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33號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5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以「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9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修正頁,復於95年9 月26日提出該案部分說明書修正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前開修正本審查,於95年11月27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9965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5
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
依引證案(即87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新型專利案,下同)第3 圖及第5 圖所示可知,引證案之基座係獨立設置呈分離狀之凸塊,該基座必須特別加工製作一配合容置槽外弧度之圓弧外形,其它端面則呈直交狀,並在一端面上鑽一孔以供彈簧容置,且該基座須與扳手體固著連結,以免基座受到彈簧產生之側向頂掣而滑動。反觀,依系爭案第4 圖所示可知,系爭案之容置槽為一體式凹槽,故僅需鑽一孔作為凹槽之用即可,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之功效。系爭案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1項附屬項係分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再予附加描述,該第1 項、7 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則第2 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1項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云云為據(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10行)。惟查: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以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第7 項獨立
項範圍具進步性之比對基礎顯已偏差,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⑴依據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1 頁
及第1-3-13頁所載內容,可知發明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發明技術內容之說明書,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證書來達成,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的基本單位。基於獨立項為專利法之判斷及專利權之效力劃分的基本單位,因此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亦述明「判斷一發明之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請求項所載發明為判斷依據」。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圖式或者界定在其他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另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以未界定在發明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來論究該請求項之進步性時,不僅比對基準偏差,亦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此外,根據請求項區別說(the 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在解讀保護範圍時,範圍較窄之依附請求項中的界定內容不能被納入較廣之請求項一併考慮,因此,在解讀獨立項範圍時,理所當然地不應將其依附項之定義內容併入作為限制,此亦可印證不得將未界定在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列為比對條件,並據以判斷該請求項之進步性之原則,合先敘明。
⑵以上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本原則,亦早體現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歷年多件判決中,近期者如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參本院卷第41至77頁)。後一判決明文指出:「至原告指稱系爭案之尾蓋與排氣管本體間具有一間隙乙節,並未界定於系爭案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尚非系爭案專利權之範圍,故不予論究。」,正是前揭專利審查原則最佳註腳。從而,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如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論為「專利權之範圍」進而為專利要件之比對者,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修正前與修正後皆
相同,以下僅稱為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以及第2 圖之圖例,其係界定一種具有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該扳手包含有:扳手柄10、驅動體40、連動塊30,以及一彈動組20,其中該扳手柄10設有一頭部11,此頭部11具有一穿孔1 ,以及一個和穿孔12連通的容置槽13,而訴願決定第5 、6 頁決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等功效之關鍵在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3為一體式凹槽,但引證案之基座(應為基塊50之誤繕)是分離狀,且該基座必需特別加工製作…並在一端面上鑽一孔以供彈簧60容置,惟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之界定可知:
①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有關扳手柄10,並無所謂的容置槽
13為一體式凹槽的界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項理由顯然不當地將系爭專利圖形所揭露,但未界定的請求項的構造納入功效比對範圍。
②參照引證案之第3 圖,引證案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容置
槽13者為扳手體30之容置槽31,上述容置槽31也是一體成型在該扳手體30上,顯然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的文字界定,其扳手柄10的構造確實已完整地揭露在引證案第3 圖所揭示之扳手體3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案在此部分構造不同之處分及決定理由,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
③參照訴願決定第6 頁第2 行,訴願決定中認為,系爭
專利僅需鑽一孔作為凹槽之用,此處之凹槽應是指限位槽14。但再詳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系爭專利之限制槽14是界定在第4 項請求項,在該附屬項中也未界定限位槽14是否以直接鑽孔而成,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界定在附屬項的結構,以及說明書未說明之加工方式相同與否,來論究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等功效之理由,亦難謂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符合。
④至於系爭專利第7 項獨立項關於該容置槽及凹槽的界
定和第1 項獨立項相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以判斷系爭專利第7 項請求項較引證案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等功效之理由,亦有違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更具體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第1 項、第7 項該二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列為進步性之比對條件,該項比對不僅方向偏差,亦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明文揭櫫之原則:「『進步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進步性而言」、「未界定在發明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不得用來論究該請求項之專利要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未界定在系爭案第1 項、第7 項該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納入專利要件之審查比對範圍,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以自系爭專利圖式推想的技術內容
與引證案進行比較,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屬違法:⑴被告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明確指出
,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只有在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⑵如前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稱其「系爭案之容置槽
為一體式凹槽,故僅需鑽一孔作為凹槽之用即可,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之功效」之論斷,乃是出於系爭專利之第4 圖云云。惟,此項論斷,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書完全未揭露之技術內容,既然完全未予揭露,自不可能有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需要解釋」之情形存在。因此,顯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是不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臻明白之文字意義,逕自從「圖式」推想出所謂可與引證案相區別之技術內容。此等審查模式,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意義予以認定」之原則,而無可維持。
⒋系爭專利修正前3 個獨立項是基於「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
分」而蒙被告核准,依發明單一性的精神,在系爭專利修正前第12項範圍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修正前第1 及第7項範圍亦理應不具進步性:⑴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
,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①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②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
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③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⑵換言之,在一件發明專利案中雖允許同時存在2 項或2
項以上的獨立項,但這些獨立項必需具有一定的相對關係,才可能蒙被告核准,由上開法條之明確舉例說明可知,符合發明單一性之發明類型可區分為以下2 種:①各獨立請求項屬於不同但相關的申請類型:例如同一
發明專利同時存在至少1 項「物的請求項」,以及至少1項 「方法請求項」;及②獨立項的請求項都是相同類型(例如都是申請物品),但都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
參見系爭專利公告本(本院卷第78至86頁),該公告本
仍公告修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由該等修正前第1 、7、12項範圍之界定可知,該等請求項所界定之標的皆為「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顯然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係基於系爭專利修正前的3 個獨立項是「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才核准發明專利,既然系爭專利修正前的3 項獨立項具有該發明之「主要構成部分」,因此,當其中有一個項次缺乏專利要件時,其餘2 項在「主要構成部分」相同的前提下,亦理應缺乏專利要件。
⑶原處分第2 頁,參加人在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後,
主動於95年9 月26日將修正前第12至15項範圍刪除,由此可證,參加人在接獲原告提出的異議理由及證據時,已自認修正前第12至15項範圍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再參閱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31條之精神,被告是基於系爭專利修正前第1 、7 、12項獨立項皆「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方在同一申請案中核准3 項獨立項,既然其中1 個獨立項已為參加人自認缺乏進步性,由此可證,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部分」亦應缺乏進步性。惟被告不查,認同系爭專利修正前各獨立項符合「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在先,再處分系爭專利第1 至11項範圍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在後,被告不但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亦難謂適法、公允,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顯有失當。
⒌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發明進步性之釋示,系爭專利各
請求項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⑴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習知單向驅動扳手的彈簧87長度較長,在被持續壓縮的過程中,容易造成扭曲、變形,導致無法產生足夠的彈力解除卡死狀態,同時有使用壽命較短的問題。系爭專利解決技術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段):包含一設置有頭部、穿孔及容置槽的扳手柄,一安裝在穿孔內的驅動體,一安裝在容置槽內用以連動驅動體的連動塊,及一安裝連動塊與容置槽間的彈動組,該彈動組為一彈性體及一防卡件,而該彈性體與該防卡件可相互套合,且該彈性體一端連結於該連動體,以供一般空轉狀態時,該連動塊能順暢彈動,而在連動塊與驅動體呈卡死狀態時,該防卡件能提供擋止效果,以供該連動塊能解除卡死狀態。再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記載,可知彈性體是可受該防卡件的限制以減少變形及扭曲。
⑵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知識有:扳手體30的頭部設置有穿
孔32及容置槽31,一棘輪件35是安裝在穿孔32內,一卡掣件40安裝在容置槽31內用以驅動棘動件35,一基塊50安裝在容置槽31內,及一彈簧60是穿置在基塊50的穿孔中同時彈抵該卡掣件40。在空轉狀態時,該卡掣件40可藉由該彈簧60所施予之彈力而順暢彈動,此外,因為彈簧60是穿置在基塊50的穿孔中,所以彈簧60可受基塊50的限制而減少變形、扭曲,相對可以提供穩定彈力以解除卡掣件40與棘動件35的卡死狀況,同時可以維持正常使用壽命。⑶據上說明,引證案已揭露出系爭專利解決技術問題所使
用之技術手段、所預期之功效,意即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乃熟習棘輪扳手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⑷參照系爭專利第10圖與引證案之比較圖(見本院卷第87
頁),系爭專利第10圖為修正前12至15項範圍之代表例,而修正前第12項獨立項所請求之「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與引證案同屬於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修正前第12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案,前者之扳手柄10、驅動體40、連動塊30及彈動組77(含彈性體78及防卡件79)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扳手體30、棘輪件35、卡掣件40及彈動組(含彈簧60與基塊50),基於此,參加人自認系爭專利修正前第12項至第15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備進步性,因此已主動修正刪除該等請求項。
⑸參照系爭專利第3 圖與引證案之比較圖(本院卷第88頁
),系爭專利第3 圖為第1 項請求項之代表例,該請求項所申請之「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其扳手柄10等同於引證案之扳手體10,兩案的扳手柄(扳手體)10亦都具有頭部、穿孔及容置孔,而引證案之棘輪件35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驅動體40,引證案之卡掣件40也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動塊40。今系爭專利該獨立項界定,其具有一彈動組20,此彈動組20包括兩個彈性體21、22,而引證案也具有一相對於該彈動體的結構,即一彈簧60,以及一減少彈簧變形、扭曲的基塊50。再由系爭專利第10圖與引證案之比較圖可知,參加人即認為引證案之彈簧60等同於彈性件78,以及基塊5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防卡件79的情況下,方刪除修正前第12至15項範圍,基於系爭專利第1 項、修正前第12項等獨立項係在「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的前提下,才被允許界定在同一申請案,故系爭專利第10圖之防卡件79等同於第3 圖之第一彈性體21,而此防卡件79又相同於引證案之基塊50,因此在相同事實下,系爭專利修正後第1 項獨立項與引證案比較,亦理應缺乏進步性。⑹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為第1
項的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因為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加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所進一步請求的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或為熟習棘輪扳手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6 項亦不具進步性。⑺參照系爭專利第7 項獨立項之第8 圖代表例與引證案之
比較圖(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專利第7 項獨立項所請求之「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與引證案同屬於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相同道理,依據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31條規定,被告於審查當時已認同系爭專利修正前第1 項、第7 項、第12項等獨立項確實「利用發明主要構成」,才會在一件發明案中同時核准3 個獨立項,進一步地,系爭專利第7 項、已刪除之第12項獨立項所請求之「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應屬主要構成部分相同之發明,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刪除第12項之差異,即彈動組70、彈動組77之間的差異,仍屬於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據此,引證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備進步性。⑻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11項分別為第7
項的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因為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加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11項所進一步請求的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或為熟習棘輪扳手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11項亦不具進步性。⑼綜上,基於正確之進步性審查原則,亦即,受審查之客
體應以被審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顯然系爭專利第1 項、第7 項該二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相較於引證案所揭露之「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足堪認定。
⒍被告97年1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 頁第2 點
第2 行固稱:「…系爭案獨立項與引證案細部特徵在容置槽(13)及彈動組(20)設置完全不同,即兩案結構有所差異,在系爭案容置槽(13)呈一體式容置凹槽型式,與引證案第5 圖比較,得系爭案具限位功能之容置槽(13),相對的引證案必須以容置槽(31)和一中央具凹槽之基塊(50)搭配的設置」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一項對容置槽(13)有所謂
「一體式凹槽」之界定。被告有不當限縮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違法,業經起訴狀第3 至6 頁陳明。
⑵再者,縱將系爭專利之圖式納入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
按,本件原無納入圖式解讀之必要),其容置槽(13)仍應指下圖紅色標記部分之半月形凹槽而言,是以銑刀銑挖而成。至於下圖藍色部分之限位槽(14)則係二次加工,並非一體成形,不應與容置槽(13)混淆。至於引證案之相對構件「容置槽(31)」,亦是半月形凹槽,而以銑刀銑挖而成,有如其第5 圖所示。其另以藍色標記之基塊(50)亦屬二次加工,亦不應與容置槽(31)相混淆。因此,就「容置槽」而言,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屬「一體式凹槽」,無所不同,前揭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細繹前揭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之主張,可知被告誤將系爭
專利之「容置槽(13)」與「限位槽(14)」混為一談而進行獨立項之比對,此由其「…系爭案具限位功能之容置槽(13)」一語明顯可知。申言之:
①系爭專利之「限位槽(14)」並未界定於其獨立項(
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而是界定於其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9 項),並且是關於「容置槽(13)」之進一步界定。例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扳手,其中該頭部於該容置槽設有一限位槽,且該第一彈性體及該第二彈性體的一端固定於該限位槽」。
②在解讀系爭專利之獨立項時,不應將附屬項之技術特
徵納入一併解讀,此為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參被告89年10月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否則獨立項將失去其獨立性。因此,在解讀系爭專利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之「容置槽(13)」時,自不應考量「限位槽(14)」之技術特徵。
③進一步言之,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與引證案進行比對
之際,縱使能把圖式納入參考,亦必須將兩者之「限位槽(14)」與「基塊(50)」忽略不計,才不會與系爭專利之附屬項混淆。
④反觀前揭被告之主張,顯然是將系爭專利之「限位槽
(14)」技術特徵納入其「容置槽(13)」,而進行獨立項之比對。此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灼然明甚。
⑷況查,系爭專利「容置槽(13)」與「限位槽(14)」
之關係,亦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9 項揭示之技術特徵,根本是系爭專利第11圖揭示之習知技術,若謂圖式仍不明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2 段之記載:「一般習知之單向驅動扳手,如第11圖所示,…該容置槽83凹設有一限位槽86,以供一彈簧87一端固定」,即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對於「容置槽」與「限位槽」之界定: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特徵為:「其中該
頭部於該容置槽設有一限位槽,且該第一彈性體及該第二彈性體的一端固定於該限位槽」,限位槽(14)設於容置槽(13),第一彈性體(21)及該第二彈性體(22)的一端固定於限位槽(14)。
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示之習知技術,其特徵為:「該
容置槽83凹設有一限位槽86,以供一彈簧87一端固定」,限位槽(86)設於容置槽(83),彈簧(87)一端固定於限位槽(86)。
因此,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3)」與「限位槽(14)」之設計,根本不是其技術特徵,不足使系爭專利取得新穎性或進步性。一言以蔽之,縱使引證案於此小有出入,亦無礙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判斷。
⒎再者,引證案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原第3 獨立項(即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職是之故,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中已將該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全部拋棄刪除。因此,基於「同一發明中各獨立項均是『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之原則,亦可證系爭專利第1 、2 獨立項(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以上,業經起訴狀第6 頁第3 點以下陳明在案,再者:
⑴查,系爭專利被拋棄刪除之第3 獨立項(即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為「防卡件」。此「防卡件」乃是「具有減少(彈簧)變形及扭曲的問題」,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行之載足證。
⑵惟,此一「減少(彈簧)變形及扭曲」之功能,實為其
他獨立項所共有。例如,關於系爭專利之第2 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實施例如系爭專利第9 圖)之技術特徵「第一彈性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為:「該第一彈性體75…能減少該第二彈性體76變形、扭曲的問題」。足證「防卡件」與「第一彈性體」只是元件之簡單替換,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使用「防卡件」之第3 獨立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既然確定不具新穎性,則使用「第一彈性體」之第2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當然亦應論屬欠缺進步性。
⒏綜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應核准專利,而被告關於
系爭專利「容置槽(13)」之解讀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以認定系爭專利第
1 項、第7 項獨立項範圍具進步性之比對基礎顯已偏差,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有扳手柄10並無所謂的容置槽13為一體式凹槽的界定」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均已載明:「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足茲證明彈動組(20)組立於容置槽(13)內,容置槽(13)能提供彈動組(20)支撐,藉此連動塊(30)產生頂掣驅動體(40)彈力,且說明書與圖式之實施例該容置槽(13)皆呈一體式容置凹槽型式,從引證案第5 圖比較,相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容置槽(13)引證案係由容置槽(31)和一中央具凹槽之基塊(50)兩者總合,另從引證案第3 圖可知引證案之基塊
(50)為分離獨立的塊狀體,而系爭專利容置槽(13)為一單純凹槽加工方便,反觀,引證案為達到系爭專利容置槽(13)之目的,所經加工必須製作一能與容置槽(31)圓弧搭配的基塊(50),再於基塊(50)上鑽一凹孔,且基塊(50)為側端圓弧外形之塊狀物,其定位需靠加設有凸柱(51),以配合扳手頭部有一定位凹孔(34)嵌卡,可見引證案該等連結機構複雜,導致製作成本高,綜上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此段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2 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以自系爭專利圖
式推想的技術內容與引證案進行比較,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屬違法」等云云;承上答辯理由1 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容置槽(13)非單純從文字之用語而完全能解釋其所請求內涵,屬為文字所不及者,故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由此可知,該容置槽(13)接近扳手柄(10)端之型式概呈雙凹形,此種型式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所揭露的唯一型式,且此一型式之容置槽(13)亦才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相呼應,故系爭專利請求之彈動組(20)設於該容置槽
(13)可得其為一體型式雙凹弧線造形者,據上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⒊起訴理由3 稱:「系爭專利修正前3 個獨立項是基於『利
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而蒙被告核准,依發明單一性的精神…」等云云,惟本異議事件申請當時原告並未主張違反專利法第31條,因此發明單一性並非異議之爭點,且此一主張未經訴願階段之審究,故非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另以專利法第41條可異議法條之規定,違反專利法第31條並非可據以提起異議之法條,以上併予指明。
⒋起訴理由4 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
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兩獨立項之彈動組(20)比係由第一彈性體(21)和第二彈性體(22)所組成,且明確定義兩彈性體彈性係數不同,反觀,引證案僅揭示一彈簧(60),壓縮彈力與壓縮變形成線性比例(F=k Δx ),無法如系爭專利在可能卡死發生情形下在相同再壓縮變形量產生不同彈力(ΣF=F1+F 2=k1 Δx1+k2 Δx2),以達足夠的彈力,將連動塊(30)脫離卡死的狀態,彈回至正常位置,達到有效解除卡死的效果,再者,引證案裝置彈簧(60)為一特殊造形之基塊(50),產製相當不易,將大幅增加製造成本,據上可知,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內容與引證案揭示之結構並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起訴理由5 乃原告重申:原處分有誤,並無其它新事由,故不再贅述。
⒍原告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對於容置槽(13)並
無一體式凹槽之界定,惟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項請求:「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足以證明彈動組(20)組立於容置槽(13)內,容置槽(13)能提供彈動組(20)支撐,藉此連動塊(30)產生頂掣驅動體(40)彈力,且再依本異議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即在實務操作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為核心,在不違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的前提下,參考發明說明書及圖式,以確認申請專利範圍合理界定之專利權範圍,現從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容確定容置槽(13)為請求範疇,原告因容置槽非一般專業之慣用術語,產生文義所不及之疑惑,故爭執之容置槽(13)外形究竟為何?此種無法直接從文字得到明確定義者,便是前揭法條所指「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情事,因此系爭專利審查輔以說明書及圖式之內部文件界定容置槽,換言之,以系爭專利圖式揭示之容置槽(13)均為一體式凹槽,並無其它型式之實施例,據此以容置槽作一體式凹槽之解釋並無違誤。再者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即彈動組與容置槽間有其必然之空間對應關係,故凹槽容置彈動組係屬直接且無歧異可推知者。
⒎再者,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獨立項請求既
確認容置槽之界定,可得系爭專利獨立項與引證案細部特徵在容置槽(13)及彈動組(20)設置完全不同,即兩案結構有所差異,在系爭專利容置槽(13)呈一體式容置凹槽型式,與引證案第5 圖比較,得系爭專利具限位功能之容置槽(13),相對的引證案必須以容置槽(31)和一中央具凹槽之基塊(50)搭配的設置,另從引證案第3 圖得知引證案之基塊(50)為分離獨立的塊狀體,而系爭專利容置槽(13)為一單純凹槽加工方便,換言之,引證案為達到系爭專利容置槽(13)之目的,所經加工必須製作一能與容置槽(31)圓弧搭配的基塊(50),再於基塊(50)上鑽一凹孔,且基塊(50)為側端圓弧外形之塊狀物,其定位須靠加設有凸柱(51),以配合扳手頭部有一定位凹孔(34)嵌卡,可見引證案該等連結機構複雜,導致製作成本高,據此可知系爭專利在容置槽(13)之差異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項兩獨立項之彈動組(20)皆由第一彈性體(21)和第二彈性體(22)所組成,且明確定義兩彈性體彈性係數不同,反觀,引證案其僅揭示一彈簧(60),壓縮彈力與壓縮變形成線性比例(F=k Δx ),無法如系爭專利在可能卡死發生情形下在相同再壓縮變形量產生不同彈力(ΣF=F1+F2=k1Δx1+k 2Δx2),以達足夠的彈力,將連動塊(30)脫離卡死的狀態,彈回至正常位置,達到有效解除卡死的效果。據上可知,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內容與引證案每一不同處均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之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乙○○前於92年8 月29日以「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9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修正頁,復於95年9 月26日提出該案部分說明書修正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前開修正本審查,於95年11月27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9965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具保護裝置之單向驅動扳手」發明專利案,依其
95年9 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1項,第1 、7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1項分別為其附屬項,包括一扳手柄,該扳手柄設有一頭部,該頭部設有一穿孔,且該頭部連通該穿孔設有一容置槽;一驅動體,該驅動體設(樞)於該穿孔內;一連動塊,該連動塊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且可連動該驅動體;一彈動組,該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且設有不同彈性系數之第一彈性體及第二彈性體,該第一彈性體及第二彈性體相互套合(係呈串聯狀設置),該第二彈性體之彈力能提供該連動塊於一般空轉狀態所需之彈力,而該第一彈性體能提供該驅動體與該連動塊卡死時,提供有效之回復彈力,用以解除該驅動體與該連動塊之卡死狀態。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為87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向棘輪扳手之簡易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證據3 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圖(因與引證案為相同證據,併引證案審查)。又參加人95年9 月26日所提出最後修正版本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與其93年
6 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修正頁將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及第9頁第18行之「彈性系數『低』」修正為「彈性系數『高』」,為誤繕事項之修正;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5項予以刪除,未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准予修正並另行公告,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案依系爭專利95年6 月26日修正版內容審查,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專利之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且設有彈性系數不同
之第一彈性體及第二彈性體,且該二彈性體或為相互套合,或為串聯狀設置;而引證案則係以另側基座及其彈簧對卡掣件之頂掣,且其彈簧為單一之彈簧,二者型式不同。又系爭專利藉由該容置槽壁面與該連動塊間設有兩彈性係數不同之第一彈性體及第二彈性體,該第二彈性體一端並與該連動塊結合,在一般空轉狀態時,該第二彈性體可提供適度之彈性,並於該連動塊與該驅動體卡死時,壓縮該第二彈性體,以致壓抵至該第一彈性體時,由於該第一彈性體之彈性系數較高,而能產生較大之回復力,有效將該連動塊彈回,以解除卡死之狀態,同時由於該第二彈性體能有效減少其變形,而能提供有效之彈力,使該第二彈性體於卡死過後,仍能提供穩定有效之彈力效果,增加使用之效果及穩定性,此種雙彈性體產生之功效,相較於引證案單一彈簧確實有增進。
㈢再者,依引證案第3 圖及第5 圖所示可知,引證案之基座係
獨立設置呈分離狀之凸塊,該基座必須特別加工製作一配合容置槽外弧度之圓弧外形,其它端面則呈直交狀,並在一端面上鑽一孔以供彈簧容置,且該基座須與扳手體固著連結,以免基座受到彈簧產生之側向頂掣而滑動。反觀,依系爭專利第4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為一體式凹槽,故僅需鑽一孔作為凹槽之用即可,具有簡化製程及製作成本降低之功效。系爭專利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1項
附屬項係分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再予附加描述,該第1 項、7 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則第2 項至第6 項、第8 項至第11項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為不足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有扳手柄10並無所謂的容置槽13
為一體式凹槽之界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以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第7 項獨立項範圍具進步性之比對基礎顯已偏差,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云云。惟查:
⒈依本異議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在實務操作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為核心,在不違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的前提下,參考發明說明書及圖式,以確認申請專利範圍合理界定之專利權範圍。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記載:「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足以證明彈動組(20)組立於容置槽(13)內,容置槽(13 ) 能提供彈動組(20)支撐,藉此連動塊(30)產生頂掣驅動體(40)彈力。復依系爭專利圖式揭示之容置槽(13),其均為一體式凹槽,並無其它型式之實施例,故系爭專利審查輔以說明書及圖式之內部文件界定容置槽,並無違誤。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既已載明:
「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足茲證明彈動組(20)組立於容置槽(13)內,容置槽(13)能提供彈動組(20)支撐,藉此連動塊(30)產生頂掣驅動體(40)彈力,且說明書與圖式之實施例該容置槽(13)皆呈一體式容置凹槽型式。則從引證案第5 圖比較,相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容置槽(13)引證案係由容置槽(31)和一中央具凹槽之基塊(50)兩者總合,另從引證案第3 圖可知引證案之基塊
(50)為分離獨立的塊狀體,而系爭專利容置槽(13)為一單純凹槽加工方便,反觀,引證案為達到系爭專利容置槽(13)之目的,所經加工必須製作一能與容置槽(31)圓弧搭配的基塊(50),再於基塊(50)上鑽一凹孔,且基塊(50)為側端圓弧外形之塊狀物,其定位需靠加設有凸柱(51),以配合扳手頭部有一定位凹孔(34)嵌卡,可見引證案該等連結機構複雜,導致製作成本高,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以自系爭專利圖式推想的
技術內容與引證案進行比較,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容置槽(13)非單純從文字之用語而完全能解釋其所請求內涵,屬文字所不及者,故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該容置槽(13)接近扳手柄(10)端之型式概呈雙凹形,此種型式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所揭露之唯一型式,且此一型式之容置槽(13)亦才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彈動組設於該容置槽」相呼應,故系爭專利請求之彈動組(20)設於該容置槽(13)可得其為一體型式雙凹弧線造形者。因此,原告指系爭專利之審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不足採。
㈢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修正前,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個獨立
項,即第1 、7 和第12項,是基於「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而蒙被告核准,嗣參加人提出修正,將第12項之獨立項予以刪除,則依發明單一性的精神,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云云。惟查:本異議事件申請當時,原告並未主張違反上揭專利法第31條,因此發明單一性並非異議之爭點,且此一主張復未經訴願階段之審究,非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應不予審酌。況依專利法第41條規定,違反專利法第31條並非可據以提起異議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㈣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內容,與引證案相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7 項兩獨立項之彈動組
(20),係由第一彈性體(21)和第二彈性體(22)所組成,且明確定義兩彈性體彈性係數不同,反觀,引證案僅揭示一彈簧(60),壓縮彈力與壓縮變形成線性比例(F=k Δx ),無法如系爭專利在可能卡死發生情形下在相同再壓縮變形量產生不同彈力(ΣF=F1+F 2=k1 Δx1+k2 Δx2),以達足夠的彈力,將連動塊(30)脫離卡死的狀態,彈回至正常位置,達到有效解除卡死的效果,再者,引證案裝置彈簧(60)為一特殊造形之基塊(50),產製相當不易,將大幅增加製造成本,據上可知,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內容與引證案揭示之結構並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