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83139號( 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 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24 、9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經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1 日核發93店使字第441 號補領使用執照( 下稱原處分) ,起造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監造人為吳世欽,管理機關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告以監造人吳世欽建築師之資格不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有不法核發之情事,應予撤銷,俾資辦理註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前任職台灣省警察學校(現改名台灣警察
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於59年獲配居住。警專於94年2 月
1 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檢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載明建築完成於93年10月1 日,以原告60年調職其他警察單位以迄退休,仍續任用,為非法佔住,應予返還。系爭房屋係警專於50年代初推行「公共造產」期間,以福利盈餘等公積金所建造,不能登記為該校或其福利社員工所有,而未辦產權登記。按警專當時為省府一級機關,有健全之主計、總務編制,如非情形特殊,不可能不辦產權登記,其理至明。系爭房屋一棟5 戶,位於眷舍區,屬眷屬宿舍,居住人原均任職警專,由其負責秩序管理、政令宣達乃屬事實,以之主張為所有人,則有未洽。警專曾於91年(5月左右)函請被告工務局派員會勘,補辦產權登記,認依法不得補辦。經洽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悉,系爭房屋所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係依據被告工務局所發使用執照辦理。再向該局查閱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載明申請日期為92年9 月15日,系爭房屋建造於50年,查驗紀錄表查驗日期為93年
9 月21日,監造人均為吳世欽。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2004年會員錄,吳世欽為00年生,何能於50年執行監造業務。
所憑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使用執照,係以荒誕不實之申報所取得,應為法所不許。
⒉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無承造人、監
造人者,由起造人申請(第76條與本案無關),上項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為申請使用執照必要文件之一。系爭房屋先經警專函請被告工務局會勘,依法不得補辦登記,又以00年出生之建築師為50年建造房屋之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補辦登記,竟予受理發照,極不合理。又被告工務局所存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警專係於92年9 月15日申請,所稱93年7 月19日申請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⒊警專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未附任何圖說所謂建築師予
以簽證負責,毫無根據。以所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建築日期,雖有規定,惟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各條係規定建築師業務範圍,建築師法第20條更規定受委託辨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第21條且明訂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吳世欽00年生,竟為50年建造房屋之監造人及完成年度之證明人,使原經主管機關會勘不得補辦登記之建物獲發使用執照,辦理登記,荒誕無比。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遷讓房屋理由已說明,系爭房屋登記,
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仍得行使所有人權利。原告乃請求撤銷其非法獲取之使用執照,俾憑辦理其所有權之塗銷。訴願決定竟以非法取得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為依據,指原告非使用執照上之利害關係人,難以信服。
⒌綜上,系爭房屋發給使用執照,俾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係由於相關單位、人員以不實之登載,及被告未能依法貫徹公正行政,應予撤銷。謹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而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與系爭房屋同批之新店市○○街○○巷○○號(原告居住)及
20號、22號、24號、26號房屋係修建於50年間,當時警專並未向被告申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至91年間,始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俾登記所有,至此被告乃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以建築法第101 條為依據)附則第28條規定以:「建築物在適用臺北縣政府管理規則前已建築完成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向該縣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可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但應檢附:⑴使用執照申請書⑵建築線指定證明文件⑶土地及房屋證明文件⑷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⑸具公信力鑑定單位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⑹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⑺被告或其他相關法令應檢附者。」( 按上開規定乃被告依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為依據,由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備實施) 其發給使用執照之最重要關鍵文件為安全鑑定報告書,仍應由建築師公會所委派之建築師負責鑑定,吳世欽建築師於本件鑑定申請案之地位為申請人即警專校委任之會勘人員而已,並非簽章負責之建築師,而其受委會勘之時在92年10月已年逾56歲,並非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茲再申明者,警專校雖於92年9 月15日提出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雖載明監造人為吳世欽,當時吳世欽已達56歲,且吳世欽在本申請案之地位為受託辦理請領使用執照之受託人,雖併於申請書兼登記為監造人但僅負會勘責任,真正負責安全鑑定之責任人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建築師張啟蒙先生。
⒉總之,原告執92年9月15日之補領申請使用執照書,其上
之吳世欽係於92年9月15日蓋章為受委人及兼監造人,並非於50年間起造時即為監造人。原告誤解補領申請書之意義,竟以為吳世欽係在50年蓋章監造,輕率起訴,並非真實,故起訴顯然出諸誤會,敬請明鑒,賜判如答辯聲明。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系爭房屋依台北縣政府93店使字第441 號補領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起造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均非原告,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堪以憑認。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合法現住人,亦堪認定,原告自不至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乙節,此屬原告與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之私權爭執問題,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變更登記前,不能認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其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之利益。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之訴願亦係原告提起),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