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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0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08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因惡性腮腺瘤併淋巴結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已因上症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第30項第13等級及第57項第

10 等 級,合併升等按第9 等級發給280 日殘廢給付在案,本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以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右肩關節障害部分不符合殘廢給付請領規定,至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眼瞼運動障害、右側頸肌攣縮頸椎活動受限及變形、右側顏面醜形等障害,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第30項第13等級、第55項第12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仍為第9 等級,殘廢等級仍未提高,乃以96年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並註銷前開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函。監理會遂於96年2 月14日以96保監審字第023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函,關於原告因開刀致頸部肌肉纖維化,致頸椎彎曲,這是正確的。96年

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0 號函所稱另一右肩肌肉因手術切除部分致手臂不能平舉超過30度角,但認為可以改善,致作不給付之核定,而這些肌肉纖維化已經造成不可逆轉,而肩肌肉切除,卻審定可改善。這些均是被告專門醫師的審定,與北醫醫師的認定,有認同的,有不認同的。被告專門醫師的見解有問題,究其原因,係承辦人執行公務未依法審定,怠忽職守。

(二)被告誣指其曾經給付過原告5 項,但事實查證只有3 項,目前被告還稱有4 項是已給付,那麼前面所差1 項,為何沒有理由該項給付又憑空消失,豈非誣指原告成為其偽造文書的證明,或其涉及貪瀆而無法說明。被告至今書面上未說出理由,這不就是濫權。

(三)原告依被告的規定請主治醫師開具證明申請給付,則已開具符合被告應理賠的項目,然其推翻的理由卻是依其專門醫師認為原告會康復,故不用給付,那麼還請其相對開其醫師證明原告會復原,作為其不給付的理由證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3條及第77條第6 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1 、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2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3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4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5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6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7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8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1 、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3 、申請人不符合第2 條之規定者。4 、申請人不符合第4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5 、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6 、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7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 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依前項第1款或第2 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亦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8 月16日以因惡性腮腺瘤併淋巴結轉移致右側顏面變形、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3年8 月間已因上症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神經麻痺部分)第13等級、第30項(眼瞼運動障害部分)第13等級及第57項(顏面部醜形部分)第10等級,合併升等按第

9 等級發給280 日殘廢給付在案,本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右肩關節障害部分不符合殘廢給付請領規定,至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眼瞼運動障害、右側頸肌攣縮頸椎活動受限及變形、右側顏面醜形等障害,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第30項第13等級、第55項第12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仍為第9 等級,殘廢等級仍未提高,乃以96年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並註銷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函。上開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處分既已不存在,監理會遂於96年2 月14日以96保監審字第023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96年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0 號函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5 月21日96保監審字第075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其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到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理 由

一、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對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0 號處分,惟被告業以96年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0 號處分以原告右肩關節障害部分不符合殘廢給付請領規定,至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眼瞼運動障害、右側頸肌攣縮頸椎活動受限及變形、右側顏面醜形等障害,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第30項第13等級、第55項第12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仍為第9 等級,殘廢等級仍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並註銷前開被告95年10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56077662

0 號函,有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原告就其殘廢給付經否准部分,已對被告96年1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9436 0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