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41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路○○號6 樓之15、16設立「盃子酒店」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85 )字第21262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酒店業務之經營並附設飲料小菜佐料之供應」。嗣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後,審認原告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339300 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理由略。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萬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13 號「(前略)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顯見撤銷之訴,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訟爭之行政處分被告95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339300 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參見本院卷p-48),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訴即無續行訴訟之利益,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