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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5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首長信箱陳情略以:「有關北市58使字第0555號建築物之通行事,本人于77年間,曾多次諮詢貴處,均答覆為【由梯間往前走向計畫路(即基隆路】..本人拿去給住戶看,住戶推說:【根據什麼?條文是第幾條?】未詳細講明,因此通行事至今未解決。本人現在需要本棟房屋之確切資料,敬請回覆。謝謝!⒈當初建築師設計本棟房屋時與貴處審批定的通行是寫在何處,第幾條?⒉本棟房屋之建照使照均為【兩座】,是2 條通路還是1 條通路?是各自使用各自的通路,還是相互使用對方通路?路面有多寬..」等語,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7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674300 號文答復略以:「親愛的市民您好:經查58使字第55

5 號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建築圖說需標示通行路徑,另使照存根中之座數2 座,係指建築物2 棟,與通行路徑無直接關聯,另依南側94建字第678號建照現況實測圖,通化段3 小段85至88地號土地(58使字第555 號範圍)內似有2 公尺之現有巷道可供通行至基隆路,且該建照亦留設6 公尺寬之通道,日後供58使字第555 號使照之居民通行使用,固(故)首揭使照住戶之通行並無問題。感謝台端來函,特此謝忱。」,原告不服,於95年9 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馬審議委員會認定前開建管處95年7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674300號答復文僅係該處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而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58使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的住戶有通行台北市○○區○○段3 小段89地號建地之通行權,經本院準備程序一再闡明,原告仍做如上聲明,經核確認通行權之訴,涉及民法物權編主張通行權之特定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關係,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爭議,本院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以該台北市○○區○○段3 小段89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惟此一部分,應由有審判權之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