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2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訴外人徐新招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以買賣取得新竹市○○路○段○○○巷○○號6 樓國民住宅,旋於89年7 月間將系爭國宅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兩年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4 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徐新招至少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列舉情事之3項情事:「1.徐新招自承購國宅後滿3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2.徐新招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3.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1戶者」,請求新竹市政府依法收回後再轉讓予原告。新竹市政府以95年4 月25日府都宅字第0950038129號函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0140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月3日95年度訴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 018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原告對內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於95年7 月18日向內政部申請再審,經內政部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2058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前揭二訴願決定,又提出訴願書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再審,或依同法58條重新審查,或轉陳上級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行政院以95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55666號函復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及撤銷訴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再審為特別救濟程序,對再審之決定,法無明文得對之提起訴願。台端因國民住宅事件,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審,經該部分別作成95年7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01408號及95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20588 號決定書,並不得再行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機關上揭95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55666號函,僅係說明經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提起訴願之法律見解,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