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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9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楊銳鋒(00年0 月0 日生,94年11月14日亡)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 日,檢具體格檢查表、保證書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以原告之父楊銳鋒已死亡,作成95年4月10日台內警境孝芝字第095092122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歷次書狀之內容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4 月3 日收件號第00000000 號申請案作成許可原告來台定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未限制台灣

地區人民須為申請人申請時尚未亡故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楊銳鋒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為台灣地區人民楊銳鋒之直系血親,且年齡未滿12歲,自有權申請回台定居。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3 項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

前項第1 款規定,每年申請在台灣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惟依被告公告之定居數額表,並未對台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無論其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父或母是否已死亡),年齡在12歲以下者之定居數額予以限制,是原告自亦不受定居數額之限制。

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固授權被告訂定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惟不能與母法相抵觸,否則即屬無效。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定居,係申請人本於自身之權利直接申請定居,與同法第17 條 之「依親居留」滿一定之年限申請定居,需有「依親」對象者,截然不同,是任何對該條文訂立限於「有依親對象」始可申請定居之限制辦法,該辦法均屬無效。

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列在該辦

法第2 章「依親居留」中,亦即其所規範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所定之「申請居留」,與本件原告依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定居」不同,乃被告竟引用「依親居留」之相關規定,駁回原告「定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准予台灣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12歲以下之直系血親申請來台定居,係「直接申請定居」,與該條例第17條所定之申請居留滿一定年限再申請定居者,為截然不同之規定,被告所公告之許可辦法對此亦加以區別,乃被告竟無視前揭法令,混淆直接申請「定居」與「依親居留」之要件,不予許可原告來台定居之申請,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0條所賦予之居住自由,致令原告無法於台灣設籍,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不言可諭。

⒍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係指法律規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

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如非「相類似」之事項,即無準用可言,該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範者,係「依親居留」,其與「直接申請定居」者截然不同,已如前述,後者斷無「準用」前者之規定可言,該辦法第34條所稱之「準用」實係專指「依親居留」滿一定年限後,申請定居者而言。

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請求判決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死亡,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定居申請案,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 「本條例第16條

及第17條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有關依親居留或定居限制,皆已有所規範,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否准原告來臺定居申請,係因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依此,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而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定居申請,並非無據。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0條規定,僅規範申請定居應備之文件,如未能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那如何規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各款有關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至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親對象死亡,其依親對象並無但書規定,亦即無所謂其他親屬可照顧之例外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敬請鑒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固授權被告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惟原告係依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本於自身權利直接申請定居,與該條例第17條之依親居留滿一定年限申請定居,需有依親對象者不同,是任何對該條文訂立限於「有依親對象」始可申請定居之限制辦法,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牴觸母法,應屬無效。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被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有關依親居留或定居限制,皆已有所規範,並未牴觸母法。原告依親對象已死亡,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定居申請,並無不法。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0條規定,僅規範申請定居應備之文件,如未能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那如何規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各款有關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三、依親對象死亡。...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體格檢查表、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常在人口登記卡、死亡公證書、出生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無逾越母法? 經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揭櫫在案。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授權訂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於第3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為明灼。準此,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4 月3 日申請在臺定居,惟原告之父楊銳鋒已於94年11月13日在大陸死亡,原告之母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之依親對象已死亡,不予許可,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依親對象已死亡,否准在臺定居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4 月3 日收件號第00000000號申請案作成許可原告來台定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