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79號原 告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瑞士商‧馬丁布朗公司(乙00000 00000 AG)代 表 人 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燕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經訴字第09606064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6月9日以「MARTIN BRAU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5947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4年7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1、14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
15 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4028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95947號『MARTIN BRAU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申請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而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商標權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而搶先註冊,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
⒉以外文「MARTIN BRAUN」作為個人姓氏名、或公司名稱者
所在多有,如Johann 乙00000 00000 、Hans馬丁.Braun博士(德國)、Dr 乙00000 00000 (德國)、馬丁.Braun博士(加拿大)、乙00000 00000(德國物理學家)、馬丁百靈諮詢乙00000 00000(英國)、馬丁百靈乙00000 00000-關注環境(德國)等。上開無論個人名或公司名等,與參加人同為德國之廠商或個人身分,且姓氏名稱亦均以「MARTIN BRAUN」為名者,不勝枚舉。故知,「MARTIN BRAUN」名稱,無論在德國或其他國家使用情況,均確屬一般普通常見之姓氏名,自非屬參加人專用,要屬無疑。進而言之,再查被告亦有核准多件與參加人同為德國廠商,並以外文「BRAUN 」作為商標申請;或以該姓氏名稱「MARTINBRAUN 」作為商標之申請人,如「MARTIN BRAUN KG 德商馬丁柏朗兩合公司」。綜上所言,該「MARTIN BRAUN」名稱雖為參加人之姓氏名,但同時亦是德國與其他國家人民一般所普遍引用,並作為個人或家族等姓氏名稱。
⒊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登記時,參加人並無將據以評定之「
MARTIN BRAU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為商標使用情事:
①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載明: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以「申請時為準」。從而,商標法本條款成立不得註冊之要件,當應以申請人申請A 商標註冊時,他人已有將相同之「A 」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被使用之標的物「A 」,不僅僅是某圖型或字樣,應已係他人已依法註冊之「商標」,始足當之。倘該標的物「A 」被使用之方法,並非商標之方式,且未為任何商標登記,尚不具備「他人商標」之適格,即應非商標法本條款保障之標的。
②被告既依照參加人之主張,援引商標法本條款認定原告不
得註冊系爭商標,被告自應就原告於1999年6月9日申請登記系爭商標時,參加人是否果有將「MARTIN BRAUN」於任何一個國家登記為商標之情事,查證清楚。倘系爭「MART
IN BRAUN」字樣,參加人僅係當成姓名使用,主觀上既無意願使之成為商標(因此在原告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從未於任何一個國家登記註冊為商標),客觀上亦僅作為姓名標示,並非商標使用,則「MARTIN BRAUN」於原告申請時,對原告而言係「商標」,對參加人而言,充其量僅是「姓名」,且係不願作為商標之姓名,自無商標法本條款所謂「他人商標」之適格。
③參加人以「MARTIN BRAUN」作為商標名稱,晚至2000年才
公開使用。茲就參加人檢附之馬丁.布朗鉅著-太陽神系列錶款之內容記載(原參加人之評定理由書附件4 ),參加人於自我簡介內容,詳細條列各年度該公司事蹟,清楚記載【2000年以自己姓名創建以「太陽」為標誌的「馬丁.布朗」品牌】;或根據馬丁. 布朗MARTIN BRAUN之檔案介紹,亦有清楚記載2000- 推出震撼世界錶壇之「黎明女神」、EOS 系列腕錶,並創立馬丁. 布朗品牌等。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依上述所言確晚於2000年才由參加人正式公開使用。再依參加人自我簡介內容所言,其生產手錶數量僅年產千只,惟參加人卻未有提供任何日期早於1999年6 月
9 日之銷售證明。又參加人所提供之各國報章雜誌廣告或商品型錄等資料日期均晚於原告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原參加人之評定理由書附件6-14),且上述廣告資料亦從未在我國有發行或公開銷售等廣告宣傳,又何能謂我國相關消費者早已知悉據爭商標進而稱著名?我國商標係採註冊主義,惟原告亦是在參加人實際有使用「MARTIN BRAUN」作為商標之前,原告即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原告並無違反不正競爭行為,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④被告以原告曾於1999年6 月4 日,與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推定參加人有使用「MARTIN BRAUN」商標,此乃被告主觀之認定。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以標示有標章之文書,於1999年6 月4 日交易之INVOICE 觀之,其交易對象為香港商.Paidel Watch 公司;內文記載之商品名為Steelwatch、CCM-Braun Superflight 才為指定log o 名稱,亦指一般大眾所通用之商標稱謂。另文書之左上角印有大而明顯之公司標章圖樣;右側為CCM Brau
n 公司之電話、傳真、e-mail:CCM-Braun @t-online.de等。上開資料皆無法證明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999年6 月9 日之前有廣泛使用之事實。雖查該文書左下方繕打有「MARTIN BRAUN」文字,然依一般商業之交易行為,所繕打之「MARTIN BRAUN」外文,僅為文件負責人所簽署之姓氏名稱,由此證明INVOICE 文書上繕打之「MARTIN BRAUN」確係為姓氏名稱。原告於1999年6 月4 日交易當下,該「MARTIN BRAUN」外文僅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所簽署自己之姓氏名稱,為一般普通常用之姓氏,無所稱「MARTIN BRAUN」商標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又何來因知悉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存在,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同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情事。
⑤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之簡介及手錶型錄等,所記載之
MARTIN BRAUN文字亦均為姓氏名稱之使用,無法證明為商標之使用事。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簡介與手錶型錄,所提及有關MARTIN BRAUN名稱,均只表示手錶製造總師傅之姓名;或介紹各款手錶亦出自手錶製造總師傅MARTIN BRAUN製作。
⒋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於1992年刊登之Goldsmith and
Watchmaking Magazine及Gold Silver and Jewellery Magazine及1999年4 月Armbanduhren等雜誌日期,雖稱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1999年6 月9 日之前,原告謹說明事實如下:
①參加人於1992年刊登之Goldsmith and Watchmaking Maga
zine(原評定理由書之附件8 )之桌鐘圖片之下方或左側方等處,或印有MARTIN BRAUN及其他Tag-Datum-Anzeige、Aquation Mondphase、Rost-Kompensationspendel等文字,其字義解釋係指創作者名稱、商品外觀特色及品名等(網路之德文字義解釋)。對照桌鐘圖片上之文字標示、排列等方式,與坊間各雜誌所刊登方式,以文字介紹圖片之主題名稱、創作者姓名、或完成時間‧‧‧等相雷同者。參加人之桌鐘圖片下方所標示MARTIN BRAUN外文等其他文字,確係指該桌鐘製做之師傅姓名,乃為一般普通姓氏名稱之使用,而非作為「MARTIN BRAUN」商標之使用態樣。
②就刊登與上開1992雜誌相同之另乙紙桌鐘圖片上,標示有
模糊不清之MARTIN BRAUN外文及數字1991等字樣觀之(參加人原評定理由書之附件8 ),參加人於自我檔案介紹中提及「1991年與父親創立CCM Braun 公司,『之後幾年』,乙00000 00000認真地考慮創立一個屬於自己的品牌,如【Ulysse Nardin 的Rolf Schnyder ‧‧‧等】內容窺知(參加人原評定理由書之附件4 ),上述參加人所言內容「1991年創立CCM Braun 公司‧‧‧,之後幾年‧‧‧」等敘述文字,證明於1992年發行之雜誌,絕非參加人所稱「之後幾年」之發行刊物。換言之,該1992年所刊登標示有模糊不清之MARTIN BRAUN外文及其數字1991等字樣,僅為一般普通常用之姓氏名稱及年份標示,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故此證據不足採信。
③就1999年4 月Armbanduhren雜誌所刊登手錶圖片觀之(參
加人原評定理由書之附件9 ),除雜誌內容曾提及一次參加人之CCM Braun 公司名稱外,其餘並無任何有記載與「MARTIN BRAUN」相關之訊息。況該手錶圖片上亦無任何標示與參加人MARTIN BRAUN之文字。故此手錶雜誌雖日期早1999年4 月,但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MARTIN BRA
UN 」作為商標之證明事。④參加人所檢送之文件均為外文資料,然依我國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6 條規定,有關辦理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倘為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惟參加人卻始終未依法令附上中譯本。
⒌參加人並無將據爭商標為商標註冊登記,非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固為維護商場秩序,以防杜剽竊不正當競爭之行為,並建立正常商標秩序; 惟我國既採註冊主義,未經註冊自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姑不論申請人是否惡意,實不宜賦諸先使用但未註冊之商標具有排除他人申請註冊之法律效果。
②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為西元1999年6 月9 日,
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殊無任何一項足以證明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參加人已將據爭商標登記為商標。
③參加人雖自稱MARTIN BRAUN手錶銷售地區遍及日本、美國
、義大利、墨西哥等等32個國家(參加人94年9 月21日商標評定理由書第5 頁以下),惟殊未見參加人於本案中提出渠於任何一個國家之商標登記資料,顯見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商標之前,參加人從未將系爭「MARTIN BRAUN」於任何國家登記商標,參加人既未將系爭「MARTIN BRAUN」登記為商標,當更無所謂「先使用系爭商標」可言,被告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認定原告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自屬違誤。
④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有1999年6 月4 日INVOCIE 文書、公司
簡介、手錶型錄等內容,惟該等文件更加彰顯,參加人主要之商標非為「MARTIN BRAUN」;公司名稱為CCM Braun公司、e-mail:CCM-Braun @t-online.de ,「MARTIN BRAUN」僅係姓名之使用,參加人援為「商標」使用之事證,要不足採。
6.縱依德國商標法之規定,參加人僅係單純使用「MARTIN BRAUN」此一名稱,亦非該國商標法保護之標的:
①參加人亦自承商標權取得之方式,有使用主義及註冊主義
兩種,惟台灣既採取註冊主義,自應以台灣所採取之方式為主。
②況縱參以德國商標法之規定,該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種
類,可分為三種:1.註冊商標、2.因使用而在交易上被認知之商標及3.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 其中第2 種「因使用而在交易上被認知商標」,簡稱為「使用商標」,此種標章,依德國法,雖未登記註冊亦受保護。但其前提要件為:(a) 經過使用;(b) 在相關交易範圍內交易成為交易被認知商標者。是故,單純之商標使用,猶尚未能取得商標法之保護,係必須使用至在交易上被認知為商標的程度,始能成為商標法保護之標的。
③綜觀本案中,參加人僅以1992年Goldsmith and Watchma
king Magazine 及Gold Silver and Jewellery Magazine等雜誌之照片主張擁有商標權,惟當時既未向德國政府或我國提出註冊申請,充其量( 最大擴張解釋) 僅可能認定系爭商標屬於「使用商標」,參加人既未證明系爭商標已
(a) 經過使用;且(b) 在相關交易範圍內交易成為交易被認知商標者。參加人僅係單純使用「MARTIN BRAUN」此一名稱(且顯然僅係作為姓名標示使用),縱依德國商標法制,亦非商標法保護之標的。
④微論,台灣既採註冊主義而無類似之規定,系爭商標自非我國主關機關應擴張至商標法保護之範圍,亦不待言。
7.參加人以美國採取使用主義解釋我國之商標法,已有不妥,況依美國聯邦商標法等相關規定,參加人亦非該國商標法保護標的:
①參加人之代表人馬丁布朗先生為德國人,且上述雜誌照片
亦出自德文雜誌,如欲參考外國立法例應以德國法為主,參加人以美國採取使用主義解釋我國之商標法,已有所不妥。
②況依「美國聯邦商標法第45條之規定,商標應以任何方式
使用於商品或其容器或與其相伴之展示物或黏附其上之籤條或標籤上,『且該商品須為商業性之銷售貨運輸』」(《商標法原理》,曾陳明汝著,p390) ,如未為商業性之
銷售或運輸,亦不能取得商標權; 參加人若以此駁斥原告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解釋有誤,更不足為採。
8.參加人於原告註冊取得系爭「MARTIN BRAUN」商標權之前,並無我國商標法上所謂「商標使用」之事實。參加人於比賽作品上單純之姓名使用方式,並非我國商標法保護之標的:
①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可得知我國所指之商標使用原則上須以行銷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實務上採狹義之見解,應限於銷售之行為( 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17474號判決,商標使用規定之再探討,陳昭華,輔仁法學,第二十三期,P291註30) 。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並指出:
「修正商標法第十四條所稱『普通使用方法』謂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明,既非商標,…」固可得知商標法所稱之使用,除了第6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尚有「普通使用」( 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之「善意且合理使用」)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普通使用」並不受我國商標法規範所保護。
②況查,商標權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得以藉由商標認知商
品來源及品質,學者亦認為「無商則無標」,惟有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業行為,始受商標權所保護; 若非商品或商業服務,自非商標權保護之範疇( 現行商標法整體法制檢討座談會紀錄94/6/15趙晉枚教授) 。
③詳閱參加人所提出刊載於Goldsmith and Watchmaking Ma
gazine等雜誌之照片,由旁附註之文字可以得知此為參賽之作品照片,作者於參賽作品上註明其姓名係上述所稱之普通使用,參賽作品並非用作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業用途,自不能認為係以之作為商標,且參加人之代表人馬丁布朗先生係自2000年始創立屬於自己的品牌。從而,縱認為馬丁先生當時競賽隱有行銷目的,亦應認為係以CCM Braun公司為主體,而馬丁布朗先生應為該公司之代表參賽者,不能認為作品之上之姓名標示,係馬丁布朗先生為創立專屬商標之作用。.
9.參加人另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使用,只要有使用商標的意思即可,亦有違誤:
①參加人僅以普通方法使用「MARTIN BRAUN」二字,參以前
開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見解,參加人顯然已非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
②況且,學者亦有見解認為商標之最先使用,在我國並不能
取得優先權,縱有給予投機分子搶先註冊之弊端,然亦因此鼓勵商標創用人,盡早申請註冊,以免因怠惰而誤失權益。( 商標法原理,曾陳明汝,P395)。直言之,我國既採註冊主義,保護對象仍應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至於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參以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仍應以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為主,參加人徒以一篇論文而主張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使用應放寬第6 條之範圍,立論薄弱,不足為採。
③綜前所述,參加人於原告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前,既無註冊
亦無商標使用之事實,參加人自不受我國商標權之保護,自難謂原告於1999年6 月9 日申請將「MARTIN BRAUN」註冊為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
10.馬丁布朗先生事實上明知且同意原告於台灣地區申請系爭商標,核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機關之撤銷原告系爭商標登記之處分,自有違誤: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問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及庭訊時即已陳明;原告負責人顧欽賢與MARTIN BRAUN本係舊識,雙方不僅有買賣鐘錶之業務往來,原告公司建議馬丁先生將CCM 商標改為「MARTIN BRAUN」,馬丁先生仍堅持使用CCM ,原告公司告知馬丁先生將使用此商標,且於馬丁先生明知且同意之情況下,始於1999年6 月9 日將「MARTIN BRAUN」於台灣地區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亦可由當時雙方往來之傳真及電子郵件中證明屬實,核依上開商標法但書之規定,被告機關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處分,自屬違誤。
②參以馬丁先生最近(97 年1 、2 月間) 又主動以傳真邀請
原告公司顧欽賢先生於本年4 月份瑞士國際鐘錶展中洽談合作事宜,雙方亦已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情,益見原告與馬丁先生間並非於訴訟上劍拔弩張之對立,彼此之所以仍可邀約洽談日後合作計畫,無非係因原告於台灣地區登記系爭「MARTIN BRAUN」商標之來龍去脈,當事人了然於胸,當可再拾為日後之合作夥伴所致。原告明白馬丁先生與家族經營之CCM 公司因被國際鐘錶財團併購後,該財團企圖爭取系爭商標之競爭手法,惟我國商標法既已保障原告之合法權利,自不容任何財團惡意剝奪,唯期鈞院明鑑,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9年7 月1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1、14款,業已修正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4、15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較,二外文完全相同,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審諸參加人所檢送有關據爭商標網路相關資料、參加人網
路介紹資料、MARTIN BRAUN西元1980年至1983年之製錶能力證明及榮譽學生證明影本、型錄影本、1992年「Gold smith and Watchmaking」及「Gold Silver and Jeweller
y 」雜誌上有關MARTIN BRAUN之報導、原告另案於註冊第895947號「MARTIN BRAUN」商標廢止案所檢送之CCM- Braun公司簡介及1994年6 月4 日向CCM-Braun 訂購手錶之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之代表人「MARTIN BRAUN」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師,1991年與父親成立「CCM Br
aun 」機械錶公司,由於該公司之經營成功,使得MARTINBRAUN 之製錶技術廣受注意,1992年德國「Gold smith a
nd Watchmaking」及「Gold Silver and Jewellery 」等專業雜誌即對MARTIN BRAUN作過專題報導,且觀其所檢附該等雜誌所示鐘錶商品(參評定申請書附件8 商品照片),其將「MARTIN BRAUN」文字標示於鐘錶上,依其標示位置並參諸坊間手錶實物上商標之標示方法,二者係屬相當,堪認參加人之關係企業「CCM Braun 」機械錶公司,至少於雜誌報導當時起,已將「MARTIN BRAUN」外文當作商標使用且清楚標示在所產製的鐘錶商品上。另MARTIN BRAUN於1998年以自己姓名獨自成立「MARTIN BRAUN」公司,即本案參加人,其並將「MARTIN BRAUN」品牌廣泛使用於鐘錶、手錶商品上,所製造及設計之手錶商品廣泛行銷日本、美國、義大利、墨西哥、香港、葡萄牙、新加坡等世界各國及我國,多年來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信譽。綜上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88年6 月9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鐘錶等商品之事實。③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附件16、17、18等證據資料觀
之,原告於1999年6月4日即曾以香港Paidel Watch公司名義向參加人之關係企業「CCM Braun」購買手錶,從原告於該案所檢送之CCM Braun公司簡介及手錶型錄中,應可知MARTIN BRAUN在該公司擔任手錶製造總師傅之事實及其個人簡介,該手錶型錄更係由MARTIN BRAUN及其父親共同出名,據此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MART
IN BRAUN為知名之鐘錶製造師,且以「MARTIN BRAUN 」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遲於其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鐘錶、手錶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業務往來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④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復屬類似,兩
造當事人間又具業務往來關係,則原告在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MARTIN BRAUN」商標圖樣作為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應有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稱「MARTIN」或「BRAUN 」為德國常見姓名或姓氏,
且依被告商標資料顯示,以之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乙節,本案爭議之外文為「MARTIN」及「BRAUN 」二字所組成,其與單獨「MARTIN」或「BRAUN 」單字尚有不同,另所舉商標諸案例,亦與本案所爭執之「MARTIN BRAUN」商標圖樣有異,是系爭商標權人前述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另所舉Johann 乙00000 00000 、Hans馬丁.Braun博士、
Dr. 乙00000 00000等個人姓氏名或公司名稱等等諸案例,亦與本案案情無關。
⒋本件系爭商標既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5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代表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將「乙00000 00000」作為商標使用在鐘、錶商品:
①鐘錶界以人名作為鐘、錶商品之商標之例子非屬罕見,例
如,列為世界十大名錶的AP (Audemars Piguet,愛彼)、Breguet(寶璣)、Cartier(卡地亞)、Ulysse Nardin(雅典)、Vacheron Constantin(江詩丹頓)等,或以創辦人的全名,或以其姓氏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依據(網路下載資料),未聞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為其為創辦人之姓名或姓氏而認為其非商標。原告自難僅以「乙00000 00000」係人名為由而否認參加人將其作為商標使用。②根據鐘錶界之習慣,其皆將商標標示於鐘、錶之正面處,
卻從未聞有將製錶師傅的名字列在錶面(除非如前者所述,以人名創用其商標的情形),此已於業界形成默契,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一見其標示,自然認為其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之商標。參加人前於評定理由書所呈附件8,西元1992年Goldsmith and Watchmaking Magazine刊登的「乙00000 00000」桌鐘照片,其於桌鐘之正面明顯標示有「乙00000 00000」,根據相關業界以及消費者之認知,「乙000
00 00000」是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而非製造鐘錶師傅的人名。原告從事經銷鐘、錶商品多年,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悖於業界習慣,指稱參加人未將「乙00000 00000」作為商標使用,自非有據。
⒉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爭商標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先使用在鐘、錶商品之商標:
①根據被告所頒「商標法逐條釋義」,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規定之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即有該款之適用。另外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所謂「其他關係」應從從寬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②原告係一專業代理、經銷鐘錶之廠商,與參加人合屬同業
,其對於鐘、錶之廠牌與相關產業之新知,自較一般消費者所悉者多。再者,原告至少早於西元1999年6月4日即透過香港商˙Paidel Watch Co. Ltd. 向參加人之代表人馬丁布朗先生與其父親所設立之CCM Braun 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二度購入手錶等商品(發票影本),此亦為原告不否認。原告雖爭執「乙00000 00000」是一人名,然其從未解釋創用系爭商標之由來(原告為一台灣公司,何以選用一個德國人名作為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如非曾與馬丁布朗及CCM Braun 公司接觸後知悉馬丁布朗已將「乙000
00 00000」作為商標使用在鐘、錶商品,趁隙利用其尚未在台申請商標註冊之空檔,選用「乙00000 00000」作為商標圖樣,搶先申請註冊「乙00000 00000」指定使用在鐘、錶商品,自無可能如此巧合地在台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登記註冊為必要:
①商標權取得之方式有使用主義及註冊主義兩種。使用主義
係指商標創設後,須首先實際使用於物品之上行銷市場,始能取得商標權。美國商標權之取得即係採取此一主義。至於台灣,則採取註冊主義,商標之使用者或預定使用者,將其商標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獲准後,始取得商標權而受法律保護(曾陳明汝著,商標法原理節錄影本)。故原告以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尚未登記註冊為由抗辯,顯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解釋有誤。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係以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卻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為其要件。其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亦屬之。如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闡釋甚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亦同其意旨。前揭法律見解亦為商標審查機關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時所遵守。益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而有該款之適用,實務上對於該款被剽竊商標之使用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且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時,該商標亦不以已經註冊為必要。
③更有論者著文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條文中「
使用」的概念應有別於同法第6 條之規定,只要有使用商標的意思即可。原則上,該他人的商標已然存在,應可先推認其即有使用的意思。蓋商標法第6 條規定的使用概念,基本上是針對商標權的取得、維持或延續以及權利衝突等事項,基於其特定的立法目的,自然得要求其必須具備行銷的目的及標示的行為,反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側重保護者為被搶註者,所以被搶註者的商標只要搶註者知悉即可,消費者知悉與否並非所問,因此其商標尚不必已然具有行銷目的及標示或展示行為。(張慧明著,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適用之案例介紹及展望)。
④綜上,本件參加人至少於西元1992年起即將「MARTIN BRA
UN」作為商標使用,清楚標示於其產製之鐘錶商品上(參加人94年9月21日商標評定理由書附件8),並於西元1998年即以自己姓名成立「MARTIN BRAUN」公司,其後並陸續將「MARTIN BRAUN」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鐘錶商品行銷全球(參加人94年9月21日商標評定理由書附件4)。堪認早於本件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於西元1999年6月4日即透過香港商‧Paidel Watch Co. Ltd. 向參加人之代表人馬丁布朗及其父親所設立之CCM Braun 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更具狀自承原告轉投資之香港派迪爾公司負責人顧欽賢於西元1999年4 月間即已結識參加人之代表人馬丁布朗,顯見原告確實因業務關係與參加人有所往來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搶先於台灣註冊商標,本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且參加人並不知悉或同意原告在台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上揭條款規定之意旨,係在因避免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在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以為斷,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又該條款之適用,不以該他人之商標已註冊為必要,亦不以該他人之商標已達著名為要件,且其先使用之事實不限於國內,亦包括在國外之使用。
三、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MARTIN BRAUN」所構成,與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證據所揭示之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ARTIN BRAUN」,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亦係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二者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㈡、參加人之代表人MARTIN BRAUN為一鐘錶製造師,其於1991年與其父親共同設立「CCM Braun」機械錶製造公司,西元1992年「Goldsmith and Watchmaking」雜誌及西元1992年2月「Gold Silver and Jewellery 」雜誌均對MARTIN BRAUN所製作之鐘錶加以報導,就該等雜誌所刊登之鐘錶圖片觀之,已揭示有將「MARTIN BRAUN」之文字標示於鐘錶正面上之數字12點鐘正下方處,依其標示位置並參諸坊間手錶實物上商標之標示方法,二者係屬相當,堪認於該雜誌報導時,參加人有將「MARTIN BRAUN」作為商標使用,而標示於其所製造之鐘錶上,且其日期顯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早,應可據以認定參加人有標示「MARTIN BRAUN」於鐘錶上,作為表彰其來源之商標之積極行為;即依上開雜誌所刊登之鐘錶圖片觀之,其標示方式應足以使鐘錶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商標。又縱上開雜誌報導刊登之鐘錶圖片係屬參賽作品,惟既係代表「CCM Braun 」公司參賽,其將「MARTIN BRAUN」標示於鐘錶上,應係作為商標行銷使用。另參加人代表人MARTIN BRAUN於西元1998年以自己之名義成立參加人「MARTIN BRAUN」公司,其並將「MARTIN BRAUN」商標廣泛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上,並行銷於阿拉伯國家、德國、日本、義大利、匈牙利、葡萄牙等國,凡此有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有關MARTIN BRAUN之相關介紹資料及雜誌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揭條款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則本案綜合上述說明及證據,客觀上應足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8年6 月9 日)前,於國外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㈢、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另案所提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中已自承其於1999年6月4日以香港商Paidel Watch公司之名義向「CC
M Braun」公司先後進貨手錶2次等語。又查,依前揭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中「CCM Braun 」公司之公司簡介、手錶型錄及進貨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CCM Braun 」公司之公司簡介上有MARTIN BRAUN於「CCM Braun 」公司擔任手錶製造總師傅之記載;手錶型錄亦有MARTIN BRAUN為手錶製造總師傅之記載;進貨發票上亦有MARTIN BRAUN之簽名,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前述有關「MARTIN BRAUN」商標於1992年起即廣泛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上並行銷於阿拉伯國家、德國、日本、義大利、匈牙利、葡萄牙等國之雜誌影本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原告因向該「CCM Braun 」公司進貨手錶,以其具有同業關係,應已知悉MARTIN BRAUN於「CC
M Braun 」公司擔任手錶製造總師傅,並以「MARTIN BRAUN」作為商標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之事實,原告其後以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外文「MARTIN BRAUN」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諉為不知,應足以認定原告已知悉「MARTIN BRAUN」作為商標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之事實,原告於88年6 月9 日始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係因業務往來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存在,自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辯稱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經參加人代表人MARTINBRAUN同意云云,固據提出傳真、電子信件函影本等為證。
惟該等傳真、電子信件函內容僅為原告要求將交易之鐘錶加上「MARTIN BRAUN」標示,及希望以「MARTIN BRAUN」為商標(品牌標示)等語,並未明確告知其將以「MARTIN BRAUN」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且擁有該商標權,參加人代表人MART
IN BRAUN亦未回函表示同意,故尚不能證明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經參加人代表人MARTIN BRAUN同意。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之事實,其後始於88年6 月9 日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顯係因業務往來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得參加人同意,被告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