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下同)87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及格,於88年7 月4 日初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薦任第7 職等至薦任第8 職等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歷至92年考績晉敘為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迄至93年5 月11日辭職(服務起訖日自88年7 月4 日至93年5 月10日,計4 年10月)。嗣後應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於95年3 月22日再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科員職務(業於95年4 月11日辭職),經被告認其所具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資格尚在限制轉調期限內,且因先後任職之經建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性質不相近,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遂以95年5 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52650539號函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於93年2 月11日業經被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嗣於94年11月22日考試錄取分發,被告卻銓敘審定為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
385 俸點,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云云,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敘原告薦任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
機關之需要…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法律既已明文規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所附之轉調期間限制為「及格後之六年」,顯示立法者對於人民服公職與特考特用政策所生公益二者之權衡已做出明確之價值判斷,行政機關即不得逸脫之,否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查原告於88年7 月4 日取得商務特考任用資格,依前揭規定,該資格所受之轉調期間限制係迄94年7 月3 日止,故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取得高考法制職系之任用資格時,業已不受商務特考轉調期間之限制,雖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惟其對母法之特考轉調期間限制,由「及格後六年內」之規定逕自變更為「及格後『實際任職』六年內」,額外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既對人民之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第
394 號之意旨,須以特定授權為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均須具體明確,始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查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僅有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之概括授權,卻增加母法對人民服公職權所無之限制,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自無捨規範明確之母法而就逾越母法規定且欠缺明確授權依據之子法之理。是以,原告特考轉調期間之限制應以解除,而取得限制轉調機關以外他機關之任用資格,從而,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即得以商務特考銓敘合格資格再任高考現職並敘原職等及俸級。
⒉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所稱「再任」,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雖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惟其所定需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者厥為「調任」人員,「再任」人員並不與焉,蓋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及第15條不憚辭費對「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予以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1 至第3 項分別對初任、調任及再任人員之任用職等予以規定等觀之,立法者顯對調任與再任人員有明確區隔,現職公務人員之職務變動謂之「調任」,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任職則謂「再任」,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既係明文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於「調任」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給,而非「再任」人員,復以公務人員俸給法除第
9 條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外,別無他條有此規定,以及同法第14條對「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另有規定係「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則被告執同法第9 條規定,強令「再任」之原告由原銓敘審定之第7 職等第三級俸級(445 俸點)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級至第6 職等第一級俸級(385 俸點),顯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次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未就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卸職後,於「再任」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級予以規定而論,或係立法者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已明定,及格人員(及格後)「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而公務人員卸職後何日「再任」無從臆測,再任時已逾及格後「六年」者所在多有,轉調期間限制既已經過,自毋庸再予規定其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故有意省略;縱認其為立法疏漏,亦不得比附援引同法第9 條規定,而侵害原告依法受保障之服公職權(原告之職等及俸給均係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立法意旨,於每年年終依全年工作表現定年終考績,成績優良而依法晉敘俸級,由第
6 職等本俸1 級依序晉敘至第7 職等本俸3 級,以及考績升等由第6 職等升至第7 職等)及財產權(原告每月薪給由445 俸點降至385 俸點,減薪4,765 元)。
⒊末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5 款對「職組」之立法定義
:「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而考試院依同法第14條授權所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法制職系(職系代號3405)與經建行政職系(職系代號3501)「視為同一職組」,足見考試院認定法制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雖分屬法務行政(職組代號34)與經建行政(職組代號34)等二不同職組,惟該兩職係因其「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擬制為同一職組之必要,至於但書「以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之規定,乃係在二職系工作性質相近之前提下,進而認定某職系所需專業知能是否得勝任另一職系;依95年1 月16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說明:「鑒於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安全保防、政風、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等職系均需具備法制基本知能,上開職系似得借重法制職系專長人員,而具一般民政等職系專長人員,似難逕予認定均得勝任法制職系工作,爰規定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等職系。從而,兩職系得否「調任」與兩職系「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係屬二事,且有先後邏輯之關聯,兩職系必先有「工作性質相近」始有進而探討其間得否「調任」之餘地。被告以考試院雖將兩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為由,認原告曾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年資,因與法制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故無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提敘原告4 年考績之俸級,顯係被告混淆公務人員任用第14條授權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有關提敘俸級規定二者之分際,蓋兩者係依各職系工作性質之差異大小而予歸類,使同一職組(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之人員得以相互調任,而對於雖非同一職組之二職系,如其工作性質相近亦「視為同一職組」,再視二職系所需專業知能之包含關係,定其為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而後者僅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單純考量二職系「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據以決定曾任銓審有案之年資,得否按年提敘俸級,兩者顯有不同,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先後銓敘之二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則考試院將二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用意為何,實令人不解。被告以法制職系與經建行政雖「視為同一職組」,惟公務人員任用法因經建行政職系所需專業知能尚不能勝任法制職系而限制「以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為由,而認原告曾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年資,與法制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依4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
3 級445 俸點,重新銓敘審定為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一節,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降低原告經銓敘審定之職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另對於原告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亦因被告所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並不適用於原告而欠缺法律依據,自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準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關於原告指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逾越母法規定且欠缺明確授權依據一節:
⑴按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
需要…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按: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18條第3 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準此,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附有轉調之限制,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除另具其他任用資格外,僅得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先予敘明。
⑵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茲以考試法施行細則係依據考試法第24條之規定訂定之,是以,前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6年」進一步闡明,並無原告所指摘逾越母法,或欠缺授權明確性之疑慮。又如首揭所述,原告88年7 月4 日以所具87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及格資格,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薦任第7 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嗣93年5 月11日辭職,故原告以該考試及格資格實際任職僅4 年10月,尚非原告所指稱於95年3 月22日以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時,即已滿6 年限制轉調期限。
⒉俸給法相關條文之適用疑義一節:
⑴由於「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因附有限制條件,依其
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應受限制,否則應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得以任職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且許其得以原特考及格資格辦理之銓敘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辦理銓敘審定,徒使其以特考特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用與晉敘之目的,致使該限制轉調條件形同虛設,既不符合前開制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為落實「特考特用」政策,爰公務人員俸給法配合於第9 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
9 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6 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第2 項規定:「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既然原告於特考限制轉調期間內,任申請舉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尚不得以所具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辦理銓敘審定,自不得要求原敘之俸級逕予換敘,而係應依原告另具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依俸給法第6 條規定,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故自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疑慮。
⑵由於公務人員之俸級,係依其所任之官等、職等而為區
分;至所任之官等、職等,則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此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及第6 條之規定甚明。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有其先後順序之不可分割性。準此,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之前提,亦仍須先視其所具任用資格後,始進而核敘俸級。
既然以原告所具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無法於95年3 月22日調任或再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職系科員職務,自無法主張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或第14條有關調任或再任俸級核敘之規定。
⒊原告指摘「性質相近」之認定疑義一節:
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職系」係包括
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同條第4 款規定「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另依同法第14條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訂定該等職系、職組時,係由學者專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及本部,歷經多次開會詳慎討論後定之,其中部分職系雖未列為同一職組,惟考量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相關之情形,爰以各該職系現職人員能否勝任得單向調任之職系工作為考量因素,於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規定得否視為同一職組之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如甲職系現職人員得勝任不同職組之乙職系工作,而乙職系現職人員未必勝任甲職系工作,則規定甲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乙職系;如甲職系現職人員得勝任乙職系工作,乙職系現職人員亦能勝任甲職系工作,則規定甲、乙二職系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以靈活機關用人。
⑵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
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企業管理職系、工業行政職系、商業行政職系、農業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消費者保護職系為同一職組;與一般行政職系、僑務行政職系、原住民族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與交通行政職系亦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依上開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並非為同一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是以,原告曾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職務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之性質不相近,依法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爰被告依其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同條第3 項規定:「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因此,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於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查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31日變更住居所,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於現址(桃園縣○○鄉○○路○○號8 樓,嗣門牌整○○○鄉○○路千禧新村87號8 樓),惟復審決定對原告舊居所及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街○○號3 樓)為送達,雖於95年9月4 日經自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其送達仍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於96年1 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能謂已遲誤法定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所附之轉調期間限制為「及格後之六年」,顯示立法者對於人民服公職與特考特用政策所生公益二者之權衡已做出明確之價值判斷,行政機關即不得逸脫之。原告於88年7 月4 日取得商務特考任用資格,依前揭規定,該資格所受之轉調期間限制係迄94 年7月3 日止,故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取得高考法制職系之任用資格時,業已不受商務特考轉調期間之限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對母法之特考轉調期間限制,由「及格後六年內」之規定逕自變更為「及格後『實際任職』六年內」,額外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所定需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者厥為「調任」人員,「再任」人員並不與焉,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未就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卸職後,於「再任」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級予以規定,因此被告執同法第9 條規定,強令「再任」之原告由原銓敘審定之第7 職等第三級俸級(445 俸點)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級至第6 職等第一級俸級(385 俸點),顯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5 款對「職組」之立法定義:「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而考試院依同法第14 條 授權所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法制職系(職系代號3405)與經建行政職系(職系代號3501)「視為同一職組」,足見考試院認定法制職系與經建行政職系雖分屬法務行政(職組代號34)與經建行政(職組代號34 ) 等二不同職組,惟該兩職係因其「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擬制為同一職組之必要。
兩職系得否「調任」與兩職系「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係屬二事,且有先後邏輯之關聯,兩職系必先有「工作性質相近」始有進而探討其間得否「調任」之餘地。被告認原告曾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年資,與法制職系「工作性質不相近」,顯係混淆公務人員任用第14條授權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 有關提敘俸級規定二者之分際,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88年7 月4 日以所具87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及格資格,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薦任第7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嗣93年5 月11日辭職,故原告以該考試及格資格實際任職僅4 年10月,尚非原告所指稱於95年3 月22日以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時,即已滿6 年限制轉調期限。由於「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因附有限制條件,依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應受限制,否則應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得以任職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且許其得以原特考及格資格辦理之銓敘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辦理銓敘審定,徒使其以特考特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用與晉敘之目的,致使該限制轉調條件形同虛設,既不符合前開制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既然原告於特考限制轉調期間內,任申請舉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尚不得以所具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辦理銓敘審定,自不得要求原敘之俸級逕予換敘,而係應依原告另具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依俸給法第6 條規定,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故自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疑慮。又本件以原告所具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無法於95年3 月22日調任或再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職系科員職務,自無法主張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或第14條有關調任或再任俸級核敘之規定。再者,原告曾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職務,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之性質不相近,依法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爰被告依其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0952730456號函、擬任人員送審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1月30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25474號令、被告95年8 月9 日部銓二字第0952688427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3 日金管檢人字第0950168559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9 日金管檢人字第0950105274號令、中央信託局87年11月6 日台總人字第1642號離職證明書、監察院88年6 月25日院台人字第881600811 號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離職證明書、經濟部離職證明書、經濟部93年5 月7 日經人字第09303548430號令、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經濟部88年8 月4日經八八人字第88354133號令、中央信託局87年11月23日87臺總人字第1730號令、中央信託局事業人員退休、資遣、離職等各項給與結算表、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審定表、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有無原告所稱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有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關於調任或再任俸級核敘規定適用餘地?被告先後所任之經建行政職系及法制職系,兩者性質是否相近?被告依原告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考試及格資格,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
6 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7條等規定所訂定,分別就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之起敘俸級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所訂定。而上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施行細則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法。原告訴稱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 條關於「及格後『實際任職』六年內」之規定,額外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既對人民之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且欠缺授權明確性云云,徇有誤解,委非可取。
(三)依據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附有轉調之限制,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除另具其他任用資格外,僅得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另由於「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因附有限制條件,依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即應受限制,否則應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而得以任職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且許其得以原特考及格資格辦理之銓敘審定在案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辦理銓敘審定,徒使其以特考特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用與晉敘之目的,致使該限制轉調條件形同虛設,既不符合前開制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亦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為落實「特考特用」政策,爰公務人員俸給法配合於第9 條規定: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6 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第2 項規定:「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以相呼應。
(四)經查,原告88年7 月4 日以所具87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及格資格,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薦任第
7 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迄至93年
5 月11日辭職,實際任職僅有4 年10月,未滿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於6 年內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之限制。又原告既然於特考限制轉調期間內,任申請舉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不符以所具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辦理銓敘審定之要件,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要求原敘之俸級逕予換敘,而係應依原告另具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依俸給法第6 條規定,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者,由於公務人員之俸級,係依其所任之官等、職等而為區分;至所任之官等、職等,則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此觀諸任用法第5 條、俸給法第4 條及第6 條之規定甚明。
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有其先後順序之不可分割性。準此,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及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之前提,亦仍須先視其所具任用資格後,始進而核敘俸級。本件既然無法採計原告所具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再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職系科員職務時,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或第14 條 有關調任或再任俸級核敘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訴稱渠於95年3 月22日以所具9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時,即已滿6 年限制轉調期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既係明文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於「調任」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給,而非「再任」人員,以及同法第14條對「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另有規定係「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被告執同法第9 條規定,強令「再任」之原告由原銓敘審定之第7 職等第三級俸級(445 俸點)重新銓敘審定其俸級至第6 職等第一級俸級(385 俸點),顯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云云,均有誤解,洵非可採。
(五)末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明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又所稱性質相近,依91年8 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15條之1 規定,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性質相近。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亦即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有職系,則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之職系是否為同一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又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企業管理職系、工業行政職系、商業行政職系、農業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消費者保護職系為同一職組;與一般行政職系、僑務行政職系、原住民族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與交通行政職系亦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等規定所訂定,分別就各種公務人員之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及職系、職組、職系說明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目的,且不得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行政機關自可據以作成行政行為。依上開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並非為同一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是以,原告曾任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經建行政職系三等商務秘書職務,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制職系科員職務之性質不相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提敘原告4 年考績之俸級,顯係被告混淆公務人員任用第14條授權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有關提敘俸級規定二者之分際云云,誠有誤會,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具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資格尚在限制轉調期限內,且因先後任職之經建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遂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部分並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核定原告薦任第6 職等本俸1級385 俸點,對原告並非不利,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一併撤銷,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