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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證照考試,經評定不予發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暨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