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1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方伯勳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02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稱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督察員,警政署以其前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於95年1月至9月間曠職累積達44日,爰據臺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3 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608號獎懲建議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10月4 日警署人乙字第247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被告機關關於原告免職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曠職累積達44日,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台南縣警察局任職期問,因縣警局內部平時針對
各職級員警安排有常訓(例如:射擊訓練…),而常訓之日期按照慣例均係預先排定(即下個月之訓期至遲會在本月即排定),雖然常訓之日期係事先排定,惟局內員警通常因公務而實際上無法參加,是原處分所指摘之原告於95年1月至9月間曠職累積達44日之免職事由,實均係原告因公務而未能參加常訓所致,此為縣警局內部之慣例常態,非僅原告一人如此,而被告機關以此一常態事由而獨處原告免職處分,顯屬不當且違公平原則。⒉次查,按「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
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1 次記2 大過之免職事由之一,惟若依原處分所舉之事由以觀,被告機關至今始予原告免職處分不惟有違常理,且實則乃因原告因警局內部人事派系惡鬥而受他人誣陷致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129號瀆職案件起訴,被告機關為避免波及上級員警及為維護機關形象,而以一非正當之理由予原告2 大過免職處分,實於法不合。
⒊末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
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讓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而原處分不惟所據理由不正當,且被告機關亦未給予原告陳述與申辯之機會即遽為免職處分,亦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為昭然。
⒋另按電腦處理資料保護法第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本案被告機關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非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而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曠職而予以免職處分之證據,已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之保護,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前開資料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曠職之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
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同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⒉原告辯稱曠職44日均因常訓未參加所致,惟查本案原告
95年曠職累積達44日,係包括常訓(計7 日)、督導外事業務訪查(計35日)及公差(計2 日)均未實際執行訓練、督導、出差等事宜,亦未依規定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經被告調閱比對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對其製作4 次調查筆錄,原告坦承不諱等資料可稽。原告所提理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台南縣警察局陳報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0月4 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475號令核予免職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另稱被告未給予陳述與申辯之機會即遽為免職處分
,亦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原告95年1 月至9 月累積曠職達44日之免職事由,經調閱比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4 次調查筆錄等資料,亦經原告坦承在案,客觀上已足以確認免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明確,惟本署為保障原告之權利,仍於95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以開會通知單(95年10月4日上午9時召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通知原告準時與會陳述意見與申辯,但因原告於95年9月21日起至10月3日止連續請假9 日,皆未至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班,於95年10月3日下午2時20分經電話連絡上原告並請其簽收開會通知單及按時與會,惟原告表示因其有辭職準備,爰不擬簽收。綜上,被告雖無法當面轉交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惟已善盡告知相關權益義務及充分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與原告所述不同,特此說明。
⒋次查本署督察室及外事警官隊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張春暉指揮偵辦,查處員警涉嫌包庇人蛇集團、販售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情1 案時,發現原告涉嫌貪污、違法情節重大,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閱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月14日至9月4 日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原告涉案情節;惟於調查原告涉嫌貪污之不法事證過程中,另發現其曠職44日、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虛報出差旅費新臺幣1萬686元涉嫌貪污等情,經調查原告坦承犯情不諱,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此,被告係因偵查原告涉嫌貪污之犯罪具體事證,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復於紀錄中發現其曠職44日、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虛報出差旅費涉嫌貪污等情,查處過程均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於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內」之規定,且相關事證均做為檢察官調查犯罪及起訴之依據,依法自得為認定原告曠職之證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2)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8、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次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督察員,警政署以其前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於95年1月至9月間曠職累積達44日,爰據臺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3日南縣警人字第0951202608號獎懲建議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10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47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摘之原告於95年1月至9月間曠職累積達44日之免職事由,實均係原告因公務而未能參加常訓所致,此為縣警局內部之慣例常態,非僅原告一人如此,而被告機關以此一常態事由而獨處原告免職處分,顯屬不當且違公平原則;實則乃因警局內部人事派系惡鬥,致原告受他人誣陷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瀆職案件起訴,被告機關為避免波及上級員警及為維護機關形象,而以一非正當之理由予原告2大過免職處分,實於法不合;又本件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而原處分不惟所據理由不正當,且亦未給予原告陳述與申辯之機會即遽為免職處分,亦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末查被告機關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非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而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曠職而予以免職處分之證據,已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之保護,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前開資料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曠職之證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前任職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於95年1月至9月間,其間於95年3 月16日、4 月13日、5 月4 日及8 月14日共計4 日,未參加臺南縣警局排定於該局體技館之術科常年訓練及測驗;95年3 月22日、6 月29日共計2 日,未參加臺南縣警局95年第1 季、第2 季於該局4 樓禮堂舉行之警察人員教育訓練;9 5 年3 月17日及31日,4 月14日,5 月5日、12日及26日,6 月2 日、9 日、16日、23日及30日,7月6 日、7 日及12日,8 月2 日、4 日、11日、18日及25日,9 月1 日及4 日共計21日,未按臺南縣警局規劃編排之勤務,前往麻豆、新化等地區進行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且前揭共計27日均無原告上、下班紀錄,又其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除3 月22日顯示於臺南地區外,餘則顯示其人全日均位於大臺北及桃園地區,原告於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調查訪談時亦自承其未參加前述訓練,亦未前往進行業務訪視,並坦承其人在大臺北地區各情,此有臺南縣警局外事課95年3 月、4 月、5 月及8 月術科常訓及測驗名冊、上開月份點名冊、臺南縣警局95年第1 季、第2季教育訓練名冊、臺南縣警局95年1 月份至9 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臺南縣警局95年7 月11日及8 月2 日通報、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95年9 月19日第3 次及第4 次調查筆錄、原告95年1 月至9 月之個人請假紀錄、出差紀錄及出勤紀錄、通聯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95年1 月6 日、20日、26日及27日,2 月10日、17日、21日及24日,3 月3日及10日,4 月6 日、7 日、21日及28日,5 月15日共計15日,原告均未按臺南縣警局規劃編排之勤務,前往學甲、佳里等地區進行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原告於警政署調查時,亦自承95年均未前往督導之情屬實;此有臺南縣警局95年1 月份至9 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95年9 月19日第3 次調查筆錄、原告請假、出差及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95年7 月10日原告亦未參與排定之常年訓練,就此原告雖稱其於該日(95年7 月10日)有參與常年訓練,惟該月術科常年訓練點名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其人全日均位於大臺北地區;有術科常年訓練點名冊及通聯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另查95年7 月14日原告未排定出差,亦未請假,惟僅有上午8 時21分及中午12時48分之上班紀錄,無下班紀錄,且原告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自14時後,已離開臺南地區等情,亦有原告上開請假、出差及出勤紀錄、通聯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95年1 月至9 月間,曠職於1 年內累積已逾10日,爰依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0月4 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475號令核予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原告雖訴稱其因公務致未參加常訓云云,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況縱扣除常年訓練日數,原告1 年累積曠職日數仍顯逾10日,被告機關核予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亦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未給予陳述與申辯之機會即遽為免職處分,亦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警政署以原告1年累積達10日曠職之事由,係於95年10月4日警政署95年第17次考績委員會討論,因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連續請假,警政署遂請前境管局第3組代組長劉文章通知原告屆時列席陳述意見,惟原告稱其有辭職準備,不簽收通知書且未到會,嗣經該署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原告免職,並經該署以95年10月4日警署人乙字規定,予以原告免職,此有上開警政署開會通知書及其上所附劉文章聯繫內容註記、原告95年9 月及10月之員工出勤資料查詢、劉文章95年10月通話明細、警政署95年第17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獎懲令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如前所述,原告於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調查時,亦坦承未參與訓練與督導訪親之情屬實,並有前揭調查筆錄、原告請假、出差及出勤紀錄常年訓練點名冊、通聯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95年1 月至
9 月間,曠職於1 年內累積已逾10日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亦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機關辦理本件免職之程序符合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予陳述與申辯機會,原處分所據理由不正當,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非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而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曠職而予以免職處分之證據,已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之保護,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前開資料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曠職之證據云云;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機關所屬督察室及外事警官隊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處員警涉嫌包庇人蛇集團、販售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案情時,發現原告涉嫌貪污、違法情節重大,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閱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 月14日至9 月4 日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原告涉案情節(原告所涉刑事責任,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於調查原告涉嫌貪污之不法事證過程中,另發現上揭曠職情事;此有警政署督察室95年9 月29日簽呈、警政署95年第17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129 、17006 等號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內可資參佐。是被告機關係因偵查原告涉嫌貪污之犯罪具體事證,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復於紀錄中發現其上揭曠職而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情事,查處過程與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第1 款「於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內」之規定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原告曠職之相關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前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任內,於95 年1月至9月間曠職累積1年已逾10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10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47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