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0號原 告 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會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之第15屆第5 次定期大會審議議決通過「汐止鎮公所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而被告根據前揭行政指導方案之規定,接受相關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之捐款。本件被告於前鎮長周雅淑任內,依上開指導方案需回饋地方為由,向原告徵收地方建設金,經原告於85年11月29日捐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惟原告認上開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入款之法律依據,且本件原告之捐款係為取得被告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始按被告指示於前述公款帳戶繳納上開款項;又被告前鎮長周雅淑上開違法徵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論處有罪確定,而主張被告收取上開款項顯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前鎮長周雅淑任內,明知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徵
收租稅或向建商強制徵收款項,卻基於概括犯意,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年4 月9 日止,於建商起造或承造之建築物完工將公共設施修復後,向被告申請核發無損害證明時,由被告強行向申請人徵收每平方公尺100 元至140 元不等之款項(下稱回饋地方建設金),俟申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於被告設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後,始核發無損害證明。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所據其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之「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入款之法律依據。且周雅淑上開違法徵收入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論處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曾為取得被告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於85年11月29日按其指示,於前述公款帳戶繳納回饋地方建設金70萬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②本件原告就上開給付與被告之70萬元,曾於95年1 月間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給付請求,然第一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原告誤載為釋字第51號)解釋,認為被告當時向原告徵收上開款項之行為,屬於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參照),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2 項之相關規定,準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起訴。③援用上開刑案的判決作為有因果關係的證明。而且被告對
於主張是因為建商開發使用道路而造成的損害,無法負舉證責任。
④有關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問題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然上開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日施行,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85年11月29日時即已成立之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參法務部91年2 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臺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會於85年11月15日之第15屆第5 次
定期大會審議議決通過「汐止鎮公所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被告係根據前揭行政指導方案之規定,接受相關營建廠商之自願回饋地方建設,且相關營建廠商自由意願酌情樂捐,其收入及使用情形,均依預算程序受臺北縣汐止鎮鎮民代表會之監督。且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前之前鎮長廖學廣因「回饋地方建設基金」,遭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認定廖學廣無罪在案。
②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向受領給付之人民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並不適用於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Ⅱ司法實務上就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見
解,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是援引前揭解釋文意旨認定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惟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並未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範圍、客體等,為明確之指示,我國實務界及學者大多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可適用民法第179 條至第183 條有關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Ⅲ根據「汐止鎮公所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
指導方案」,其中第2 條明文規定:「本行政指導方案中之回饋地方建設經費皆為自由樂捐之方式,任何人或任何單位皆不得強制認捐。」應可認定原告係依自由樂捐方式,自願回饋地方建設。又根據「八十五、六年間汐止鎮公所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名冊」及「捐贈單位繳款明細」分析,許多營建廠商係在取得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後,始自願回饋地方而捐款,被告並無將取得捐款作為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條件。
Ⅳ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故原告係基於回饋地方
建設而為本件捐贈行為,解釋上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嗣後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且建商在臺北縣汐止市興建工程,對汐止市造成空氣污染、交通衝擊及公共設施損害等環境負擔,建商既因工程獲取利潤,在其所得利潤中提撥一定金額之款項回饋地方,促進地方建設,亦符合情理。且收取本件款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參酌建築法規,對於建商因為在汐止市○○○○道路的毀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由其樂捐,與無損害證明並無相關的因果關係。
③退萬步言,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依該法第175 條規定,既係自90年1 月1 日起開始實施,原告卻遲至96年6 月始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Ⅱ實務上對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時效,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要旨略謂:「......。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依此見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於85年11月29日繳款70萬元於汐止鎮農會之公款帳戶並無爭議,但爭執於: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汐止鎮公所鼓勵營建廠商自願回饋
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並非合法徵收入款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之捐款係為取得被告核發之無損害證明,不得已才繳納,故被告收取上開款項顯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1年
2 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應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本件時效應屬尚未消滅。
⑵被告抗辯: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汐止鎮公所鼓勵營建廠
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行政指導方案」,被告根據該行政指導方案之規定,接受相關營建廠商自願回饋地方建設之捐款,自無不當得利。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即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應屬時效消滅。
二、本件應先釐清是否時效消滅?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兩造並無爭議,兩造之爭議在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是否併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就是為了調和法規施行前後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既然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當然要考量整個民法規範,而斟酌民法總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割裂適用。故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依此見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所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1年2 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所表示之相關見解,均屬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尚未逾5 年之範疇,自無審酌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適用之必要,自與本院之見解並無衝突,亦此敘明。
三、本件既已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