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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8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庚○○(處長)送達代收人 辛○○上列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9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官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訟爭之過程:⑴本件原告等先後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5 月11日檢附房屋稅

籍資料等相關證件,申租臺北市○○區○○段3 小段493 號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因渠等檢證據以申租之地上中山北路1 段53巷23號建物,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於93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聲稱地上建物原係該教會之前身所有產業,其後並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於94年1 月28日送件,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因雙方均主張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而涉地上建物權屬爭議,被告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 款「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以94年4 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4173號、第0000000000號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692號函,分別註銷訴願人等及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之申租案,並請渠等就地上房屋權屬爭議,逕循司法途徑處理。

⑵原告等復於94年6 月8 日再次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檢證送件

,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另中山基督長老教會為擴大辦理慈善關懷事業,業於94年6 月3 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6 月3 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424801 號函同意,按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核轉財政部申請專案讓售。

又該教會於94年10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相關人員共謀竊占國有土地及謀取不法利益。嗣依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2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36077號函核示,被告以94年12月8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8481號函限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於95年1 月15日前檢證向法院遞狀訴請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並俟訴訟結果後再依規定續處。

⑶因本案地上建物權屬該教會迄未訴請確認,復依國有財產局

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35673號函核示,「本案國有土地究應以出租或讓售方式辦理,應俟地上建物權屬爭議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故原告等之申租案於釐清地上物權屬前,宜暫緩辦理,被告爰依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95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4896號函再註銷訴願人等申租案。原告等於96年

1 月15日就本案提出異議,並請被告重新受理申租事宜,因本案地上建物權屬爭議未決,且原告等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仍無法證明中山北路1 段53巷23號房屋確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爰以96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781號函復無法受理申租事宜,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⑴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明有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⑵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因原告甲○○服務於國民

黨而獲配住,44年2 月3 日設立戶籍居住迄今,嗣因65年2月2 日火災全毀,現存二層樓房係原告甲○○於65年5 月間自行出資興建,中山基督長老教會與系爭國有土地及地上之房屋毫無牽連關係,其所主張之建物係坐落於正義段3 小段

490 號土地上,今已改為4 層樓之牧師館及教室,並於94年

1 月20日辦理490 號土地分割出490-1 號,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地政事務所均有案可查,被告為管理國家財產專責機關,對國有土地不予納入管理,放棄營收豈非失職,自與公法有關,而非單純私法法律關係云云。

⑶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讓售,取決於地上建物所有權

之歸屬,業經被告多次告知,況本件原告因申租系爭土地事件與北區處所生之爭執,僅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本案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稱裁定駁回以外之處理方式,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所稱「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適用之空間,仍應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表明具體訟爭內容之真意,是否得由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管轄審究之程度,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讓售,取決於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業經被告曉諭就該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之,其爭執之真意並非被告有無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爭議,而是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為出租之決定;故本件相關私權爭執之釐清,應在原告與中山基督長老教會就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非原告與被告有無租賃關係之爭執,因此本件訴訟自無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