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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38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 律師田珮珍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60606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4 月28日以「決定具減短潛伏期函數係數之裝置、方法及電腦程序產品」(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1年5 月15日以(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18244號函核發發明第149062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1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至第4 年專利年費。嗣原告遲於95 年8月11日補繳第5 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以原告延誤繳納專利年費之事由,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以95年10 月24日(95)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54202164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第5

年年費加倍補繳」及「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申請」均予受理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又同法第532 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①原告委任CPA 公司之事務為「代原告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年費」,不論由雙方委任契約之內容或由事務性質觀察之,原告所授予CPA 公司之權限,皆只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年費」,換言之,除「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年費」外,CPA 公司並無代理原告,或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符合委任之本旨,亦即依民法第535 條及536 條之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且「不得任意變更」。由CPA 公司發給原告之e-mail中可證,原告於95年7 月5 日,亦即本案加倍補繳年費期限7 月10日屆至前,確實已指示CPA 公司繳納年費,然而CPA 公司卻因內部人員之疏失而未依原告之指示繳納之。由此可知,不論由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務性質或由委任人之指示觀察,CPA 公司未代繳年費之行為均「違反委任本旨」並「逾越其委任權限及代理權限範圍」,其違反委任本旨及逾越代理權限之不作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不可直接歸諸於原告。

②民法學界通說向來認為,若債務人對於代為履行其債務

之人,無法干涉其行動者,即不能責求債務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責,僅能適用民法第225條關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所委託之CPA 公司為全球最大之年費公司,素有信譽而受廣泛之信賴;原告於繳費期限屆至5 日前特別指示該公司須在期限內繳納,5 日係很短的期間,依經驗法則判斷,5 日內之指示通常不會被遺忘或忽略,況CPA 公司係專門繳納專利年費之專業年費公司,對年費之繳納向有完善之系統流程,應能完善地執行此5 日內之指示;此外,於作業流程上,5 日絕對足夠完成所有繳費程序。因此,原告於發出指示後,即相信年費定能如期繳納完成。原告既無法干涉CPA 公司內部程序之作業,就CPA 公司內部程序上竟發生人為之作業疏失,亦屬難以預見亦毫無控制之可能,若強令原告為完全無法掌控之事負責,顯非法律之本旨。準此,CPA 公司之疏失造成原告未依限繳費,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委任及代理之法理,將CPA 公司之疏

失直接歸於原告,應屬違反民法明文之見解;原告於選任、指示受任人繳納年費一事上,已克盡其注意義務,而對此逾期未繳之結果,原告完全無法預見、控制,應屬不可歸責。因此,本案第5 年年費逾期未繳之事實,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於此事由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被告自應准其所請。故被告既因誤解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之意旨,駁回原告回復原狀之申請,其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⒉專利權之發生,以及其是否值得保護之主要考量,應取決於申請人之實體科技技術,是否對申請專利國有所貢獻。

答案若係肯定,則申請人之實體權利即應獲得具體保障;至於程序事項之遵行與否,官方應立於協助之立場,於專利權人有意願之前提下,幫助專利權人繼續維持其權利。

原告之發明及技術,既對中華民國及世界有所貢獻,理應獲得保護,未繳年費僅僅是程序事項,且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僅4 日即發現並願意補繳,足見其確具相當誠意願繳費並維持其權益,延宕繳費期限或許應付出代價,例如,支付一定數額之罰鍰(美國專利費用列表。由此表可知,延宕期限後專利權人雖可回復權利,然須支付數倍金額作為懲罰),然原處分,或者說現行專利法所課加專利權人之代價實在太大(剝奪其實體專利權),亦實不合理。

⒊中華民國於專利年費繳納方面向來採取「年費預繳制」,

亦即,繳費期限與實際專利權行使年限相差一年,換言之,原告未依限繳費,除了不符合僵硬的法律規定外,並未妨礙任何制度的運作,亦未妨礙任何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前4年皆按期繳納年費,今年則係因代理人CPA公司之疏失,而非因自身疏失致未依限繳費,但原告亦在最短的時間內即嘗試補救,充分展現其盼望維持其權利之意。權衡公益、私益及專利實務之法律政策,並綜合本案所有情狀判斷,令原告之權利消滅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初衷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誠以為,被告於適用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時,就該條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應採最符立法意旨之解釋方式,而不應以嚴格、保守之態度解釋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為原告於申請回復原狀函或訴願理由

書中提及之外國立法案例未能直接適用於中華民國,此言或有其道理,然行政處分若完全與世界潮流脫節,甚至違反他國與中華民國皆承認之憲法行政法基本原則時,該處分實難謂為適法,故於此再概述外國立法大要,請鈞院一併參酌:

①根據美國聯邦施行細則1.137 條(關於美國專利法及美

國聯邦施行細則),欲挽救被視為放棄之專利申請案,依實際情況之不同,可分為二類:(a )類即相當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不可抗力之回復原狀規定,而(b )類於中華民國專利法則無明文規定,其係針對由於專利人之無心過失因而被視為放棄之專利案之挽救方式。原告以為,唯有同時將(a )(b )二類情狀納入規範,始能避免如本案反於比例原則剝奪專利權人權利之事實發生。而在未有明文立法前,或可通過解釋方式,參酌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衡量原告之代理人輕微的疏失以及剝奪其專利權之嚴重失當後果,因而將代理人之疏失解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始可稍緩當前立法上之缺漏。

②以實例說明前述美國法規之適用情形:

⑴前年2月16日台灣代理人指示美國代理人放棄美國專利申請第10/154,716號案。

⑵同年2月19日美國代理人回函確收前述信息,並說明

依該所檔案保存辦法,卷宗將於西元2010年4月銷毀。

⑶同年3 月24日至27日間,台灣代理人與美國代理人以

電子郵件溝通如何挽救上述因無心過失被視為放棄之美國專利案。

⑷同年4月2日美國代理人函知已申請回復原狀,其申請函中僅簡要說明因無心過失遲誤繳交領證費期限。

⑸同年5月24日美國代理人函知專利局已准回復原狀。

⑹同年9月28日美國代理人通知已獲頒為6,803,981號美國專利。

③可參見中國大陸專利法之實務,首先為中華民國代理人

與中國大陸知名事務所「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電郵往返內容,摘錄如下:

⑴台:「如過失延誤領證及第1年年費,知識產權局或

審查員於處分前,是否會先行指示申請人提出理由?」⑵陸:「審查員會先行發出通知,視為放棄權利,但申

請人有2個月期限恢復權利。」⑶台:「可否告知明確條文?」⑷陸:「必須結合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及第95條。雖第

95條未明文專利局會發出視為放棄通知,但實務上它會發。」中國大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為:「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之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之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者,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之通知日起2 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說明理由,請求回復權利」。

參酌上述條文、電郵內容及相關大陸專利實務可知:

⑴所謂「正當理由」,即使其他情節較本案嚴重之過失

或疏忽,皆可納入其範圍。(前述電郵往返第2 頁末兩行)。

⑵凡有未繳納領證及第1 年年費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

門皆認事有蹊蹺,為何耗費時間勞力申請專利,卻不領證繳費,故會發出通知警告。自收到警告通知後2個月,皆得以任何前述正當理由請求回復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

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其為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第82條及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系爭案第5年專利年費應於95年1月10日前繳納,原告逾前

揭繳納專利年費及其加倍補繳(95年7 月10日前)之法定期限仍未繳納。原告於95年8 月11日始來函繳納並申請回復原狀,惟原告所主張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係肇始其所委任繳納專利年費公司之內部作業疏忽,致使延遲繳納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惟原告既委任CPA 公司繳納專利年費,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行為即應視同原告本人之行為;況原告自行委任國外公司代繳專利年費,係屬渠等間私契約關係,非被告所能涉及,是縱其所委任代繳專利年費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忽,對被告而言即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有經濟部94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259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可參,是本件主張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核非屬於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援引外國立法例說明其皆有明文規定,可防止類似喪

失專利權之事例供被告參酌乙節,審究我國專利法歷來之立法例,凡本法定有法定期間者,皆未可以重罰規費予以回復之規定。是原告所援引外國案例,無法援比適用於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改為王美花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又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復為同法第66條第3 款及第82條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決定具減短潛伏期函數係數之裝置、方法及電腦程序產品」發明專利案,係經被告准予專利並公告期滿後,以91年5 月15日(91)智專一(一)證字第51018244號函核發發明第149062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1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至第4 年專利年費。是本案專利第5 年年費繳納期限為95年1 月10日,其加倍補繳年費期限為95年

7 月10日,而原告逾法定繳費期限仍未繳納,依前揭規定,本案發明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5年1 月11日)當然消滅。

四、原告雖於95年8 月11日補繳第5 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主張本案專利年費未依限繳納,係由於其所委託CPA 公司人員之作業疏失,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自可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規定,前揭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既委任CPA 公司繳納專利年費,若同時授與代理權,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縱如原告所辯僅委任CPA 公司繳年費但未授與代理權者,就對外關係而言該CPA 公司乃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同法條規定,原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自承係因其所委任繳納專利年費之CPA 公司內部作業疏忽,致延誤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即視同原告之過失,自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者,尚無從依前揭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非可歸責,應准其回復原狀並准其繳費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舉外國立法例,主張該等國家對於專利權人之無心過失皆有明文規定挽救方式,以避免喪失專利權之發生乙節,核其所舉諸立法例均屬外國法制規定,我國現行專利法尚無該等規定,上開主張應屬立法或修法建議。雖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擬具之專利法新式樣章修正草案條文主張第143 條第3 、4 項已有可回復專利權之規定云云,惟該條文僅係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通過,並無法律效力,況且僅係針對新式樣專利之規定,並不及於發明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其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至179 條等規定不合,且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發明專利未依限繳納年費,係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為申請回復原狀補繳年費不予受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第5 年年費加倍補繳」及「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申請」均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