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33號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以「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9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修正頁,復於95年9 月26日提出該案部分說明書修正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前開修正本審查,於95年11月27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9965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5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