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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00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蔡宗澤之申請均撤銷。

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蔡宗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向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應予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 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檢附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固然與建築法規定不符,然被告機關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難謂有洽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機關依據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

7 日內,檢附上述96年1 月2 日函、原申請書件2 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被告續為辦理。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郵寄方式補正文件,並於96年1 月16日到達被告機關。案經被告審核,於96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其檢附相符之使用執照2 份,並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 月6 日以前,惟其並未依限補正,被告機關乃以96年2 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28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蔡宗澤及增加代碼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原告逾約定補正日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暨原告本件之申請包括負責人之變更,系爭處分未予處理,是否均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此有鈞院92年訴字第1157號裁判可稽。

⒉被告雖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惟查,原處分既以書面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上開裁判之意旨,被告自應記載其處分之理由,並引述相關之法令依據,方能謂其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並符合明確性原則。然細譯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僅泛稱:「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經本府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約定補正日為96年2月6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云云(詳證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否准原告申請所依據之法令何在,亦無法判斷被告將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究竟有無錯誤,致使相對人即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為何,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盡其說明處分理由之法律義務,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時,經

被告機關審查後,雖認為原告未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係屬被告可通知補正之事項,被告自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指定相當之補正期間,即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難謂合法。查本件原告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被告於審查後,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被告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以前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即認定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非屬台北縣議會通過、台北縣政府公布之合法自治條例,以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詳證一),被告接獲該訴願決定書後,雖以96年1月15日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76號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二份(詳證二)。惟前揭被告所命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在程序上尚須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業」,經其核准後,方能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從原告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時起至其核准之日止,加計原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所耗費之時間(即填寫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檢附經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之室內裝修圖說、現場照片等文件)以及被告工務局進行審查所須花費之時間,依歷來之作業程序,被告工務局殊無可能於短短7日或1個月內即能完成審查程序。另由被告工務局對於類此申請案件之審查時程來看,不夜城遊樂場、財發遊樂場、陳敏倫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時,亦經被告機關通知須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此,不夜城遊樂場(證五)、財發遊樂場(證六)各於95年5月29日,分別持相關證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業」,但自其申請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久,仍然未審查完成(證七、證八)。是就本件而言,原告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之地點既與上開各該申請者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屬於同一位置,一旦原告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申請者,必然會遭遇類此之情況,亦即被告工務局殊無可能於短短7日或1個月內完成審查程序。由此可見原告自收受通知補正之日起,即便立刻備妥文件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不論被告工務局審查如何迅速,絕無可能於短短7日內或1個月內即可讓原告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所訂定之補正期間實屬過短。

⒋又商業登記法第21條既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如有違反法令

或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衡諸其目的,殆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以避免申請人因不諳法令之故而遽爾遭到行政機關駁回其所申請之事項。故被告所命原告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在程序上既可由原告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為使原告能遵照被告指示而提出該使用執照,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另案提出申請至審查結果出爐通常所須之時間為何,以此酌定命原告補正該文件期間之長短。否則不論原告有無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可能,一律機械式訂定相同之補正期間,則法令所規定之補正程序必將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然而被告卻不顧上開實際作業程序,竟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表面上看似已遵循相關法令命原告補正文件,但實際上之作法卻讓原告毫無補正該文件之可能。倘若認為上述被告之作法並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日後對於類此之審查事件,殆可憑其首長或審查人員個人之好惡,就其不願准許之事件,皆以縮短命補正文件期間之方式來否准人民之申請,如此豈非提供被告機關藉此類似手法以規避法令及逃避上級機關、司法機關監督之途徑?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因此而蕩然無存?綜上,足見被告未定相當補正期限命原告補正文件,即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已屬違法。詎原訴願決定機關徒以被告形式上已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期限屆滿仍未補正為據,即率爾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云云,自難令人甘服。

⒌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⒍原訴願決定雖認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1月2日通知原告

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後又於96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2月6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補正期間已達1個月以上,尚難謂不合理云云。惟被告以96年1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76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二份後(詳證二),又以96年1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8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通知原告補正文件之處分(證三),自此以後,原告即未再收受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文件之處分。原處分雖有記載「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月6日」云云,然經原告檢視其與被告臺北縣政府往來之公文,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與原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月6日之書面文件,因此,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於96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2月6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乙節,實屬有誤。

⒎綜前所陳,被告雖以前揭證二之處分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

符之使用執照,惟被告嗣已撤銷證二之處分,該通知原告補正文件之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實與未命原告補正無異,則被告撤銷該處分後,未合法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1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自非合法。原訴願決定誤認被告已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認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應予維持云云,難謂無誤。

⒏被告臺北縣政府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

⑴原訴願決定雖認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1 月2 日通知

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後又於96年1 月30 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2 月6 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補正期間已達1 個月以上,尚難謂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申請案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命被告重為處分在案(參證一)。被告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後,遂以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證九),原告即重新檢附申請書辦理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是被告以前揭函通知原告之目的,並非命原告補正文件,而是通知原告重新檢送申請文件供被告續行辦理,此觀證九函全文並未記載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等字樣,足徵上情。因此,原告依證九之函重新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被告臺北縣政府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另行通知原告補正,不得將前揭證九之函視為通知原告補正之處分,逕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⑵次查,原處分雖有記載「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 月6日

」云云,然經原告檢視其與被告臺北縣政府往來之公文,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與原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月6 日之書面文件,原告之負責人蔡宗澤亦無任何印象曾接到被告承辦人員通知補正文件之電話。又被告所提之電話紀錄係為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內並無載明雙方實際之通話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出雙方通聯紀錄來證明其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根本無法證實被告所稱通知補正之情事屬實。另外,縱如被告所言電話紀錄經被告機關三層審核云云,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縱有將電話紀錄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上級主管僅能憑其下屬片面製作之書面電話紀錄為形式上審核、簽章,至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究竟有無實際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上級主管既未親自辦理,根本無從得知實際通知之情形為何。故電話紀錄縱經被告機關三層審核,亦不能證明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確有通知原告補正之情事。況且一旦採信被告機關單方製作之電話紀錄,則日後被告機關怠於或逾期通知申請者補正者,皆可以透過事後製作之電話紀錄之方式,再經由其內部單位逐層簽章之方式,來掩飾其未踐行補正義務之事實,如此一來,依法行政原則及申請者之權益又如何確保?因此,原訴願決定單憑被告製作之電話紀錄,認定被告於96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2 月6 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乙節,實屬有誤。

⑶綜前所陳,被告以前揭證九之函通知原告重新提出申請

文件後,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卷附電話紀錄僅是被告單方製作之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已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補正,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原訴願決定未察,遽以維持原處分,實非合法。

⒐被告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於7 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有違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

⑵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以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0912582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二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係為通知補正之處分。惟查,被告承辦其轄區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於提出申請變更所營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時,亦未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但被告臺北縣政府以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檢附證明書件時,僅謂:「請貴公司檢具應附證明書件以利本府依舊法續辦87年申請案」,並無限定應於7 日內補正之期間限制(證十)。此外,被告承辦轄區內之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提出申請時,均未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臺北縣政府處理方式亦與前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相同,僅發函命其檢附相關證明書件,並未訂定任何補正期間(上述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過程,請鈞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函調該申請案之相關文件,即明上情)。而前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之申請案,均已經被告核准其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⑶然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類似之申請案,卻

未依「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比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處理方式,竟命原告應於短短7 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則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相類似之申請案,漫無標準,全憑個人好惡對於某些業者採取寬鬆之處理方式,給予充裕補正期間,對於某些業者又採取嚴苛之處理方式,限制於7 日內補正文件,如此厚此薄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作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至明。故被告臺北縣政府酌定7 日之補正期間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其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合法。

⒑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被告通知補正期間,是被告誤解商業

登記法規定,以為補正期間應為7 日,而未將實際作業情況考量在內,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被告臺北縣政府雖辯稱其命原告於7 日內檢附用途相符

之使用執照,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以5 日之補正期間,再加上2 個工作天云云。經查,細譯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可知該條文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應於收件後多少時間內通知原告補正,並非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訂定多少日之補正期間。蓋被告臺北縣政府應於收件後幾日內通知原告補正,要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補正期間之長短係屬二事,且分屬不同之階段,倘若被告臺北縣政府自收文之日起逾5 日始通知原告補正,即便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定補正期間為7 日,亦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仍屬違法。反之,被告臺北縣政府如已遵守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自收文之日起5 日內通知原告補正,即便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定補正期間為1 年,甚至2 年,仍然不牴觸上開規定。換言之,上開條文是針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本身之作業時間而訂,完全與其應酌定多少之補正期間無涉。

⑵另外,商業登記法第23條僅是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案件之作業時間,並非規定其應訂定多少日之補正期間,此稽以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足證上情。簡言之,上開條文既已明確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入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7 日期間,堪證通知補正期間與審查核准時間係分別獨立計算,彼此互不干涉,是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補正期間之長短,根本不會影響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7 日作業時間,更遑論上開條文可作為本件被告通知7 日內補正之依據。從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解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誤以為只能訂定7 日之補正期間,以此作為裁量補正期間長短之唯一依據,而未將實際作業情況考量在內,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再者,被告雖以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

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證九)。惟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檢附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室內機械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證十一),係屬D1類組,要與B1類組電子遊戲場分屬不同類組,故原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在程序上須先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經其核准後,方能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項目表第三點(證十二),被告工務局於審查過程中,尚須檢討之項目包括通風、屋頂避難平台、防空避難設備等事項,審查甚為繁瑣,並非於短時間內即可審查完成。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此當知之甚稔,職此之故,當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時,為使該申請者能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被告臺北縣政府即未訂定補正文件之期間。而鈞院於前次準備程序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多少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至少半年云云,亦可佐證被告工務局根本不可能於短短7 日或1 個月內即可完成審查程序,核發原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

⑷再查,自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於轄區內未檢附用途相符使

用執照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者訂定7 日之補正期間起,目前均無任何一位申請者可遵照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指示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且自95年以後,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貫徹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政策,幾乎未再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業者,凡此事實,鈞院可當庭詢問被告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即明上情。倘若被告所訂定7 日之補正期間並未過短且又合理者,為何至今沒有一位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者可依照7 日之補正期間,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以憑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證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限制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完全未顧及實際作業情況,所訂定之補正期間實屬過短,亦非相當。

⑸又商業登記法第22條既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如有違反法

令或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衡諸其目的,殆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以避免申請人因不諳法令之故而遽爾遭到行政機關駁回其所申請之事項,否則法令所定之補正程序即毫無意義可言,徒流於形式。是法令既未規定原告須備妥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方能向被告提出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則原告提出之文件如有欠缺,為達便民之旨,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取得文件所須花費之時間,酌定補正期間之長短,以避免原告於駁回後,一再重覆提出申請,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因此,本件被告命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依前所述,在程序上既可由原告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為使原告能遵照被告指示而提出該使用執照,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另案提出申請至審查結果出爐通常所須之時間為何,以此酌定命原告補正該文件期間之長短。否則不論原告有無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可能,一律機械式訂定相同之補正期間,則法令所規定之補正程序必將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然而被告卻不顧上開實際作業程序,竟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表面上看似已遵循相關法令命原告補正文件,但實際上之作法卻讓原告毫無補正該文件之可能。倘若認為上述被告之作法並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日後對於類此之審查事件,殆可憑其首長或審查人員個人之好惡,就其不願准許之事件,皆以縮短命補正文件期間之方式來否准人民之申請,如此豈非提供被告機關藉此類似手法以規避法令及逃避上級機關、司法機關監督之途徑?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因此而蕩然無存?因此,被告未定相當補正期限命原告補正文件,即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已屬違法。

⑹更何況95年6 月28日修正之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

例第4 條已明文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29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上開自治條例尚未修正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申請非為上開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惟一旦被告不給予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機會而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原告勢必重新提出申請,由於原告重新提出申請之時間已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適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 條之結果,原告原來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反而不符合法令規定,致而侵害原告既得之利益。詎原訴願決定疏未注意被告所定之補正期間是否相當以及原告在該期間內有無補正之可能等情,徒以被告已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期限屆滿仍未補正為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云云,自難令人甘服。

⒒被告臺北縣政府未於收件起5 日內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

之使用執照,且已逾7 日審查期間後才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⑴按「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中

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 號訴願決定書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參證一),原告已於96年

1 月16日將申請書、使用執照等文件遞交給被告,凡上被告收件之事實,亦有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依..貴商號96年1 月16日申請書辦理」云云(參證三)以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原告嗣於96年1 月16日送件至被告辦理」等語可證(參被告96年6 月15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第7 行以下)。是被告自96年1 月16日收件之日起,如認為原告申請之文件有欠缺,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自應於5 日內(即96年1 月20日前)通知原告補正。惟查,被告自96年1 月16日收受原告所遞交之文件之日後,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遲至96年1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參被告96年6 月15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 頁第8行以下),早已逾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之5 日期間,故被告臺北縣政府即便於96年1 月30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亦非合法之通知。則被告臺北縣政府嗣後以不合法之補正通知為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

⑶再按「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

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商業登記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收件時起,扣除通知補正期間,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不得超過7 日。惟如前所述,被告自96年

1 月16日收受原告所遞交之文件後,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至96年1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間已相隔近14日之久,早已逾7 日審查期間。足見被告自收件之日起,扣除補正期間後,並未於7 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從而,被告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所定之作業時間內完成審查程序於前,嗣又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後,難謂合法。

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證7)。本案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⒉復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1條所規定(證8)。另「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證9)。

⒊「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

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證10),本案原告所檢附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證11),該址變更後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證12)。又,查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原告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本件跨類組俱為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⒋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須依該辦法第3條至第9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同法第10條規定略以:「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報請該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詳言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與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係屬辦理程序不同之二事,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稱僅須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且刻正於被告工務局辦理中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又,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舉證之不夜城遊樂場、財發遊樂場,經查其建築物用途皆與原告所檢附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分屬不同類組,原告對建築法相關規定容有誤解。

⒌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不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證13)。

⒍另,有關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

裁判(證14),並訴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詳究該裁判之案情爭點,係為該案被告所為函文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之爭。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有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之處分係發生拒絕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聲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援引之案例,其案情與態樣皆與本件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

⒎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為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證15)。復依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586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以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等等),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證16)準此,本案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鈞院96年訴字第2082號判決亦支持此見解(證17)。另,原告訴稱前開法規期日規定,係屬「訓示期間」,被告限期原告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云云,惟按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行政機關為利業務之進行,於不逾越母法條件下,自可依職權訂定一般處理程序,惟程序規範之適用貴在公平,對於同一情形應一視同仁適用相同之規範,即無悖程序正義之精神。查被告限期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係為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之一般通案程序,尚非針對個案為之,亦核屬依職權訂定之事項,又該項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訴稱於法無據,容有誤解。

⒏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訴稱,被告以96年1月15日北

府建登字第0960034976號函請原告檢附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復又以96年1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85號函撤銷前開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乙事,實屬無稽。查本案前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證1)後,被告依訴願決定書要旨,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證18)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二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依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送達日為96年1月4日,證19),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於96年1月15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03498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證20)。嗣原告於96年1月16日送件至本府辦理(證3),經查係於補正期限內寄出,被告乃於96年1月25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065606號函撤銷96年1月1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065606號函所為處分(證21),並依規送交被告聯合作業中心審查,經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年1月27 日電話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證4),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於96年2月9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2847號審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證5)。

準此,則原告以不實之事證率爾指摘被告,其刻意誤導鈞院審判公正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前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審查通知書已通知原告通知應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復於前開第2次通知原告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已善盡通知義務,惟原告仍執以為之,並於第2次通知屆期後仍未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⒐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16日再次送件至被告機關辦理,並經被告機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於1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2月6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有被告機關「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可稽,內已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告機關三層會核,則原告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本府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 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證22)。

⒑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所為處

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1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發布「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I類,共九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同條第2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由於該使用項目表內容係為例示,倘若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主管建築機關仍應依前揭規定來確認其類別、組別(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意旨)。

二、再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下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同辦法第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同同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查原告前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163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應予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檢附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固然與建築法規定不符,然被告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難謂有洽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據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於96年1月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檢附上述96年1月2日函、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被告續為辦理。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郵寄方式補正文件,並於96年1月16日到達被告。案經被告審核,再於96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其檢附相符之使用執照2 份,並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 月6 日以前,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95年6 月29日讓渡書、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 號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被證11)、被告96年1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見本院卷被證2)、被告96年1 月30日「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被證4 )、系爭處分(見本院卷被證5 )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原告逾指定補正日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暨原告本件之申請包括負責人之變更,系爭處分併予駁回,是否均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

項目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原告所檢附被告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其最後變更使用執照登載為變更後用途係「室內機械遊樂場」,有被告所提被證11變更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依原告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依照前揭法令規定,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建築法令等規定,未符合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因之,原告自應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後,始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被告機關方得核准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既為辦理申請營業登記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場業」,即須依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營業之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始符商業登記法之要件。原告既未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即向被告機關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2 款規定未合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惟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可知商業登記法業已規定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如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該5 日應僅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期間,至於補正期間之多寡,法雖無明文,自應以相當合理期間為考量,惟仍不能漫無限制,否則申請者將可能利用補正期限之不確定性,妨礙行政機關申請業務正常之流程,而導致申請業務之停滯不前,其結果積案日增,相對侵害依正常申請流程為申請者之權益,亦非所宜。從而被告依所訂定「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之步驟說明貳「補正」:通知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予以退件之作業流程,以供承辦人員統一遵循,與法自無不合,難謂逾越上開法規範意旨。被告指稱因週休2日緣故,5日再增加2日改為7日,此為本件定為7日補正之緣由等語,自屬有據,尚符合一般補正之客觀合理期限。原告指稱該項期限不合法,應俟「申請變更使用使用執照」結果等語,於法無據。況,「申請變更使用使用執照」之結果,可能因行政救濟遷延時日,並無法短期內獲致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不合理之處亦明,無法採憑。另被告陳稱此7 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原告訴稱訴願決定認定被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月6日云云

,然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與原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6年2 月6日之書面文件,更不知有通知補正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前曾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12582號函(見本院卷被證2)通知原告應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原告雖於96年1月11日以郵寄方式補正文件,並於96年1月16日到達原處分機關。然經被告審核,因原告未確實依系爭通知函補正「檢附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所屬陳姓女員工復於96年1 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由蔡宗澤本人受話)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再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 月6 日以前,分別有系爭通知函及被告「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被證2及4 )附本院卷卷足查,可知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2 日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後又於96年1 月30日通知其應於96年2 月6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補正期間前後加計,亦已達1 個月以上,難謂期限不合理。原告既未能於補正期限內為之,被告因而據以否准申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訴稱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原證10)一

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0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函(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主旨欄係記載:「...並請備齊應附證明書...提出申請...。」並無記載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補正「使用執照」之文字或字義;再對照被證25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陳請書之內容,亦無有關補正使用執照之問題,分別有該等證物在卷足證,原告指陳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一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難謂被告處理系爭本件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至關於本件負責人由原張城宣變更為蔡宗澤之登記部分,被

告業已承認原告所提申請之文件均無問題,復有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告95年6月29日讓渡書各附本院卷足佐,而此部分與上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增加電子遊戲場)部分並無必然結合關係,自得個別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併予駁回,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不附理由亦併予駁回,自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陳稱因電腦設計只能一次准駁云云,核屬其內部作業問題,並不能以之箝制人民之申請權益,所稱尚難據為否准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之法定理由,自屬無足採憑。

五、綜上,本件原告營業地點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用途與其所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已如前述,原告如欲在該營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當先申准該營業地點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使其建物用途得作為電子遊戲場,符合法令規定後,再向被告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始為正辦。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載明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否准其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增加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所提申請之文件均無問題,而此部分與上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並無必然結合關係,自可個別准許已如前述,原處分併予核駁,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訴願亦併予駁回,自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宗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