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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0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8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05 號判例:「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8 號、49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 本件原告委由九鼎地政士事務所馬貴明地政士代理,以民國

(下同)95年6 月15日(95)鼎行字第0950626 號函向被告申請,主張臺北市○○區○○段5 小段432 、439 、440 、

441 地號4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間由原告之祖父蘇幼儀,向當時台北州購買取得,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經被告以95年8 月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3185號函復略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旨述4 筆土地係自日據時期之『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火炭坑四百拾七番』重測變更而來,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即屬國庫,光復後由台灣省接管,嗣於61年間移交予本局。至有關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經查行政院36年11月28日頒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前項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辦法另定之。』,惟查該辦法已於68年8 月20日廢止,是有關貴事務所陳稱旨述國有土地係蘇幼儀君於昭和11年間向台北州購買取得,請求將旨述土地過戶予甲○○等4 人乙節,已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復委由上開事務所以95年8 月14日(95)鼎行字第0950814 號函,就同一事項提出陳情,經被告再以95年9 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54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旨述請求事項,前經本處以95年8 月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31 85 號書函復貴事務所無法辦理在案,相關理由敬請參閱該書函,茲不贅敘。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一事項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貴事務所倘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處將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准為移轉予原告代位繼承云云。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國有土地,核屬私權之糾紛,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系爭函文,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過程說明,並不因該函文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