0條,並依第397 條規定於11月8 日以經商字第09402174130 號函予以廢止認許在案。……」(下稱原處分3 )。原告金獅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記載日期為1 月2 日)申請書,申請辦理展延開業1 年,至被告認為適當之年月日。被告以95年1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02000 號函復:「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延展開業乙案……說明:……二、查本部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 號函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申復有經核准並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惟貴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向本部申復或申請撤回認許,爰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0條,並依第397 條規定以本部94年11月8 日經商字第09402174130 號函廢止認許在案」(下稱原處分4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5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2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⒈訴願決定書撤銷。

⒉被告過去、現在及未來不利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其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其他處分,均撤銷。

⒊請宣告及確認㈠公司法第377條、第10條、第397條,㈡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27年上字第1191號,70台上3317號判例,㈢刑事訴訟法第228,273,319,323,343,364,395,412,420,422,428條,違憲,不予援用,或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0萬元整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㈠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

律而無效,㈡法律或等於法律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請就上揭問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另有記載假處分,本院另為裁定)。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撤銷原告金獅公司之認許,已造成金獅無法在台灣提起自

訴及告訴,並造成自訴及告訴被駁回,尚有許許多多已有,及尚未查到,之損害,其損害總額 (自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應由被告承辦人員與被告連帶負責。一個小小職員,只為了欺上瞞下,自稱她辦案有多快,結案有多快,應予嚴懲。按,被告許多好職員可等數天,甚至數月,均是「知民間疾苦」者,唯獨本件承辦人員偽造文書,濫稱原告逾期,其實均是謊話。

⒉唯請貴院速准如所請,使原告設法救救已確定之告訴,及

尚未確定之自訴,否則新臺幣3億元以上損失,豈非逼迫原告對本件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發」 (因不得提自訴及告訴),以及提起國賠或民事訴訟 (或告發成罪後之附帶民事訴訟)。

⒊被告函,發文日期:95年9月14日,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09500615170號,全是謊言,茲不重述。

⑴所謂「一個月內補正」,是以原告金獅公司「收到之日

起」起算1個月,而非以發文日起算,此乃全國中央與地方之法律明文及實務作業。被告胡言亂語,強詞奪理,應將承辦人員及丙○○撤職,否則如何維繫被告之美譽?既然被告以雙掛號寄出,則請鈞院命承辦人員提出雙掛號回執,即可證明何時收到,以免承辦人自己犯罪,公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3 條),而嫁禍原告。

①依原告律師之習慣,由於律師事務所極忙,幾乎均在信件到達後14天才收文,有被告之雙掛號回執可證。

例如被告此次發文日期:95年9月14日,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09500615170號之函,原告律師於95年9月27日才收到,即發文後之13天,此乃近日甚忙,2天才看乙次信,所以95年9月14日函,最快16日到達原告律師信箱,27日收已算早數天。

②被告承辦人員如於94年9月28日發文,約10月3日到達

原告律師之信箱 (10月1日及2日為週六、日)加上14天為10月17日,才由原告律師代收信。1 個月為11月17日。從而,承辦人員在94年11月8 日退回( 比到期日早9 天) ,顯然違法。又承辦人員詐稱94年11月14日來函補正,不知是收到之日,還是發文之日,均在94年11月17日到期日之前。

③總之,此等芝麻小事,浪費原告律師數百小時應付。

最佳之法是調取雙掛號回執正本,並通知閱卷,以免承辦人員再度欺騙貴院,枉法瀆職。

⑵所謂『再按訴願人94年9月26日申請書,其分公司印章

與原登記印鑑不符,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乃擾民煩民之法。別人都沒問題,只有承辦人員有問題,「此辦法違法違憲」。難道全世界之公司,不蓋印鑑就不得訴訟或為任何法律行為?⑶承辦人員所謂「又本部94年9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

2410號函,係以普通掛號郵寄,尚無製作送達證書,經向郵局查詢送達簽收文件記錄,惟因文件逾6個月保存期限,迄已無資料可稽。併予敘明。全然是湮滅證據、公務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①「普通掛號郵寄」其實是雙掛號,承辦人員將回執丟

到何處?請本院查明,並予嚴重懲處。這種承辦人,連重要回執都湮滅證據,這種人還能擔任公務員嗎?②請貴院向郵局查詢掛號信之保存期限(不論是單掛或

雙掛)均是2 年,不是6月,承辦人員根本故意欺騙貴院,而且,原告早已提訴願,承辦人員更應即刻向郵局保全證據,其應為而不為,應負全部責任。③既然承辦人員如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倘貴

院依然不將原告恢復為「認許」之狀態,並准延期開業一年(由貴院准許之日起算),則原告將被迫而將以上情事送地檢署偵辦,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提自訴(本已認許,係被登載不實為「廢止」,所以將先提自訴,再由刑事庭認定)。

⑷公司法第10條之「命令解散」與承辦人所謂之「廢止」

,全然不同,而且,公司法第10條及第377條均應「定期命補正」,但承辦人員未定期,且濫權。所謂「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認許,以維交易安全」全是胡扯。公司法第397條第2項尚有30天之催告期間,為何承辦人故意不為?⒋確認之訴不限於法條所列,以列舉而排除其他,當然違憲

,此憲法問題,以及法令解釋問題,原審均未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⑴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之訴,或二者能否並存,或是否得

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原審、訴願機關及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得以為「完全」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含訴之變更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5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第4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⑵「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⑶上揭二條文明確指出:

①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第一審法院相

同,在第一審法院,法官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達到「明瞭」及「完足」之「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②故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亦得在

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為訴之變更追加,以達明瞭」及「完足」之「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⑷有些訴之聲明係為尋求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合一,為聲

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為使法令及見解統一,而非「奇怪」之訴之聲明。

⒌給付之訴:「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

⒍按「分公司未營業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查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命令解散,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分公司既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如有未營業之事實,應依其情事考慮能否按公司法第四百條規定辦理,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餘地。(被告七七、二、二七商0五三0四號)」「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查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命令解散,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分公司既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商00000000000號函﹞」。

⒎本件,原告為「分公司」,被告即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377條及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而命令「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之原告解散及廢止登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公司法第400條已被廢止,被告亦無法對原告為任何不利之處分。

⒏被告明知上揭情事,依然為不利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必須

聘請律師與被告調解、異議、訴願及提起本訴。自被告之不利處分迄今,原告之律師已花費至少300小時,以每小時新台幣14,500元或美金451.123元(以1對32.142計),至少已花費435萬元新台幣或至少13萬5,336.9元美金。加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損失至少100萬元美金,以上共計至少113萬5,336.9元美金。而此損害勢必繼續到被告終止侵害行為,以及原告得以求償及回復原狀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7條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項授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又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先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依與財政部稅籍資料比對清查結果,原告金獅

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經核准並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被告據於94年8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號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復或向被告申請撤回認許在案,嗣後原告金獅公司於9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延展開業至95年3月14日,因申請書分公司印章核與原登記使用之印章不符,被告以94年9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410號函請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原告金獅公司認為原告律師事務所極忙,信件到達後14日才收文,94年10月17日才收件等云云。查前項通知補正部分,被告94年9月28日發文,1個月內補正即為94年10月28日,因考慮收文郵寄作業,被告至94年11月8日始以原告金獅公司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退件,係依一般行政實務作業程序處理。

⒊又原告金獅公司94年9月26日申請書,其分公司印章與原

登記印鑑不符,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所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於該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分公司登記表上所蓋之原留存印章,作為審核之依據。

⒋另被告94年9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410號函及94年11

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2174130號函,因為一般文書處理,係以普通掛號函寄,尚無製作送達證書,經向郵局查問送達簽收文件記錄,因文件逾6個月保留期限,已無資料可稽。再查原告金獅公司雖曾有申請延展開業,惟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相關規定事宜,確已構成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0條之規定情事,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10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係指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有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至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認許,以維護交易安全。

⒌至原告金獅公司委託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以載列94年

11月14日發文之94年謝獅字第1114號函檢附延展開業申請書補正,被告以94年1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3680號函復內容,係重申前述退件及廢止認許事項之程序。

⒍綜合上述,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涉及人身攻擊部分,被告不予回覆,併予說明。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計有以下六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外),分述如下:

㈠關於撤銷訴訟之部分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聲明計有:

⑴訴願決定書撤銷。

⑵被告過去、現在及未來不利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

其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其他處分,均撤銷。

⒉關於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除需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外,尚需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有不服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抑是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依上所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⒊原告甲○○部分:

按法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法人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形式上通常以法人為名義人,以自己為代表人,惟其未依此形式者,倘能表示其居於法人之代表人之地位而行為之意思,足以與該代表人為自己而行為相區別,得認其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意,應認係法人之所為外,則應認為其係以私人地位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計有甲○○以個人及原告金獅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原告甲○○分別以個人及原告金獅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訴訟,其個人名義部分,非以原告金獅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應相當明確。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需受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申言之,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應係以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人民為是,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法人,因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直接以私人名義起訴,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⒋原告金獅公司部分:

⑴按訴願決定理由欄:「本件理由分3部分論述如下:一

、訴願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不服經濟部94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2910號、經商字第09402174130號函部分:……二、訴願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不服經濟部94年1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3680號及95年1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02000 號函部分:……

三、訴願人甲○○君部分……」則受訴願決定審理之行政處分計為:原處分1、2、3、4。職是,原告金獅公司所稱:「被告過去、現在及未來不利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其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其他處分,均撤銷。」依照前述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範圍說明,原處分1、2、3為原告金獅公司明確聲明外,原處分4亦受訴願決定,故原處分1、2、3、4為本院審理對象,上述聲明逾此範圍,所謂「被告過去、現在及未來不利之處分,其他處分」云云,均未見原告金獅公司主張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抑是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即非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就此部分,核無保護之必要。

⑵關於原處分1、2、3、4部分

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金獅公司為新加坡商之外

國公司,以其董事即原告甲○○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被告93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2040號認許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金獅公司有經核准認許並辦妥分公司執照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以94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070號函請原告金獅公司於文到15日內申復或申請撤回認許,逾期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廢止認許,原告金獅公司94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延展開業至95年3月14日,被告審核後發現申請書「原告金獅公司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登記印鑑不符」之情事,以原處分1將上述申請延展案退件,並以原處分2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0條,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認許、原領認許證及分公司執照作廢,並請即予繳回。原告金獅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補正延展開業申請書申請辦理延展開業至95年3 月14日。被告以原告金獅公司廢止認許在案,作成原處分3 ,原告金獅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辦理展延開業1年,至被告認為適當之年月日。被告同以原告金獅公司廢止認許在案,作成原處分4等情,有原處分1、2、3、4及被告所屬商業司93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2040號原告金獅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原告金獅公司94年9 月26日申請書、原告金獅公司94年11月21日向被告補正延展開業申請書、原告金獅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 月4 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及訴願決定附卷可考。至於原告金獅公司對此有爭議部分,如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欄:「……⒊被告函,發文日期:95年9月14日,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09500615170號,全是謊言,茲不重述。……②被告承辦人員如於94年9 月28日發文,約10月3 日到達原告律師之信箱 (10月1日及2日為週六、日)加上14天為10月17日,才由原告律師代收信。1個月為11月17日。

從而,承辦人員在94年11月8 日退回( 比到期日早9天) ,顯然違法。又承辦人員詐稱94年11月14日來函補正,不知是收到之日,還是發文之日,均在94年11月17日到期日之前。」所云,被告95年9 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615170 號函不在本件審理之內,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至於被告94年9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2410 號函通知原告金獅公司「主旨:貴公司申請延展至民國95年3月14日起開業乙案,請文到1個月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退件,……說明:……二:貴公司申請書,分公司印鑑章核與原登記印鑑不符,請補正。」補正通知,原告金獅公司已承認「約10月3 日到達原告律師之信箱」,則首述之事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②「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第1款)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第2款)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5條、第10條、第377條、第397條第1項、第387條第4、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所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開宗明義表明被告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規定。該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2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③查原告金獅公司有經核准並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滿6個

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辦妥延展登記等完成相關規定事宜,業經前開認定為實,確已構成前述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0條之規定,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有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形,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金獅公司縱於94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延展開業至95年3 月14日,而被告係於93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82040號認許原告金獅公司,兩者之間相距近一年,是原告金獅公司所為之爭執,已無法改變其未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及未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之事實,則難為原告金獅公司有利之認定。

④原告金獅公司既經原處分2廢止認許在案。原告另行

補正分公司印鑑、再申請延展開業,被告以原處分3、4等僅重申前述退件及廢止認許事項,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為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之前開說明,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關於確認訴訟之部分⒈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聲明計有:

⑴請宣告及確認㈠公司法第377條、第10條、第397條,㈡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27年上字第1191號,70台上3317號判例,㈢刑事訴訟法第228,273,319,323,343,364,395,412,420,422,428條,違憲,不予援用,或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⑵請宣告及確認被告所適用之㈠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

法律而無效,㈡法律或等於法律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請就上揭問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則得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三種,逾此三種,均非行政法院管轄事件。

⒊從而,原告前述確認訴訟之聲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

3、6 條第1項規定不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⒋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

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固有明文,惟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既非行政訴訟,則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㈡關於給付訴訟及假執行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00萬元整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部分。因原告請求上述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於法不合,故請求給付訴訟部分,失所附麗,假執行部分,法無明文,均無法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如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