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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44號原 告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47559號( 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豪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間,籌備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 原名易正隆) 未獲其中坐落同小段16-5地號(土地總面積:27平方公尺)及16-12 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 /4 所有權人高李春桃之同意,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名義印章一顆,並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偽造之高李春桃印章蓋於其上,表示高李春桃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執照) ,案經高李春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易宇豐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嗣高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被告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中國人造纖維公司:「…

四、本案既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函刑事判決書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而領得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略以:『…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府依法撤銷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至第三人即買受人響泰公司部分,其乃屬建築物買賣債權關係問題,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至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倘不違反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時,請 貴公司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撤銷系爭執照,並以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通知原告(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96年3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李春桃、易宇豐及易陳淑貞等3 人共

有,易宇豐申請建照時檢附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判決易宇豐偽造高李春桃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罪確定在案,高李春桃遂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並對易宇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高李春桃之訴確定在案,判決理由略載「...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損害,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事予以審究。」已明確指出對高李春桃而言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關於易宇豐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判決易宇豐無罪,判決理由論載略為上開土地為張德松、潘光月及高李春桃共有,高李春桃及其夫高鴻立俱曾表示願意將其等之持分土地3.5 坪出售給易宇豐,又原告總經理張勝興在偵審中證述高李春桃、高鴻立俱說要合建或買賣,而將高李春桃印章交予易宇豐辦手續,且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易宇豐及妻易陳淑貞(現更名甲○○)已取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即無需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而認定易宇豐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對此易宇豐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祈能撤銷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以還其清白。

⒊再就系爭執照與系爭土地之關係,予以敘明如后,原告認

為由下列之敘明,亦足證明系爭執照之註銷,有失公平,而不應註銷:

⑴系爭執照申請書記載基地面積騎樓地 202.06㎡, 其他

7943.94 ㎡,合計8146㎡,建築面積4049. 52㎡,法定空地面積4096. 48㎡,合計8146㎡,…建築地點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13、14、14-2 、15、15-3、15-2、15-4、15-5、15-6、15-10 、16、16-1、16-2、16-5、16 -6、16-7、16-8、16-9、16-10 、16-1 1、16-12 、17-1、17-3、17-5、17-6、17-7、17-8、17 -10、17-21 、

17 -22、17-23 、17-24 、17-25 、17-2 6、17-27 、

17 -28、17-29 、21、22、23、23-1、23- 2 、23-3等43筆地號,即前開建築面積應為前開43筆地號土地面積總數,但據原告目前核算該43筆土地面積8347㎡,實際土地面積遠超出建築執照使用基地面積達201 ㎡。

⑵而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945 、947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面積為70㎡,如依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則二筆土地合計92. 7 ㎡,則建造執照之申請將16-5、16-12 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乃為誤寫,實際上建築地點應剔除16-5、16-12 地號及部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才會符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面積。

⑶故原告申請系爭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面積為8146 ㎡

,顯然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有系爭土地顯然誤列,則扣除此系爭土地並不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及被告之審查核准,故建造執照之申請列入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李春桃,並有使用高李春桃之印章出具同意書,而有構成偽造文書行為,但系爭土地係屬多餘之基地,高李春桃名義之同意書即非必要之同意書。

⒋建造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31條第4 款規定,其內容應

記載「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又建築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又就建築基地於建築法第三章詳細規定,再查建築覆蓋率者,指項目用地範圍內所有基地面積之和與規劃建設用地之比,建蔽率者,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的比率,容積率者,指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綠地者指規劃建設用地之綠地面積與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之比,皆以基地面積為其基準點計算其比。足見建築基地之面積為建照核准之最重要之依據,系爭執照雖有高李春桃之同意書之瑕疵,但不損害高李春桃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不影響系爭執照之審核核准、效力及管理,且系爭執照之起造人,除原告外,另有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建造執照之基地計有41筆,所有人及共有人除高李春桃外尚有90多人,且此建案已推出銷售120 戶之多,建造執照如予註銷,對於其餘90餘所有人及120 個承買戶而言,皆為重大之損失,且不合理,故註銷建照,僅保護非必要之高李春桃,損害2百多人之利益,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⒌信賴原則只發生在高李春桃部分,姑不問高李春桃部分有

涉及偽造文書問題,然高李春桃應有部分(5 坪)只是總建築面積之315 分之1 ,何況系爭土地另共有人3 人皆同意,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比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若因高李春桃之應有部分,而撤銷原執照,應為權利濫用。

⒍「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按高李春桃主張其同意書遭到易宇豐偽造,其在對易宇豐提起刑事告訴前之85、86年即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被告在85、86年間已知悉其有撤銷權,而於95年9月1 日才為撤銷行為,已逾2 年之時效,其為撤銷,亦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另「經司法機關審理確定後如確屬偽造文書者,應吊銷其冒領之建築執照,對其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倘不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得准予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前經內政部71年2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66134號函及60年4 月10日台內地字第407066號函釋在案。

⒉實體部分: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依據,易言之,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原告、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公司共同為系爭執照之起造人。渠等提出該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即無信賴保護可言。

起造人提供高李春桃君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則起造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福豪公司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執照申請書記載基地面積騎樓地202.06㎡,其他7943.94 ㎡,合計8146㎡,建築面積4049.52 ㎡,法定空地面積4096.48 ㎡,合計8146㎡,經原告核算實際土地面積8347㎡,遠超出建築執照使用基地面積達201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 如依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合計92.7㎡) ,則系爭之申請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乃為誤寫,實際上建築地點應剔除系爭土地及其他部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才會符合系爭執照申請書所載面積。故系爭土地係屬多餘之基地,原告申請系爭執照時,顯然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執照雖有同意書之瑕疵,但不損害高李春桃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不影響系爭執照之審核核准、效力及管理,且系爭執照之起造人,除原告外,另有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建造執照之基地計有41筆,所有人及共有人除高李春桃外尚有90多人,且此建案已推出銷售120 戶之多,建造執照如予註銷,對於其餘90餘所有人及120 個承買戶而言,皆為重大之損失,並不合理,故註銷建照,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因高李春桃之應有部分,而撤銷原執照,應為權利濫用。又被告在85、86年間已知悉其有撤銷權,而於95年9 月1日才為撤銷行為,已逾2 年之時效,其為撤銷,亦不合法,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依據,易言之,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公司共同為系爭執照之起造人。渠等提出該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即無信賴保護可言。本件起造人提供高李春桃君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則起造人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本件起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縣政府84店建字1313號建造執照全卷及圖說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申請系爭執照,有無列入系爭土地? 被告撤銷系爭執照是否適法?被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於82年2 月20日,申請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築房屋,建築地點確有列入系爭土地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59),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84店建字1313號建造執照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多餘之基地,其申請系爭執照時,顯然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云云,尚非可採。

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李春桃、易宇豐及易陳淑貞共有,其中訴外人高李春桃應有部分為1/4 ,易宇豐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易陳淑貞),原告與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於79年間,籌備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三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然未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李春桃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其為使建造執照能順利申請核發,竟於84年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於84年6 月20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 號原告工務所內,偽造高李春桃名義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偽造之高李春桃印章蓋於其上,表示高李春桃同意提供上開應有部分土地,供上開三公司建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然後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該局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李春桃之土地權利及建築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原告與福豪公司等其他起造人共同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原告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申請系爭執照,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系爭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查,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於84年間取得系爭執照後,該項建築工程於86年10月23日經被告以86北工建字第M3456號函通知起造人即原告立即停工而未繼續進行。嗣原告經台北市政府以90年8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0064962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進入公司清算程序,由原告代表人甲○○任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查詢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 ,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其間原告為清償債務,將該工程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訴外人響泰公司得標買受,本建案巳推出銷售120 戶及系爭執照建築坐落基地所有人90餘人等私權爭執,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註銷系爭執照,僅保護非必要之高李春桃,損害2 百多人之利益,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高李春桃對訴外人易宇豐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對於高李春桃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系爭執照雖有同意書之瑕疵,實無損害高李春桃之權益,無撤銷之必要乙節。惟查,該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高李春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易宇豐偽刻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易宇豐應給付高李春桃6 億6 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高李春桃之訴,原告並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與本案適用之法律與事實,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易宇豐是否就其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部分,係屬另一問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訴外人高李春桃申請撤銷系爭執照,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無民法第148 條條適用之餘地。

㈤、訴外人高李春桃雖曾於85、86年間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易宇豐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易宇豐究有無偽造文書行為,被告無從實質認定,而該案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其中曾經改判易宇豐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易宇豐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等件判決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起訴狀第7-8 頁,本院卷第11-12 頁) 。

被告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9 日沒收偽造之「高李春桃」印文時,始知悉上情,確認易宇豐有偽造文書行為,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印文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60頁) 。則除斥期間應自93年12月9 日起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5年9 月1 日作成原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並未逾職權撤銷之2 年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㈥、按系爭執照核發後,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立法施行,高李春桃立即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申請被告「勒令停工,立即吊銷其違法冒領之建築執照」,惟被告(工務局)以84年12月16日八四北工建字第Β10325 號函復:「說明:……二、關於已核發建築執照之基地,其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符合處理,前經內政部 57.10.15.台內地字第二八九九二五號代電:『(說明:二)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方始提出異議時應飭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法院未經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有案,准此,本案應請台端等依上數規定辦理,以確保台端之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上述高李春桃檢舉書、被告(工務局)84年12月16日八四北工建字第Β10325 號(函)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嗣後高李春桃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對易宇豐提出告訴,至判決確定,始依被告(工務局)84年12月16日八四北工建字第Β10325 號函之意旨,於93年12月13日呈送上述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執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查係訴外人高李春桃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執照之案件,原處分作成時為95年9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徵之該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第1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9 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2 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規定,為行政處分之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重新審理程序,而且此法定救濟期間,自係從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日或是知悉日起算。從該規定可知,以行政處分之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重新審理程序,係在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後,換言之,行政程序之重開,證物是否屬於偽造之認定?管轄權在於法院,行政機關並無實質認定之權,此乃本院在前述理由中說明被告知悉日並非因高李春桃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檢舉時即是被告知悉日之認定理由。另按,本件係系爭執照核發後數年,尚未建築完成,目前僅建至地下室一部分(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利害關係人高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照經易宇豐偽造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核發,易宇豐偽造文書之罪刑,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執照之情,業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有申請書「呈」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可稽,顯然本件程序之重新審理,係利害關係人高李春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3 項具有相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為行政處分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提出。被告本應根據該聲請,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規定,作成處分。經查,系爭執照核發基礎證物,上述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認定在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規定,被告自可認為申請有理由,而撤銷系爭執照。從而,原處分雖忽略申請之事實,但其所為撤銷處分尚可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執照之處分,有上述理由,核尚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