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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60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96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加害人應志宏、陳冠宇及其友人王壽昌及少年陳○○,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2日凌晨4 時前之某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錢弘餐廳(B1 PUB ) 」消費,嗣因加害人陳冠宇使用洗手間時,遭訴外人黃俊儒不慎開門撞及,加害人等遂與被害人林彥儒及其友人黃俊儒、彭志傑發生口角;迨同日凌晨4 時許,適該店打烊時間已到,被害人及黃俊儒、彭志傑遂同行離去,加害人等亦在後相偕離去。詎加害人等復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愛國東路口西南角偶遇被害人等,雙方又因前開口角衝突發生爭執,且加害人應志宏與被害人林彥儒不斷以言詞互相謾罵,被害人林彥儒突然出手毆打加害人應志宏,雙方因此大打出手;詎加害人應志宏、陳冠宇二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加害人應志宏當場自其腰際皮帶內抽出皮帶刀一支,以揮拳方式持皮帶刀刺入被害人林彥儒之胸部、腹部、腰部、手部等處,加害人陳冠宇則不斷以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林彥儒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全身受有16處銳器刺創口、右額及上、下唇挫傷、兩眼角內出血,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係被害人林彥儒之父母,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5,224 元、殯葬費30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乙○依本法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審核結果,作成96年3月12日94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書,准予補償原告甲○○醫療費2 萬5,224 元、殯葬費16萬5000元;另因原告分別有不動產、汽車及薪資所得,能維持生活,乃駁回其法定扶養費部分之申請( 下稱原決定)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4年度補審字第27號、第28號關於否准原告法定扶養

費補償部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6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0 萬元法定扶養費

補償金,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 萬元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乙○係被害人林彥儒之父、母。加害人應志

宏、陳冠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2日凌晨4 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愛國東路口西南角,由加害人應志宏當場自其腰際皮帶內抽出皮帶刀

1 隻,以揮拳方式持皮帶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腰部、手部等處,加害人陳冠宇則不斷以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全身16處銳器刺傷口、右額及上、下唇挫傷、兩眼角內出血,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25,224元、殯葬費30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乙○請求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就原告甲○○申請補償之部分,准予補償醫療費25,224元、殯葬費165,000 元,但扶養費部分則予駁回,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部分亦遭駁回。⒉原告甲○○名下雖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33 之1 地

號等8 筆土地,然甲○○僅擁有該8 筆土地各18分之1之持分及3000分之336,且該8 筆土地大皆為田地、水地、道路地,價值本就不高,且其中雲林縣○○鄉○○段○○○○號、798 地號及雲林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已向台西鄉農會辦埋抵押借款,每月要支付兩萬多元之本金及利息,至於原告甲○○年收入30萬元部分,乃是93年之所得,目前,原告甲○○並無工作,無收入。次查,原告乙○名下雖有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1樓之房屋一戶,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一筆,惟查上開房屋乃為供原告夫妻住宅使用之唯一房屋,且上開房屋土地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目前借款餘額尚有

587 萬餘元,每月要繳交3 萬3 千5 百52元之本金利息,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綜上,原告夫妻於無其他收入之情況下,要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有困難。原告二人於覆議申請時雖稱夫妻二人於建築工地從事板模等工作,惟此乃臨時性工作,並非固定工作,覆審委員會竟認為原告每月有5 萬元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實有誤會。

⒊原告育有一對子女,被害人林彥儒為家中長男,林彥儒當

兵回來後即在汽車修埋廠當技工,每月薪資為4 萬5 千元,林彥儒之收入雖不豐,但可以貼補家用,讓原告經濟壓力減輕不少,今林彥儒不幸被刺身亡,原告頓失倚靠,對唯一之兒子遽然離開人世,深受煎熬,且為維持生活,四處奔波,身心俱疲,其中痛楚,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末查,林彥儒之妹妹林○○尚未滿20歲,目前正準備考大學,其生活所需及學費亦要原告關照,更加深原告之負擔。

⒋綜上,懇請體恤原告處境艱難,將被告否准扶養費補償之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准予補償,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基於「救急」之考量,為避免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有明文(證1)。易言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祇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之實際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

⒉經查,原告甲○○現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鄉○○段○○○○○○○○○ 號○○鄉○○段○○○○○○○○○號○○鄉○○段○○○○○○○○○ 號○○鄉○○段○○○○○○○○○ 號之田賦5 ○○○鄉○○○段○○○○○○○○○ 號○○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3 筆財產,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21 萬2,488 元;又原告乙○現有分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1 樓之房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77 萬5,21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原告甲○○上開8筆土地,僅其中雲林縣○○鄉○○段798 、799 及公館段

133 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且係與其兄弟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僅須繳付本息7,000 元,原告乙○係於95 年間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藉以減少利息支付,所貸得款項尚餘100 萬餘元清償渠民間借貸及喪事費用(喪葬費用業經被告決定補償19萬22 4 元),而原告夫妻現於建築工地從事板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扣除上開貸款尚餘1 萬元可供生活各情,業據原告2 人陳明在卷,尚難認原告甲○○、乙○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⒊綜上所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之被害人(或家屬)補償

機制既為補充救助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無限之救濟,亦即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僅以暫時填補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所需為目的,尚難逾此範圍而為處置。且單純之負擔債務,本非可據以逕認債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否則,若主張受扶養權利之人於申請補償金後大量向私人調借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或故不支付銀行現金卡、金融卡之帳單,藉以擴大負債之範圍,而使其消極財產之數額遠大於積極財產之數額,類此情形如均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與犯罪被害補償金旨在避免因犯罪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故由國家予以暫時性補償之立法精神不符。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一再否准原告所請,自無不合,原告2 人遽為聲明不服,所請應屬無據,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乙○係被害人林彥儒之父、母。加害人應志宏、陳冠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

9 月22日凌晨4 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愛國東路口西南角,以皮帶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腰部、手部等處,及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全身16處銳器刺傷口、右額及上、下唇挫傷、兩眼角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原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33 之1 地號等8 筆土地,應有部分僅各18分之1及3000分之336 ,且該8 筆土地大皆為田地、水地、道路地,價值不高,其中坐雲林縣○○鄉○○段○○○○號、798 地號及雲林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有向台西鄉農會辦埋抵押借款,每月要支付兩萬多元之本金及利息。原告甲○○年收入30萬元部分,乃是93年之所得,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次查,原告乙○名下雖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1 樓之房屋一戶,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一筆,惟上開房屋乃供原告住宅使用之唯一房屋,且上開房地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目前借款餘額尚有

587 萬餘元,每月要繳交3 萬3 千5 百52元之本金利息。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原告要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有困難。原決定否准原告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甲○○現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 號○○鄉○○段○○○○○○○○○號○○鄉○○段○○○○○○○○○ 號○○鄉○○段○○○○○○○○○ 號之田賦5 ○○○鄉○○○段○○○○○○○○○ 號○○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3 筆財產,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21 萬2,488 元;又原告乙○現有分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1 樓之房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77 萬5,21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原告甲○○上開8 筆土地,僅其中雲林縣○○鄉○○段798 、799 及公館段133 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且係與其兄弟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僅須繳付本息7,000 元,原告乙○係於95年間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藉以減少利息支付,所貸得款項尚餘100 萬餘元清償渠民間借貸及喪事費用(喪葬費用業經被告決定補償19萬224 元),而原告現於建築工地從事板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扣除上開貸款尚餘1 萬元可供生活,尚難認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之被害人(或家屬)補償機制既為補充救助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無限之救濟,亦即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僅以暫時填補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所需為目的,尚難逾此範圍而為處置。是原決定否准原告申請法定扶養費,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申請第1 項第3 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

2 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9068 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決定以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否准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經查,原告甲○○現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133─0001號○○鄉○○段0798─0000號○○鄉○○段0799─0000號○○鄉○○段1096─0000號○○鄉○○段1097─0000號之田賦

5 ○○○鄉○○○段0414─0000號○○鄉○○○段0415─0001號○○鄉○○段1434─0000號土地3 筆,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21 萬2,488 元及94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原告乙○現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1 樓房屋、臺北縣永和市○○段0123─0000號土地1 筆及汽車1 部,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達177 萬5,21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7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憑認。原告甲○○上開8 筆土地,僅其中坐落雲林縣○○鄉○○段798 、799 及公館段133 地號土地係向農會貸款,且係與其兄弟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約須繳付本息7000元,原告乙○係於95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藉以減少利息之支付。又原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調查時陳稱: 「( 問: 工作) 木工( 建築板模工作) 每月賺約2 萬5千元右」云云,原告乙○陳稱: 「( 問: 工作) 與先生一起工作,每月賺約1-2 萬元左右」( 問: 目前每月金額是否夠用) 夫妻賺錢及扣除貸款部分,約餘1 萬元左右,因為夫妻二位每月可賺約5 萬元」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6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卷第33-34 頁) ,綜上各情形以觀,原告有上開房地可供使用收益,有工作收入,可以支應其銀行本息及日常生活支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要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每月要繳交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本息3 萬3 千5 百52元,及向農會貸款之本息7000元,在無其他收入之情況下,要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有困難云云。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貸款及收入情形,答以: 「( 問: 乙○的房屋和貸款剩多少?) 每月33000 元是本金加利息,貸款餘額容後補陳。到96年12月為止我都按期繳交本息。我先生到96年12月為止,都有繳交每月7000元的本息。我目前沒有工作。以前工地有零工就去打工。今年打工不到半年的時間,收入大概一兩萬,要有上工才有錢。我先生也是差不多。( 問: 有無其他收入?) 沒有。( 問: 33000 元和7000元的本息如何清償?) 我向我弟弟借的。( 問: 請舉證) 再請律師提出。( 問: 有無繳水電費?) 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1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每月銀行本息4 萬元係向他人借貸繳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決定以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駁回法定扶養費部分之申請,核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