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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00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以丁○○、戊○○、己○○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主管、主官,有監督懲處怠職下屬公務員之責,惟第九河川局接管水利局光復溪光復段243-85、86之承租費未與縣政府交接,有明顯怠職行為,經濟部第九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5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共2筆,第1筆95年4月新台幣(下同)11,300元,第2筆95年4月11,300元,合計22,600元,參照鈞院筆錄,第九河川局竟然諉稱不知如何統計及縣政府已收受18,700元承租費用亦未移交,以上說明經濟部未依法監督造成所屬有圖利或貪瀆情事,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爰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9 億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