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劉子猛複 代 理人 蔡嘉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8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80至8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計1,124,035 股,票面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40,350元(下稱系爭股票),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嗣該公司於94年間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因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遂依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各股東轉讓(94)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列報取有上曜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11,240,350元,並列報同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初查以該扣除額不符合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503,719元,綜合所得淨額12,583,009元,補徵應納稅額4,195,93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剔除原告列報之同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股票股利所得稅課徵之規範基礎:
⒈關於股票股利所得稅課徵之租稅優惠,最早規定於獎勵投
資條例第12條,後再修定於同法第13條;獎勵投資條例於民國(下同)80年1月30日廢止後,改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惟該二條規定後來又經修法變更為同條例之第8條及第9條,但內容已大不相同。
⒉按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
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次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產條例第16條:「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⒊依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
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法定目的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再者,此類股票僅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方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而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稅,合先陳明。
⒋查被告核定原告就其所有之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曜科技」)依前揭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於94年間因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時,應以面額計算繳納所得稅,故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為0元,致增加所得稅額乙節,核與前述獎勵投資條例及促產條例之規定不符,亦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並兼顧租稅公平之意旨,原告誠難甘服,分敘理由如下,祈請鑒查:
⑴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尚無所得實現,而於(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得始實現:
①依經濟實質,取得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尚無所得實現:
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只係將帳上未分配盈餘轉變為「永不分配」的資本,形同永遠保留的盈餘,股東權益總額並未變動,公司資產亦未減少。而股東取得股票,其投資之權益並未增加,只是以更多的股份代表其原有之權益,亦即其所持有股票所表徵之每股淨值減少,每股市價亦將於除權後降低。換言之,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予股東,公司之資產既未減損,股東亦無任何所得實現可言,此所以會計處理上取得股票股利時帳上並不認列任何資產增加或所得實現,而僅以註記方式表達投資股數之增加,並非是一種「所得」。
②依股票股利所得稅課徵規定之文義,股東納稅義務在取得股票時尚未成立: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法
條前段均規定股東所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似表示該股票股利所得只是納稅時點之延後,惟條文尚有後段規定。
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後段「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其規定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收益課稅,而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原證1)復規定前揭股票之課稅採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孰低之方式。
再者,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但此類股票於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亦規定依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孰低者申報課稅。
以上即足以說明持有股票股利之納稅義務非依「取
得時」之面額計算,而係依「後來的」金額計算。所以股票股利於嗣後所得實際發生之時始課稅,並非國家讓納稅義務人先記帳稅捐,而是公司盈餘轉增資時關於股票股利納稅的金額與時點均欠成熟。因此,股東於取得前揭股票後,日後可能是繳更多或更少稅,亦可能無須繳稅,端視後來所得之有無及多寡而定。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產條例規定取得之股票股利於
嗣後所得實際發生之時始課稅,實務上通稱為緩課股票股利,若依財政部歷來見解,認緩課股票股利僅係延後該股票股利所得之課稅時點,納稅義務在股東取得緩課股票時即已成立,則無論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此類股票均應以面額10元課稅,則與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實際轉讓價格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之規定,相互矛盾。可知財政部認股票股利納稅義務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時已先確立,緩課只是將納稅時點延後之見解實與前揭規定法條文義不符。
③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將股票股利所得之課稅回歸到所得稅於所得實現時課徵之原則:
稽徵機關原則上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實現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例外始就其未實現之所得進行課徵,例如股票股利於配發年度所得雖尚未實現,但現行稅制考量稽徵之便利性而規定股票股利應於配發年度課稅,由此可知所得實現之時點與課稅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取得」新發行股票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實係因該時點股東並無實質所得發生,而須待股東日後處分該股票時(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時),方得判定股東是否有所得實現,且因稽徵機關可以掌握此類股票股利之資訊,因此該規定僅係將股票股利所得之課稅回歸到所得稅於所得實現時課徵之原則。
④小結:
依股票股利之經濟實質及股票股利所得稅規範之條文文義、立法精神觀之,股票股利所得於配發時尚未實現,而於(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實現,如逕認股票股利於配發時所得即以實現,則有誤解股票股利之經濟實質及股票股利所得稅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因上曜科技減資繳回股票予該公司,並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之「轉讓」:
①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並列三
種股票股利所得實現之態樣,即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亦即前揭法律規定僅於此三種情形下,依各該條文取得之股票股利方有所得實現之問題。贈與及遺產分配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庸贅述。然本件亦非該條後段所謂之轉讓,蓋轉讓既與贈與及遺產相對,自指有償移轉所有權而言。換言之,股份轉讓,係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成為公司新股東且股份存續性仍在。
②於本案情形,原告原本獲有上曜科技盈餘轉增資配發
之股票,今因配合上曜科技減資而繳回該公司並取得新股,使已發行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消滅並使股票失其效力,原告雖形式上獲得公司依法換發之新股,但新舊股之股東權益相同,其情形如同單純申請土地合併,土地地號筆數雖因合併而改變,但課稅標的之價值並未增加或減少,故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於上曜科技減資後對公司之權益既由換發之新股所表彰,則該權益並未「移轉」予公司或新股東;同時,原告亦未因減資獲取任何利益或取得任何對價,其股東權益尚不因配合上曜科技減資而有所增加或減少,故亦非「有償」。換言之,本案情形並不相當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或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的「轉讓」,亦即尚無所得實現,自無適用股票轉讓申報課徵所得稅之問題。
③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 原
證2)意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④次按經濟部56年11月1日商第29577號函(原證3):「
查董監事未繳足款應依法催收,即使依法減資銷除股份因非轉讓股份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予以解任。」⑤再按財政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⑥本案訴願決定書謂: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行為時
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經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訴願決定書第4頁),並認原告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惟該函釋不僅與財政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自相矛盾,且與公司減資之經濟實質不符,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見解及經濟部56年11月1日商第29577號函釋意旨,殊無可採。
⑦綜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見
解、經濟部56年11月1日商第29577號函及財政部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減資之經濟實質係銷除其股份,且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即消滅,此與股票轉讓後,該股份之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受讓人持有,兩者特性顯有不同,益證本案上曜科技減資收回股票彌補虧損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規範之股票「轉讓」行為。
⑶原告因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交付股票予該公司,尚無股利所得實現:
①被告應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核定原告應納稅額:
縱被告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屬股票轉讓性質,惟依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原告課稅所得額仍應以「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從低認定,且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闡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對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行為,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核定原告應納稅額。
②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所得發生之行為:
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A.退回現金:即公司退回股東股款,此際公司需以現金支付股款予股東,公司資產減少,而股東資產增加,亦即股票之所得實現,因此股東應繳納所得稅應屬顯然。
B.彌補虧損:此時公司並未發放現金或其他對價予股東,僅將原屬於股東之股份用以彌補累計虧損。由於股本與累積虧損在會計上同屬股東權益科目,收回股票以彌補虧損,公司帳上股本雖減少而虧損亦同額減少,從而公司資產並未減少,股東權益亦無變動。因此公司與股東皆未取得任何經濟利益或支付任何對價,自無所得之發生,又何從課稅?換言之,公司減資收回股票若是為了彌補虧損,基於盈餘轉增資僅為永遠的保留盈餘,而減資則只是將永遠的保留盈餘用以彌補虧損,亦即形式上註銷股份,其效果等於直接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故股東對於該部分之股利所得即永遠無法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股東不應有稅捐負擔,否則即為侵害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抵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
對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亦持相同見解:「被告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此亦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理由,詳見下列肆所述)而認實際轉讓價格之判定,應考量股東所獲取之實質收益為零,而非以股票面額為準。
⑶又查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原證4)
闡明:「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即明白揭示因股東並無實質所得故不需課稅之意旨,洵屬正確,雖該解釋係對獎勵投資條例所為,但對取代獎勵投資條例之促產條例,於相同情形之緩課股票課稅問題,應為相同處理,而得為本案所援用。基於前開函釋,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股東應無課稅所得之實現。
③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謂
減資彌補虧損應按面額課稅,有割裂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
財政部先前正確之解釋: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
第36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肯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股東應無課稅所得之實現,故不需課稅。
嗣後財政部不再遵循此一函釋之意旨,而改變為減資彌補虧損應按面值課稅之見解:
A.有謂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財政部92年5月1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訴願決定書第5頁參照)。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明揭:「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原證6)。而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純係帳上二個會計科目(即股本及累積虧損)之互相沖抵減少,與股東所得之實現係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應否課稅仍應以股東是否實際因減資彌補虧損而獲有已實現之所得,否則即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亦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理由,詳見下列肆所述。被告並未探究原告於上曜科技辦理減資繳回股票後,究竟有何所得,率以面額核課所得稅,顯屬有違收付實現原則。
B.或謂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故無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之適用,而應以面額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2年5月1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同原證5))。
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股東在取得股票股利時,尚無所得實現,僅於同條後段明訂之「股票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時」三種情形始有所得實現,且依同條後段規定,在符合前揭所得實現之情形下,課稅所得額之認定應按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較低者為準。因此,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之課稅所得實現事由(例如「轉讓」)與課稅所得額認定標準,應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查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原告繳回股票予公司,承前揭貳所述,此情形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謂之「轉讓」,並無所得實現。如認此情形該當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之轉讓,既因「轉讓」而發生課稅所得實現之事由,則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即無不依同條後段所定按「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較低者為準」,認定實際轉讓價格之理,本案原告並無因減資彌補虧損獲得任何對價,即所謂「實際轉讓價格」應為零,課稅所得為零。
財政部稱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既謂非實際轉讓,何以認定已發生促產條例第16 條後段轉讓之所得實現事由,而應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又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時,股東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卻又割裂排除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應依實際轉讓價格認定課稅所得規定之適用,且未提出理由以實其說,意欲擴大稅源強為不適法之解釋,實已侵害人民權益。
綜上,被告如認本案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
,原告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必因其認減資彌補已構成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定之三種所得實現事由,既已構成轉讓之事由(應非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即無不依同條後段按較低之「實際轉讓價格」認定課稅所得額之理。而實際轉讓價格之認定,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本案上曜科技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其實際轉讓價格為零,是原告所得額為零,無須課徵所得稅。
④本案以面額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權利:
查上曜科技之股票,因連年虧損,每股市值早已跌
破面額,減資當日之收盤市價僅為1.57元,若原告於減資日前於市場出售其持有股票,原告將取得每股所得1.57元(不考慮證交稅),並僅需就實際每股所得1.57元申報繳納所得稅;反之於本案情形,原告未將持有股票出售而將股票繳回公司用以彌補公司虧損,此際原告並無獲取任何實質所得,每股卻需以股票面額10元課稅。前例之原告取得每股實際所得1.57元,課稅所得為每股1.57元;而後例之原告取得每股實際所得0元,課稅所得為每股10元,二種情形稅賦負擔輕重差異甚大,顯失公平。
本案於減資彌補虧損後,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其情
形應與未取得股票股利者相同,倘如以面額核課股票股利之「所得」,則原告不但無所得,尚須舉債納稅,原告之財產權顯受侵害,被告所為之核課決定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再者,若上曜科技未於94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嗣後上曜科技經營獲利並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時,因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實質所得,故原告並無須於該彌補虧損時點課徵所得稅;可知若本案上曜科技於94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在原告同樣未取得任何實質所得,卻須以面額核課其持有股票股利之「所得」,則將造成公司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對於持有緩課股票之股東而言,在二者皆未取得財產增益之相同情形下,卻有不同之稅負待遇,顯違反租稅中立性。
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等判決否定財政
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依面額課稅之見解對於本案應有拘束力:
①行政法院判決對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如何課稅之見解:
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月12日作成94年度訴
字第162號判決,於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之緩課股票案件,撤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判決理由略以:公司帳上縱按股票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故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謂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著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被告就原告於辦理減資後所持有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於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稅(原證7)。
嗣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針對緩課股票用於減資彌
補虧損之案件,依循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陸續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號等判決否定財政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課稅之見解(原證8、9、10)。
本案原告持有上曜科技股票並配合公司減資收回股
票彌補虧損,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上曜科技於94年辦理減資時,減資比率為50%,減資當日之收盤市價為1.57元(原證11),全數用於彌補虧損。為相對反應減資比例,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市價原應為3.14元,惟因開盤時有交易經撮合後之市價為每股3.35元。原告於減資前原持有股數為2,248,070股,而減資後換發新股1,124,035股,因新股價值與舊股相當,舊股之價值百分之百由新股承受,故新股僅為彌補虧損後剩餘舊股權利之替代,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所得實現。
再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並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依面額課稅之見解有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均無彌補虧損之義務,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縱有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亦不能據以認定股東已有所得。本件被告以○○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以票面金額扣抵帳上虧損,據以認定該公司股東有票面金額之所得。惟本件原告如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前1日將其緩課股票持往證券市場出售,其銷售價格為2.91元,此際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須以其實際成交價格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在辦理減資前未將之出售,被告即以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課徵其綜合所得稅,足徵被告此項課徵亦顯不公平。」②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及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94 年
度訴字第434號、95年度訴字第289號、95年度簡字第66號等判決否定財政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依面額課稅之見解,著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股東於公司辦理減資後實際取得之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稅。
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等判決與
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均為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案件,該等判決已否定財政部歷來之見解,並以股東實際有無因減資而有所得之實現,作為核課之基礎,基於行政行為平等性原則,本案被告亦應依循前揭法院判決前例為一致性之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
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認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依面額
課稅之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其解釋應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460、496、519 、597等號解釋有案。其旨在闡明稽徵機關執行稅捐行政時,應恪遵憲法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並衡酌實質經濟意義客觀衡量納稅人之納稅能力,以保障人民權利並兼顧租稅公平。
②依股票股利之經濟實質,股票股利所得稅規範之條文
文義、立法精神,股票股利所得於配發時尚未實現,而於(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實現。
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見解、經
濟部56年11月1日商第29577號函及財政部86年3 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減資之經濟實質係銷除其股份,且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即消滅,此與股票轉讓後,該股份之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受讓人持有,兩者特性顯有不同,益證本案上曜科技減資收回股票彌補虧損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規範之股票「轉讓」行為。④次按,被告如認本案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
原告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必因其認減資彌補已構成促產條例第16條後段所定之三種所得實現事由,既已構成轉讓事由(應非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即無不依同條後段按較低之「實際轉讓價格」認定課稅所得額之理。而實際轉讓價格之認定,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本案上曜科技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其實際轉讓價格為零,是原告所得額為零,無須課徵所得稅。
⑤末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等判決與
本案情形完全相同,均為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案件,該等判決已否定財政部歷來之見解,並以股東實際有無因減資而有所得實現,作為核課之基礎,實為保障人民權益之適法判決,今既有法院判決前例可循,祈請鈞院依前揭判決意旨,撤銷本案被告違法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並符法制,至感德便。
⒌依租稅法律主義,本案不應適用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
⑴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基於國家課稅行為乃涉及侵害人民財產權,故關於課稅條件之制定,係採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若就一課稅事實,立法者尚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卻逕依職權發布解釋函令,已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嗣後立法者另以明文詳加規範該課稅事實,則先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更無續以適用之餘地。
⑵本案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緩課股票時,其股東應如何課稅,並未有法律明確規定,而財政部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訂定相關課稅方式,即逕發布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採「以面額計課」之見解,已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該函釋應不得作為被告本案核課之依據。況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增訂「公司股東…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顯已否定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採「以面額計課」見解,益證該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⑶綜上,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本案上曜科技辦理減
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被告應不得援引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核課原告所得。
⒍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立法說明已明示公司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應按公司給付股東之實際金額計入所得額課稅,方為合法。
⑴於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增訂前,公司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如何課稅並未有法律明確規定,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採「以面額計課」見解,認為緩課股票股利之納稅義務原於股東取得緩課股票時即已成立,僅係因緩課之租稅優惠規定而延後課稅時點,故應依「取得時」之面額計算課稅。
⑵惟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立法說明,公司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財政部函釋以每股股票面額計算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但股東所獲取之實質收益為零,故財政部函釋以股票面額課稅之作法,並不符合「實質所得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應依公司給付股東之實際金額計入所得額課稅,方為合法(原證12)。
⑶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立法說明所揭櫫之「實質所
得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本案上曜科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原告應如何課稅,應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為衡量標準,上曜科技既未給予原告任何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是原告所得額為零,無須課徵所得稅。
⑷綜上,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
如何課稅之爭議,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立法說明已明示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採「以面額計課」見解違反「實質所得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本案被告援引該函釋作為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基礎,其核課處分顯不合法。
⒎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增訂目的係闡明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收回緩課股票課稅之方式,應為鈞院審理本案爭議之參考。
⑴公司因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如何
課稅,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並不明確,致衍生徵納雙方爭訟不斷。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增訂目的即係闡明該爭議之課稅方式,而不同於一般法律增訂之情形。
⑵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已闡明公司因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按公司給付之實際金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長久爭議應已徹底解決。且該增訂規定否定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採「以面額計課」之合法性,故被告本件核課處分顯不合法。
⑶綜上,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係闡明公司因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其股東應如何課稅之既存爭議,又本案尚屬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請鈞院參酌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作為審理本案之參考依據。
⒏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顯有違法情事,祈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
」為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上曜公司股東,被告依該公司申報本年度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營利所得11,240,35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主張上曜公司減資繳回緩課股票,形式上獲得公司依
法換發新股之權益因減資而減少,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又盈餘轉增資時股東並無實質所得,須待股東日後處理緩課股票時,依面額或實際轉讓價格判定有無實質所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之轉讓、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係該法條明定3種所得實現情形,認本案所得已實現而應課稅,即應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市價及面額孰低者為課稅基準,豈有認股票已「轉讓」,又謂並無「實際轉讓」價格而按面額核課,被告之論述自相矛盾。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等判決否定財政部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應課稅之見解,原告持有緩課股票減資當日市價
1.57元、持有股數2,248,070 股,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市價3.14元、持有股數1,124,035股,因新股價值與舊股相當,依上開判決原告並無所得實現云云。
⒋按緩課股票係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
權利,自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享受緩課,該緩課股票日後出售或轉讓時,即放棄享受緩課之權利,故於緩課股票轉讓日之所屬年度(即放棄緩課年度),投資人即負有納稅義務。查上曜公司以80至8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以每股面額10元配發之股票股利,依規定原應以其每股面額10元計算各股東增資配發股票年度營利所得,課徵股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該增資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而暫緩課徵,其中原告持有該增資緩課股票計1,124,035股,票面總金額為11,240,350元;惟查,原告於取得該公司盈餘轉增資而新發行每股面額10元記名股票,因自行選擇享受緩課而未轉讓,嗣上曜公司於94年辦理減資,依首揭法令規定,自應按面額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綜合所得稅⒌本件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
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為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4月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18321號函,就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應如何計算其股東課稅所得疑義,函詢並彙整各地國稅局意見報請財政部解釋,該案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同意依高雄市國稅局意見辦理,即以面額計算課徵股東所得稅,被告自當受其拘束而為辦理;又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該案係個案判決之見解,尚非判例,自不得援引。從而,被告依據上曜公司自行申報原告94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11,240,35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月10日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惟按「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97年1 月9日增訂公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同年月11日生效)。
三、查原告係上曜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80至8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計1,124,035 股,即系爭股票,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嗣該公司於94年間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因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遂依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各股東轉讓(94)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列報取有上曜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11,240,350元,並列報同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初查以該扣除額不符合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503,719元,綜合所得淨額12,583,009元,補徵應納稅額4,195,9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剔除原告列報之同額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按依上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新增修條文之立法意旨,業已
明定「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課稅方式,即明定上市、上櫃公司對於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修正前所發行之緩課所得稅記名股票,因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該緩課股票者,其股東應按「減資日之收盤價」計入所得額課稅,並非以「緩課股票面額」計課。
㈡查本件原告係上曜公司之股東,系爭股票為上市公司之股票
,且系爭股票屬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發行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股票,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股票之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自堪認系爭股票為「符合88年12月
31 日 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上市公司股票」,而有上揭新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第1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引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訴願機關所引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 號 函釋對原告上開持有之系爭股票,係採「以面額計課」之方式辦理,自與上揭新修正促產條例第19條之
4 之規定有異而無足採取。㈢被告固稱上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新增修條文並無溯及既往
之明文規定,不適用本件等語。然查,上揭於97年1 月9 日增訂而於同年月11日生效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條文,雖未對立法通過前所發生之事實明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文字,但審諸其條文內容既明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88 年12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明文規定以「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為適用範圍,而本件系爭股票既屬「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發行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股票」,有如前述,自已充足上揭97年1月9 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之要件,而有本新增條文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並無97年1 月9 日增訂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㈣末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票減資當日之收盤市價為1.57元,
並提出原證11股市收盤資料為證,有其起訴狀第13頁在卷足佐,是知系爭股票之減資當日之收盤價格尚非0元,原告主張不應課徵其所得稅等語,尚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股票既屬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股票,而依97年1 月9 日增訂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上市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非以面額計課。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引財政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訴願決定所引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係採「以面額計課」之方式辦理系爭股票之計課,核與上揭新修正促產條例第19條之4 之規定有異,而均無法維持,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