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6 月1 日府訴字第0967014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上撤銷之訴的客體,以行政處分為原則。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⑵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此所謂興革事項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都是陳情之範疇,依據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⑶故行政處分與相關說明不同,前者可以訴願及行政訴訟,但
後者則否。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稱: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行政訴訟上請求給付之訴,有一定之程序要件。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存有債之關係請求權,始可提起該訴「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如依原告所據之實體規定,尚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處分,即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
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原告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以該賠償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撤銷訴訟具有關連性,且該撤銷訴訟經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始可資利用同一程序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不論提起撤銷之訴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關連,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攸關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撤銷之訴未經合法繫屬,卻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此舉無異於免除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
三、原告起訴略以:⑴原告95年12月14日攜子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下簡稱臺大醫院)小兒科就診,並請領95年12月6 日之腦波檢查報告,因臺大醫院承辦人員以病患為未成年人,而原告無法當場出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件而拒絕提供。原告遂於95年12月15日以網際網路局長信箱方式向被告要求:①衛生局釋函、②臺大醫院無理擴權(醫療法第71、67、70條等)、③依醫療法第82條要求懲戒失職人員(參見本院卷p-12)等。經被告95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認為該院尚未逾越相關規定,惟建請該院針對未成年病患之病歷記載,加註法定代理人資料,以提昇服務品質(參見本院卷p-11)。
⑵而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再次致被告局長信箱,詢問醫療法相
關疑義,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4004900
1 號函復原告「關於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3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83012995號函釋」,原告對該內容不予認同提起訴願,請求:①糾舉被告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就臺大醫院之違法,被告未為監督)、②被告(依據醫療法第
102 條)應對臺大醫院罰款並限期改善、③被告應將臺大醫院相關人員移送懲戒、④被告應責成臺大醫院定例病歷申請流程及驗證機制、⑤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參見原告之訴願書,訴願卷p-01)。
⑶訴願機關以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6年1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540049001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①訴願決定廢棄、②被告及臺大醫院相關連帶層級負責及人員均移送懲戒、③至⑦等項同訴願請求①至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⑴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及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
認為原告之陳情無理由而說明其意旨,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施予任何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有任何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任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因應原告95年12月15日以電話及網際網路局長信箱方式向被
告陳情,被告遂於95年12月20日暨96年1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0599800 號函請臺大醫院提出說明,另於95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並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78310
0 號函予臺大醫院應依規定辦理在案,原告稱被告機關未盡執行監督之責,應作為而不作為,放任臺大醫院違法刁難云云,所言尚非屬實。
⑶另醫療院所為保障病患隱私及就醫安全,依醫療法第72條規
定確認病患及其親屬之真實身分後,方提供醫療服務,尚無不可;原告攜子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申請腦波檢查報告,雖病患本人到院,惟實際年齡為13歲,尚未成年,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雖為病患之法定代理人,惟申請當日未具完整之身份證明文件,足以舉證原告與病患之身分關係,該院業依「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發給要點」及病歷資料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無法受理原告申請其子之腦波檢查資料,核屬適法妥當。
⑷本件訴訟標的之96年1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40049001
號函係就原告與臺大醫院就申請病歷事件,以被告之立場就事實及法律上所為陳述,並未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應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且被告亦未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怠於作為之情事。
五、經查,原告聲明:①訴願決定廢棄、②被告及臺大醫院相關連帶層級負責及人員均移送懲戒、③糾舉被告應為而不為之行為(就臺大醫院之違法,被告未為監督)、④被告(依據醫療法第102 條)應對臺大醫院罰款並限期改善、⑤被告應將臺大醫院相關人員移送懲戒、⑥被告應責成臺大醫院定例病歷申請流程及驗證機制、⑦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參見原告之訴願書,訴願卷p-01),其程序上皆不合法,概述如下:
⑴關於訴願決定(聲明①部分):
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再次致被告局長信箱陳情,詢問醫療法相關疑義,經被告以96年1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40049
001 號函復原告,就醫療法第71條及行政院衛生署83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83012995號函釋相關規定,併同敘明醫療院所為保障病患隱私及就醫安全,於確認病患及其親屬之真實身分後,方提供醫療服務,以免滋生醫療糾紛(即原處分書之內容,參見被告卷p-41)。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關於相關人員移送懲戒(包含聲明②及⑤部分):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公務員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受懲戒,且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原告請求將被告相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應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關於糾舉被告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聲明③部分):
憲法第90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為落實該規定監察院訂頒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1 條明文:「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糾舉、彈劾案件(以下簡稱糾彈案),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足見原告請求糾舉被告應為而不為之行為部分,應循監察糾舉案件程序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⑷關於被告(依據醫療法第102 條)應對臺大醫院罰款並限期
改善、責成臺大醫院定例病歷申請流程及驗證機制(包含聲明④及⑥部分):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質疑臺大醫院作業程序者,被告已回函敘明「醫療院所為保障病患隱私及就醫安全,於確認病患及其親屬之真實身分後,方提供醫療服務,以免滋生醫療糾紛」,該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⑸關於國家賠償(聲明⑦部分):
就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以該賠償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撤銷訴訟具有關連性,且該撤銷訴訟經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始可;但本案原告主張撤銷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自無由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於獨立之國家賠償訴訟(不主張合併提起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之答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移送懲戒、糾舉、國家賠償等,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