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13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於民國(下同)79年9 月經申請甄試合格,進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生物學系就讀,83年7 月取得理學學士學位,復於85年6 月取得師範大學生物研究所理學碩士學位。嗣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於臺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擔任教師,自90年8 月1 日起任教於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下稱再興高中)迄今。①原告曾經由再興高中於91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辦教師資格登記,經被告以91年5 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09133156800 號函通知再興高中,以原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為由,否准所請。②嗣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遂再經由再興高中於95年5 月22日檢送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辦教師登記事宜,復經被告以教師資格之取得需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因原告之國籍為馬來西亞,是其無法辦理教師登記為由,以95年6 月22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3989800 號函通知再興高中否准所請,再興高中乃印送上開函予原告轉知結果。③原告不服,於95年7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為審查後,以95年8 月1 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5313200 號函通知原告,因上開處分適用法令有欠妥適周延,故撤銷前開函所為否准處分。臺北市政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以95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901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④嗣經被告重為處分,以95年8 月25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6481100 號函通知原告,以其申請教師登記已逾92年8 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申辦期限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判命被告應依原告95年5月22日之申請准予教師登記。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目前已經具有永久居留權,故本件有關原告取得教師
資格之事項,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仍適用該法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得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申請教師登記:
Ⅰ依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依師範
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即指83年2 月9 日已在師範校院就讀尚未畢業之學生(按師資培育法於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該法名稱即為師範教育法);而所謂「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解釋上當指凡前開時點前師範院校學生有關日後取得教師資格及分發學校任職等權利,均應適用先前(83年2 月9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相關法規之規定,並受其保障。而83年2 月9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依當時有效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85年5月8 日廢止)第3 條規定,則充任中小學教師,應依此辦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之登記,否則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應予解聘或免職,因此,上開辦法之規定顯然涉及中小學教師資格取得及任教等權利。是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 款之規定,亦即賦與師範院校畢業學生得申請擔任相當學校學科教師登記之權利。
Ⅱ原告之教師身分、資格既經被告認定符合現行師資培育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則有關教師資格取得及任教等權利,自應適用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並受其保障。因此,原告依上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4 條、第8 條第1 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教師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Ⅲ本件處分引據師資培育法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後訂定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規定及教育部函釋,顯然非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所引上開法規違反師資培育法規定之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屬無效,本件處分以之為據,自屬違法:
A.本件處分所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係於師資培育法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後依師資培育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非師資培育法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之法規,已違反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規定之文義,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B.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第1 款規定之「10年期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結果亦有違平等原則:
a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於國會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法律本身若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逕行訂定者,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102-103 頁參照)。又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無效,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規命令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牴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268 、406 、469 、566 、569 、576 、581 號解釋參照)。
b「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
實習辦法」屬行政命令,其第37條第1 款規定「10年期限」核屬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實質變動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之文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況本件基礎事實適用該條款規定,亦有違平等原則。蓋依原「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若在94年11月16日之前申請取得教師資格者,以登記方式辦理之,若在該日後申請者,則須經檢定;渠等受法律保障之升等權益本應一致,僅因於前揭日期之前或之後提出,即異其程序處理,顯有違平等原則。
②退萬步言,縱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
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為有效之法規,惟原告於上開法規所揭示之期限(94年11月16日)前已多次申請教師登記,被告以其他理由否准後,現又以已逾前開期限駁回,有違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必須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並應就相對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本件原告前於88年11月、89年11月及91年3 月多次提出申請教師登記,被告先以不符就業服務法規定,後以原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不同理由駁回;於95年再以原告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為由而駁回本件教師登記之申請,嗣經被告發現上開駁回處分適用法令違誤而依職權自行撤銷之,案經被告通知原告再次提出申請,卻以原告申請已逾申辦期限為由,再為駁回處分,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有關法理,於法顯有違背。被告顯未慮及原告逾期申請並非出於己意,而是受制於被告先前之用法違誤,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實不得以原告逾期「權利失效」為辯。況被告並未注意原告之有利情形,且以其適用法令違誤而拖延原告申請時程,致原告逾期申請,再將此不利後果轉嫁原告自行承擔,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③訴願決定認原告不符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此點與被告本件處分見解不同,就此解釋法律顯有違誤:
Ⅰ原告係於79年9 月依據師範大學自行的招生規範,經過
甄試程序,進入師範大學生物學系就讀,並於83年7 月畢業,乃前揭師資培育法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依上開師資培育法規定並揆諸前述,有關教師資格取得及任教等權利,仍應適用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並受其保障,至為顯然。而訴願決定記載原告不否認係依照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進入師範大學就讀,但原告並沒有提到此問題。原告是否依照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進入師範大學就讀原告也不清楚,因為原告是依照師範大學所公布的招生簡章參與甄試,至於該招生簡章是否依照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而制定,原告不清楚,即便如此,原告也是考入師範大學完成教育,甄試也是考試的一種。且依師範大學的函文並沒有指明原告係依照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的規定入學。而師範教育法第11條係針對入學資格而規定,大學法本身也規範的很空泛,沒有具體明文規定如何的資格才可以入學,所以並非當然排除原告以甄試入學的方式。
Ⅱ至於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原告係經甄試合格進入師範
大學就讀,而非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乙節,顯有違誤。蓋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
「中華民國83年2 月9 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但何謂「考入」並未說明。惟一般而言,應指經過一定之試驗,而得區別優劣而定取捨。故只要能達到區別優劣而定取捨之功能者,均應認為符合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否則現今之多元入學方案將無以為據,同時師資培育多元化之目標亦無法落實(此為85年7 月2 日師資培育法第
6 條之修正理由)。且參照現今學生之多元入學方案之考選方式,亦係同理。本件原告雖非經由一般考試制度進入師範大學就讀,而係依師範大學自行的招生規範提出申請,再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證明,此實亦為一種區別人才優劣而定取捨之試驗,縱非係訴願決定所認之狹義「考入」定義,但應屬相當或廣義之「考入」定義。故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適用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以登記之方式取得教師資格,顯有違誤。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教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
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是擬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故教師資格之取得,係從事教師工作之前提要件,而與工作權有關。另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工作許可、工作範圍等,均須依該法規定辦理。復依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
3 目及第5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工作,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為限。但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者,得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故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擬在中華民國境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僅能擔任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且應具有所屬國擬任課程之教師證書,或可用以證明其能於該國教授本國人擬任課程之文件,此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第46條第1 項及第51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
3 條、第4 條規定,及教育部82年3 月2 日82教一字第27
104 號、89年7 月3 日臺(89)國字第89081109號、91年
2 月19日臺(91)僑字第91020115號函、92年4 月24日臺中㈢字第0920058849號函與94年10月24日臺中㈠字第0940133423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準此,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無從依前揭教師法、師資培育法及教師資格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合先敘明。至已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種類,不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範圍之限制,有如前述。惟倘該外國人擬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仍需先依前揭教師法及師資培育法及教師資格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教師資格。
②有關教師資格之取得方式,我國師資培育政策因應社會發
展現況與國民教育水準之提升而迭有更修,83年2 月7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前之師資培育政策係以師範體系為主之單一制度培育並視師資需求情形計畫性調節招生數量,其養成後並與分發實習及服務環扣,爰舊制之師範教育係由政府設立之師範校、院與師範專科學校及公立大學教育學院、系實施之,學生修業年限4 年,另加實習1 年;在校肄業期間免繳學費,並以給予公費為原則;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其服務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在規定服務期限內,不得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師範教育法第2 、11、15、
16、17條參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方式,係由服務學校通知教師於到職後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中小學教師,分別發給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6 、17條參照)。83年2 月7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後之師資培育政策朝多元儲訓方向規劃,中小學教師之師資培育單位除原有之師範校院與教育院、系、所外,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亦得實施,教師證書之取得亦由登記制轉變為實習檢定制,前開師資培育單位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1 年完成教育學分後發給學分證明書,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復經教育實習1 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有關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83年2 月7 日師資培育法第4 、6 、7 、8 、9 條參照)。91年7 月24日師資培育法全文修正,師資培育政策仍朝多元儲訓方向規劃,其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4 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其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經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91年7 月24日師資培育法第7 、8 、9 、11條參照)。
③師資培育法於83年2 月9 日修正施行,有關教師資格之取
得即應悉依新法實習及檢定方式施行,不再辦理教師登記,惟為保障人民權益,乃於師資培育法令沿革過程中,於各過渡時期迭有救濟之過渡條款,俾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此揆諸師資培育法第18條對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仍得適用舊法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指依前揭師範教育法第11條第1 項及71年7 月30日修正之大學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為落實新制之執行並兼顧考量舊制師範生之權益,乃於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授權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7條規定上開舊制人員之過渡條款,即得自本辦法施行日(84年11月16日)起10年內適用舊制以登記方式取證;屆期未辦理者,悉依新制規定辦理,即採實習檢定方式始能取得教師證書。是以非具本國國籍,且非於83年2 月7 日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之師範生,則無從依前揭有關教師資格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於94年11月15日前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
④本件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9 月依外國學生來華留
學辦法經申請甄試合格,以自費方式進入師範大學生物學系就讀,83年7 月取得該校理學院生物系學士學位;85年
6 月取得同校生物研究所理學碩士學位,並自87年8 月1日起於臺北市私立開平高中及私立再興高中任教迄今。期間原告經由再興高中於91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辦教師資格登記,以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為由而以91年5 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09133156800 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復經由再興高中於95年5 月22日檢送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辦教師登記。依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83年2月9 日該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得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登記取得教師資格。惟本件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9 月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經甄試合格進入師範大學生物學系就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所就讀學校師範大學96年4 月20日師大理教字第0960005129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入學情形係經甄試入學之自費外籍生,且未有分發實習及服務之相關紀錄,而師範教育法有關師範校、院學生之權利義務揆諸第3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原告之入學方式及在學、分發實習等情形顯非上開法令所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之身分非屬83年2 月9 日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自不得適用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之相關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又師範大學的函文雖沒有提到原告係依據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入學,但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的相關規定來看,被告認定原告係依照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入學。
⑤原告於任職開平高中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
31日止),該校雖曾以88年11月29日私開人字第88054 號及89年11月29日私開人字第89014 號函檢送該校教職員工一覽表及新任人員履歷表,報請被告審查,惟其係開平高中依臺北市私立學校人事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向被告所為之例行性申報事項,並非原告所認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所為之教師登記。是開平高中既未申請原告之教師登記,則被告就該校上開申報事項,先後以88年12月21日北市教二字第8828354200號及89年12月18日北市教二字第8928784400號函,以原告未符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為由未予備查之函文,自亦非對原告之教師資格登記事項所為准駁之處分。至再興高中以91年3 月28日(91)再中人字第73號函向被告申辦原告之教師資格登記,而原告除未取得本國國籍外,且該校函報原告擬登記之科目係生物科,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不符,依法亦無法辦理教師登記,爰被告以91年5 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09133156800 號函復知再興高中,以原告未取得本國國籍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⑥依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我國對
於歸化者國籍之取得應屬許可制,原告雖已取得永久居留權,惟仍未向內政部申請以取得本國國籍,是其仍無法辦理教師登記。本件原告既係馬來西亞國籍,自始迄今未具本國國籍,依就業服務法與相關法令及教育部函釋等,不得申請登記為本國中小學教師;而原告就讀師範大學之入學方式、在學及實習分發等情形均與我國師範教育法規範不同,顯非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83年2 月9 日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自不得適用83年2 月9 日修正生效前之相關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又原告於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前,曾向被告申辦生物科中等教師之登記,其除未具本國國籍外,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僅得教授語文課程之限制;嗣後其於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復於95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辦教師登記,其教授科目雖得放寬,惟其仍未具本國國籍,其入學及實習分發服務等情形如前所述,亦非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所適用之對象,爰仍無法辦法教師登記,且其業逾教師登記之申辦期限(94年11月15日),基於上述否准理由,是其自始迄今均未具本國中等教師登記之資格。
理 由
一、原告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9 月進入師範大學生物學系就讀,83年7 月取得理學學士學位,復於85年6 月取得師範大學生物研究所理學碩士學位。自87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教職,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向被告申辦教師登記。
按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三、下列學校教師:㈠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㈢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第51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既原告取得永久居留,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故本件以無關於就業服務法上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按教師資格之取得,依據教師法第4 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8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1 次為限。」,應循取得教師證書之方式為之。
⑴師範教育法(68年11月21日公布;83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師資培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為培養中等學校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得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1 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1年。」,第11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之入學資格,除第5 條第1 項規定外,依大學法之規定。......」,第16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隨後師資培育法(94年6 月22日修正;原名稱為師範教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大學畢業依第9 條第
4 項或前條第1 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20條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83年2 月9 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故限於「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師資培育法之相關規定⑵而大學法(71年7 月30日修正)第29條第1 項規定:「大學
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79年5 月14日修正;94年7 月1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華留學,並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係指未具僑生身分或父非中國人之非本國籍學生及依文化合作協定由外國政府或經其指定之學校、團體推薦來華外籍學生。」第5 條規定:「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校(院)指定期間檢附左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故所謂「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與「經入學試驗及格者」並不相同。
⑶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79年4 月4 日修正;85年5 月
8 日廢止)第3 條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第6條第1 項規定:「中小學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通知教師於到職後3 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第8 條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通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學系或輔系畢業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第17條規定:「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中小學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給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84年11月16日發布;92年8 月27日廢止)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 條、第9 條、第18條之1 及教師法第8 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第8 條第2 項規定:「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第9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類)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第31條第1 項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92年7 月31日發布;94年10月3 日修正)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 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行之。每年以辦理
1 次為原則。」,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三、原告之父係馬來西亞人,且本身非屬僑生,是依據師範大學自行招生規範,經甄選程序而進入師範大學就讀(參本院卷p-84),而於83年7 月畢業。依據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現為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86年8 月13日修正前原條文之第1 條「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華留學,並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特訂定本辦法。」,第4 條「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自行訂定外國學生入學辦法,列明外國學生申請入學之審查甄試方式及入學標準,報教育部備查。入學標準應以其在原畢業學校各學期各科成績及格為最低標準。」,第5 條「申請入學大專院校之外國學生,應於校(院)指定期間檢附左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一、入學申請表(由各校院自行訂定)。二、畢業書影本(附公證之中文或英文翻譯本)及該學程之全部成績英譯本。三、推薦書二份(包括一份中國語文教師推薦書)。四、健康證明書(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五、中文留學計畫。六、其他各該大專校院所規定之文件。」,足見原告係符合當年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第2 條所規定外國學生之定義,並依同辦法第5 條經向該校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而入學。
故其並非如師範教育法(68年11月21日公布;83年2 月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師資培育法)83年2 月7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1條「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之入學資格,除第5 條第1項規定外,依大學法之規定。但亦得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者。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修業年限四年,另加實習一年。但依前項但書規定入學者,其修業年限二年,另加實習一年。」之規定「師範大學學生之入學資格依大學法(71至83年之大學法第29條第1 項: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之規定」而入學。
四、從而,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中華民國83年2 月9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 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90年6 月29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之情形,亦即83年2 月27日修正前之師範教育法第18條:「中華民國83年2 月9 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之情形,所謂「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原告並未具備,實因原告循當年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第2 條、第5 條經向師範大學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而入學;並非依據當時師範教育法第11條所稱師範大學學生之入學資格依大學法之規定,而當時大學法第29條第1 項是指經入學試驗及格者,故原告無法適用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中華民國83年2月9 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之規定。
五、因原告無法適用現行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 項(83年2 月27日修正前之師範教育法第18條亦同)「中華民國83年2 月9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之規定,故無法適用當時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79年4月4 日修正;85年5 月8 日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84年11月16日發布;92年8 月27日廢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92年7 月31日發布;94年10月3 日修正)之相關規定,申請教師登記。而非因原告申請教師登記已逾92年8 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申辦期限。教師資格採取登記取得方式,是源之於師範教育法之設計,83年2 月7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5條「師範校、院學生在校肄業期間免繳學費,並以給予公費為原則。教育院、系學生依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但83年修正後之師範教育法(改名為師資培育法)第11條「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11條第2 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並定期檢討實施之。師資培育採自費者,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建立教師人力資源庫備用。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報經教育部核定並公告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所以在原告79年9 月進入師範大學時,一般學生是以公費為原則,故83年2 月9 日師範教育法(改名為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以公費建立師資為原則),故有相關之配套師資登記作業,其前提是考生於考入師範校院前,即知以公費為原則並應教學服務之權義對等下所考入之學生,所為之通盤設計,這樣的模式並不包含依據當年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第5 條經甄試合格後發給入學許可之原告。
六、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遂經由再興高中於95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辦教師登記,但原告並非於83年2 月9 日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無從依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有如前述。復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僅中華民國國民得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取得教師資格,亦如前述。本件原告僅有外僑永久居留權,而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是其尚無從依現行法令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已逾92年8 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申辦期限為由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原告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為准予教師登記之處分應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