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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黃林意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經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黃林意前因農保殘廢給付事件,經被告以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

7 號函核定,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應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避免黃林意遭追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爰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撤銷上開89年8 月31日之處分,重新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88年2 月10日取消黃林意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茲被告以95年10月14日保受承字第0956051064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2212 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86年12月31日起恢復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一切應有權益。

⒊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喪葬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720 元之損害賠償及40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6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總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就黃林意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提起訴願再審,並於96年9 月13、22日向內政部陳情,故被保險人資格之問題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結果,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杜撰原告之母親黃林意加保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顯然有悖醫理經驗之推論結果:

㈠原告於前案曾聲請傳喚證人,及請提出「投保時已有左股骨

骨折」證明,惟被告無法提出,此足以構成撤銷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原因。又「骨折」係突發性病變,一般醫學常識即可明瞭,非被告之特約醫師可作醫理推斷。

㈡原告之前檢附之X光片可證明黃林意加保之時僅右髖退化性關節炎、左髖脫臼,並無「左側股骨骨頭骨折」。

三、龍井鄉農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申報黃林意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被告自不得另行調閱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資生診所就診病歷予以審查,被告此舉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㈠龍井鄉農會89年2 月10日龍農道保字第0378號函,證明黃林意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能力。

㈡龍井鄉農會93年1 月16日龍農道保字第9340002 號函之說明

二,證明在審查黃林意農保資格時,均依前揭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召開審查會並將審查結果報經被告在案,並無違失。並特別於說明三謂其89年6 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之審查,皆符合一切法規辦理。

㈢另龍井鄉農會89年6 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亦證明依

法定內容審查通過,惟函內說明三末段有「其向本會申請加保時...本會審查其加保係以其向本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能力予以審查加保」字句,遭被告曲解為「並未審查台端身體狀況及有無從農能力」。然而,龍井鄉農會依照前揭審查辦法,原本就不必審查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被告稱為求慎重再調閱其他資料,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按農保屬政府所舉辦社會保險之一,社會保險最重要有以下

5 個原則:強制的原則、給付權利的原則、自給自足的原則、給付依法律訂定原則。是以,凡是農民通過前揭審查辦法審查後,即屬強制保險加保之對象。因此,被保險人基於身分當然享有農保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有下列法律規定可參:㈠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亦認為,農保係社會保險之一種,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

㈡依農保條例第47條規定,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予罰鍰。

㈢同條例第48條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㈣同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

,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㈤農保並無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才有,若符合請領農保殘廢給付。而前有案例,只要仍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不會被退保。

五、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時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取消農保資格,已違法在先,嗣又於保險事故日零時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違背農保條例之立法目的。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所耗費文件影印郵寄、撰寫訴狀文書、往返交通、等待時間等費用,共計1,906,720 元及被告因殘廢給付408,000 元(含其遲付複利之利息)不給付、老農津貼(88年6 月至90年3 月不給付部分)66,000元(後來未給付部分其遲延複利之利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二、原告因前被保險人黃林意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查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參加農保,嗣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核定,自88年2 月1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自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黃林意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三、原告起訴狀雖稱不服內政部96年5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454號訴願決定,惟綜觀其訴訟理由略以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參加農保,於90年3 月19日死亡時仍有被保險人資格且具有保險效力,請求自86年12月31日起恢復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顯係不服被告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核定自88年2 月10日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發給殘廢給付。查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參加農保,於88年2 月10日因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腰椎退化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 號函核定,其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應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黃林意之繼承人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避免黃林意財產上之損失(避免其遭追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告爰以95年

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撤銷上開89年8 月31日之處分,重新核定自保險事故日期即88年2 月1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及毋須繳還老農津貼36,000元,並得繼續領取老農津貼至其死亡當月止。

惟黃林意之繼承人仍不服被告之重新核定,分別向農保監理會及內政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業遞遭農保監理會95年7月5 日農監審字第11918 號審定及內政部95年1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119號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申請訴願再審,亦遭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34874號訴願決定駁回。

四、原告訴稱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時仍有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云云,查黃林意既經被告以95年

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核定自88年2 月1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上開95年2 月7 日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故被告自88年2 月10日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據該處分以黃林意自88年

2 月10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自應不予給付,於法應無不合。至原告復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原告依法既不得請領喪葬津貼,當不生給付遲延利息問題,併予敘明。

理 由

甲、原告聲明第1、3、4項部分: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16條、第19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2 號函釋略以:「農民參加農保應除符合農保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各資格條件外,尚須具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及事實,設經查明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者,勞工保險局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其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勞保局亦得另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期。」

二、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於86年12月31日申報黃林意(0 年0 月0日生,90年3 月19日死亡)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查本件原告之母黃林意,經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於86年12月31日申報黃林意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黃林意於88年

2 月10日因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腰椎退化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 號函核定,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應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黃林意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並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避免遭追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於95年2 月7 日以保受承字第9460501700號函撤銷上開89年

8 月31日之處分,重新核定自保險事故日期即88年2 月10日(診斷成殘保險事故日)起取消黃林意農保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及毋須繳還老農津貼36,000元,並得繼續領取老農津貼至其死亡當月止。惟黃林意之繼承人仍不服被告之重新核定,分別向農保監理會及內政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業遞遭農保監理會95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1918號審定及內政部95年1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119號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申請訴願再審,亦遭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34874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殘廢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被告89年8 月31日保受字第6034217 號函、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9460501700號函、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農保監理會農監審字第11918 號審定書、內政部95年1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119號訴願決定書、96年1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184041號訴願決定書、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34874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四、茲原告因前被保險人黃林意死亡,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查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參加農保,嗣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核定,自88年2 月1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自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黃林意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時仍有被保險人資格,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云云。惟如上所述,黃林意既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核定自88年2 月10日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上揭被告所為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雖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已如上述。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開被告95年2月7 日函文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既屬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88年2 月10日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合法有效。據此,黃林意於90年3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依據該處分以黃林意自88年2 月10日零時起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自應不予給付,於法應無不合。

六、又查,被告所為否准原告所請黃林意喪葬津貼之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復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茲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固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人民之權利,然此部分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乃須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據,惟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七、綜合上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應為喪葬津貼之給付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第2 項聲請,請求被告應自86年12月31日起恢復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一切應有權益云云。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該部分聲明是屬於撤銷訴訟,其係要撤銷被告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 號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所請黃林意農保喪葬津貼之請求,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至有關被告另所為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處分中有關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並非被告本件原處分範圍,亦非本件訴願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於本件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不符。又查,被告上揭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

7 號處分中有關86年12月31日起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嗣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註銷,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重新核定以保險事故日期88年2 月10日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語,已如上述。原告亦表明就上揭被告所為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 號函,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有關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既係另件請求,於本件訴訟中,未經合法向被告為請求及提起訴願,其此部分起訴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丙、至本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自有裁量權。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之母黃林意農保資格是否取消一案,業經被告以89年8 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 號函核定,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應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黃林意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為維護公益並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避免遭追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95年2 月7 日保受承字第9460501700號函撤銷上開89年8 月31日之處分,重新核定自保險事故日期即88年2 月10日起取消黃林意農保資格。惟黃林意之繼承人仍不服被告之重新核定,分別向農保監理會及內政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原告申請訴願再審,亦遭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認有關黃林意農保資格是否取消部分,業經上揭案件迭次認定在案,事證已屬明確,並無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或訴願機關答覆,但被告及訴願機關還沒有答覆云云,此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龍井鄉農會證人予以證明被保險人黃林意生前有從事農作的能力、其有無資格參加農保云云,惟此乃被告所為上揭取消黃林意農保資格處分是否合法、應否撤銷之問題,原告業已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核非本案應予審究範圍,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