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林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53年間,由原國防部總務局修建配予臺北市○○街○ 巷○ 號為眷舍,因國防部總務局之疏失,漏未以眷舍列管,遂向其請求補辦列管為原住戶,國防部總務局以原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列為原眷戶列管。迨86年間經國防部總務局、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及立法委員李鳴皋等協調,由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建案為「違占戶」,並作成(86)揚眷字第1657號書函( 下稱系爭函) 。原告以系爭函向軍備局陳請優先配售改建眷舍,經軍備局函轉由被告辦理。被告認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遂以95年12月22日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33號函略以: 「前於95年12月22日作成之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中,『優先配售重建眷宅』部分,因改建眷舍之安置規劃事屬國防部權責,是原告應向國防部軍備局洽辦。」云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12月22日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已不存在,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前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6)揚眷字第1657號函中記載
之「違占戶處理,台端可享有地上拆遷補償及優先全額承購改建之26坪型住宅乙戶」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眷舍係原國防部總務局於53年間修建配予原告,該局
當初作業疏失,未辦眷舍列管公文書,經原告一再陳情請補辦列管為原住戶,迨86年間,經國防部總務局、海軍總部、立法委員李鳴皋先生等協調,由海軍總部政戰部建案為「違占戶」,並作成系爭函在案,至今未曾有任何撤銷、廢止、或修正等行政處分。
⒉原告接受系爭函後,認為這只是最基本的救濟,依法仍可
繼續爭取為原住戶,於是向參謀總長陳情,總長發交國防部總務局辦理;總務局於86年11月21日以(86)崇嵂字第5011號函補辦為眷舍列管,但旋於同年12月被國防部總政戰部逾越裁量否准,原告知識淺薄、未即時爭取救濟,延至91年間提出訴願、訴訟等作為,終因逾法定時效,於95年9 月間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定獻。
⒊原告於95年11月3 日檢附系爭函向國防部部長李傑先生陳
情,懇請優先配售改建眷舍;李部長發交權責單位軍備局辦理,經電話聯繫結果:「請求優先、於法無據……」。
原告即於95年11月23日向軍備局承辦單位──眷改服務中心補寄陳述書懇請依法優先辦理,覆稱系爭函無效的公文書,毫不考慮「信賴、保護」之既存法律秩序,不予採用,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款:「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函現仍為有效之公文書。
⒋被告認為其前身海軍司令部政戰部所頒系爭函為無效的公
文書,又明知非其權責、竟逾越裁量,於95年12月22日以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為民另建一個新的「違占戶」製造程序上的陷阱;違反行政程序法、91年9 月修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0條規定。
又其說明第2 條:「有關所陳『優先配售重建眷宅』乙節,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尚有未合。」與系爭函說明三、「經勘察現址,同意依同法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納為違占戶處理」扺觸,應為違法。
⒌被告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33號修正為「因
改建住宅之安置規劃屬國防部權責,請聯繫國防部軍備局洽辦。」仍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將全案移轉至權責單位辦理」之規定,且僅針對訴願書中程序違法部份作出不合法的修正,對實體違法部份無任何答辯,完全不依法行政。
⒍訴願決定並未審酌海軍部依法應將全案移轉至權責單位繼
續辦理,更未對訴願重點第2 項「維持原海軍總司令部86年7 月11日(86)揚眷字第1657號書函之法定效力」稍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已修正作出決定,與被告、海軍部等單位沆瀣一氣,故意設置程序上的陷阱與障礙,使原告無法進入訴請審酌實質上的訴訟的作為,對原告極為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主張撤銷被告於96年2 月14日渝眷
字第0960001133號函所為處分,為訴訟不合法: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6 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其所指原處分,不外指95年12月22日作成之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或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33號函二者之一。被告95年12月22日渝眷字第0950007321號函已不存在。原告於96年1 月19日訴願書並非主張對被告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33號函表示不服。故原告未經訴願而提起系爭訴訟,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⑵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函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之目的在請求主張其對於改建眷舍具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提起確認訴訟,主張確認系爭函之效力,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存在。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關於重建眷舍之優先配售,非屬被告之法定管轄權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優先配售重建眷宅,為無理由:
①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改建、處分之
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主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文規定。是有關於重建眷舍是否配售予違占建戶等相關事宜,應由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加以決定,而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事項。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函取得優先承購改建26坪型眷舍乙戶
之權利,向被告請求優先承購眷舍,非屬被告之法定職權範圍,而為國防部之職權。雖被告係隸屬於國防部,然被告之行政組織有單獨之法規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並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是具有單獨之法定地位。是就改建眷舍之配住,被告不得代訴外人國防部逕自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優先配售重建眷宅,為無理由。
⑵原告縱確認系爭函現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亦無給予原告優先於其他違占建戶優先購買之權:
①按88年6 月24日修正前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又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一)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老舊眷舍之違占建戶在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時,得主張承購改建眷舍一戶。惟其欲承購眷舍,仍以於改建前提出申請為必要。如於改建眷舍經原合法眷戶分配後仍有餘戶時,方得由先前未提出申請之違占建戶共同加以分配,如全部未提出申請之違占建戶人數超過賸餘戶數時,僅能採取抽籤之方式處理,方屬公平。至於所謂優先承購權利,不過係指違占建戶較諸非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其他有眷無舍之官兵而言,有優先承購改建眷舍之權利,非係指特定違占建戶有優先於其他違占建戶承購改建眷舍之權利。
②系爭函所謂原告得享有「優先全額承購改建之26坪型
住宅乙戶」,應僅係指原告較諸原合法眷戶及其他違占建戶外之第三人而言,有優先承購改建眷舍之權利,並非指原告較其他違占建戶而言有優先承購改建眷舍之權,是原告仍須與其他違占建戶一起抽籤,以決定是否得承購系爭改建眷舍。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主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1 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國防部94 年9月12日勁勢字第0940013903號令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及相關輔助購宅權益權責,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定辦理。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有關違占建戶須具備於85年2 月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國防部存證有案之要件,始得享有比照拆遷補償、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核定違占建戶之權責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依違占戶處理,可享有地上拆遷補償及優先全額承購改建之26坪型住宅乙戶之法律關係,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對於非主管機關起訴之被告不適格之欠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