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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 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4條、第57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退休年資採計乙事,就原處分機關銓敘部95年

8 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89451號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經該會以96年3 月27日公審決字第024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業經原告就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遭駁回後始行提起,即相當於業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駁回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為銓敘部,原告於起訴狀未以駁回復審(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依法載明其代表人姓名(含代表人與被告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法定事項(卷附原告96年5 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參照),而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83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送達證書附卷參照),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