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60號原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537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復著有規定。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 條前段、第18條、第7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欲提起撤銷訴訟,必以有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而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是不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乙○○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2樓建築物經營「寶寶幼兒園」,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8 月30日派員實地查核,查獲該址違法收托嬰幼童5 人,有工作人員2 名、活動室3 間及嬰兒床等托嬰設備,顯為托育機構。被告認原告乙○○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2月14日府社婦字第0950378451號裁處書處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應立即停止托育業務並申請立案。原告乙○○、甲○○不服,以原告乙○○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居家保母托育1 名幼兒;原告甲○○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2 樓,居家保母托育4 名幼兒。
當日係原告甲○○有急事外出,麻煩原告乙○○連同收托幼兒至2 樓幫忙看顧云云,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原告乙○○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甲○○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乙○○、甲○○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0款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等係於96年4 月9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陳繡珠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而由該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3頁),原告甲○○亦當庭陳明:「(問:乙○○於96年4 月9 日就收到訴願書了嗎?)是的,他收到訴願書後就拿給我,他對本件訴願決定也有不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96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4 月10日起算,因原告等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計至96年6 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等遲至96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非合法。況本件原告甲○○並非受處分人,核其個人亦未因系爭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復非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僅因原告乙○○為其弟媳受有系爭處分,係當日幫忙代為照料應由其收育之幼兒所致,即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法不受理,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是本件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