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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費玲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年度補覆議字第9 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自當時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桃香KTV 下班之際,在上址大門口突遭不明人士槍擊,傷及原告右胸,造成原告右側血胸、右橫隔膜破裂,致右肺葉切除等傷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重傷害補償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0 萬元。被告認原告上開受傷經治療後,肺功能雖遺有永久機能障礙,然其目前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 ,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 ,其預測值為正常人之75% ,雖遺存功能障礙,但尚未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核定為普通傷害,依普通傷病給付33日計10,560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4,000元,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認其所為申請無理由,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以94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86,0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0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而肺葉切除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其功能非可以其他器官代替,難謂不重大。

②肺葉切除後,對身體健康確有影響:原告右肺部因不明人

士之傷害行為,經醫院切除2 葉,足見受傷之右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難謂不重大。而對身體健康有無影響一節,原告於94年9 月間接受肺功能檢查,肺活量(FVC )為正常預期之69% ,吐氣量(FEV1)為正常預期之70% ,足見肺功能有明顯減損。肺臟之呼吸功能係無法可由其他器官代替,因此原告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亦無法提重物,體力較常人低下,造成平日活動能力受到限制,且身體抵抗力亦較常人低下,依此難謂對身體健康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故原告因本次傷害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可證,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

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覆審委員會以原告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 ,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 ,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5% (惟正確應為70% =1.84÷2.62) ,而謂自難認係屬重大,實屬自由心證之認定,然覆審委員會卻未針對原告肺葉切除後,實際對身體健康有無影響加以考量。對此分歧之見解,實有需經專科醫生再為判斷之必要。

④長庚醫院函覆被告文中,稱原告「肺功能預測值僅達正常

人預測值的75% 」,此數據乃計算錯誤,應為70% (1.84÷2.62=70%)。

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等之

傷害屬重傷害。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規定「鼻子未缺損,惟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屬第13等級。惟原告之病情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2項第12等級(等級數越少則越嚴重),如以原告及長庚醫院審查原告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殘廢等級為其判斷基礎,則難謂原告未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所謂普通傷害為該條例所專屬法規之用語,即使屬於重傷,亦僅分為職業或普通之傷害或疾病。如前述若為喪失嗅能者,亦僅屬勞工保險之職業或普通之傷害或疾病。被告以原告僅屬勞工保險之普通傷害,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

⑦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金如下:

1.92年間原告白天於加格印刷有限公司任職,該年度因傷僅工作10個月,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所得為23,800元,晚上於事故地點擔任服務員,因無法提供薪資所得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合計月薪為39,640元。

2.原告之重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0.3076,事故發生時為42歲,依勞動基準法60歲退休之規定,尚有18年工作能力,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合計為1,844,097 元。

3.原告可領取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4,097 元,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10,560元、殘廢給付64,000元,餘額為1,769,537 元,仍高於本法第9 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之最高額1,000,000 元云云。

⑧92年10月27日原告受傷後就無法工作,所以該年度的全年

所得是10個月的所得。而晚上工作的部分沒有報所得稅,所以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薪資所得,關於醫藥費部分亦無其他收據得以陳報。本件受傷原告已經獲得的理賠就是勞工保險局所付的普通傷害給付10,560元及殘廢給付64,000元。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l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第685 號判例參照)。又該款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施行前後規定均屬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②本件原告遭不詳人士傷害之時間為92年10月27日,所受之

傷害為右肺傷血胸、肝裂傷及內出血、右橫隔膜破裂等傷害,其肺部受傷後,功能雖遺有永久機能障礙,然肺功能預測值經檢測為FEVl:1.84L ,正常人預測值則為FEV1:

2.62L ,原告之肺功能尚達正常人預測值之75% ,揆諸前揭判例,該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僅屬普通傷害,因此給付普通傷病給付10,560元、普通傷痛殘廢給付64,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 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 日保給傷字第09410270760號函可資參考,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於其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而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與刑法之重傷要件有間。

③就原告主張每個月所得為23,800元部分沒有爭議。而關於

原告晚上上班部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爭執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就勞工保險局所支付原告的2 筆款項及金額沒有意見。又關於長庚醫院95年9 月25日函文內容及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屬於第12等級普通殘障也沒有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兩造均無爭議;原告所受傷之內容,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 葉,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 ,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 ,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0% (1.84/2.62 ,長庚醫院95年9 月25日函記載75% 應屬誤算,參被告影本卷p-26),兩造亦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該受傷是否為刑法上重傷,原告認為:「右肺部切除2 葉,足見受傷之右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難謂不重大,肺功能有明顯減損難謂對身體健康無影響」等語,而被告認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 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已經敘明雖遺存功能障礙,但應尚未達刑法上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否准。

二、重傷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及同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可以論斷重傷之重心在於:①必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②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③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本件原告之傷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 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敘明,已屬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無誤,而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 葉,顯見該部分確實已達無法救治或難以救治之程度,應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故爭議在於:「肺部遺有永久機能障礙,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

1.84L ,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 ,其預測值為正常人之70% 」,是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少一枚腎臟,人體還是會排尿,但少一枚腎臟必然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屬於重傷應無疑義,因為器官少了一枚;切除30% 的胃,如果不會影響任何消化功能,將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因為器官沒有變少(但變小),功能沒有喪失。但將右肺部切除2 葉,是器官減少(而且變小),功能少了30% ,是否為重傷,其判斷應在功能是否減少,該功能之障礙是否可以恢復,該功能障礙是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本院認為判斷受傷之程度是醫學專業,但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是法律專業,肺功能之極至並非因應日常生活,而是異常狀態如高負荷之勞動、運動、避難,甚至氣候變化、高山適應等,健全之肺功能給予人們足以應變的身體健康,肺部遺有永久機能障礙30% ,當然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被告僅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 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之結論為依據,未能敘明何以為未達刑法上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論述而無可憑採。

三、本件之補償:⑴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而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 萬元。」,且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⑵原告請求補償原告醫療費86,0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0 元。關於醫藥費部分,本院經闡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參本院卷p-43,在通知單上載明),原告亦陳稱將另行補陳(參本院卷p- 47 ),但均無結果,該部分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每個月所得為23,800元,被告沒有爭議,並有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影本卷p-04)供參,應堪屬實。而夜間工作部份,原告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無可信。故原告每個月所得為23,800元計。

②關於原告右肺部切除2 葉,肺功能減損30% 部分,勞工保

險局核定原告屬於第12等級普通殘障(被告影本卷p-18),被告也沒有意見,依此比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0.3076(被告影本卷p-06),而原告受傷時年42歲,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為60歲,尚餘18年,參照霍夫曼計算方式(原告覆議申請書之附件七,所列之計算方式):

月損害:23,800*0.3076=7320.88 (約7321元之損害)。

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害:7,321*12*12.00000000=1,107,220元。

⑶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受重傷被害

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 萬元。」,而原告喪失勞動之損害超過該最高金額限制,自應以100 萬元計算。而同法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原告已經獲得的理賠就是勞工保險局所付的普通傷害給付10,560元及殘廢給付64,000元,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餘款應為1,000,000-10,560-64,000=925,440 元。

四、本件原告受重傷業經認定,其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未洽應撤銷,但原告之請求於925,4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