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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3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乙○○結婚,依法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之規定,以95年8 月24日台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97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准來台辦理歸案無罪並准予留台夫妻團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前因與前夫李濟民結婚,來臺後必須每半年返鄉1 次,返鄉後與李濟民離婚,未曾再申請來臺,致未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傳票而遭通緝,而該案件板橋地院已宣判其他共同被告均無罪,原告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到案及請求無罪判決;故目前原告與乙○○結婚,依法申請來臺,因前案被板橋地院通緝,而遭否准入境,但被告適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之規定,與實情不符(該案件板橋地院已宣判其他共同被告均無罪),自應准予核發入境許可,以便入境接受審判。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92年5 月13日以91年偵字第013823號偵查起訴,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可稽(參被告卷p-23)。原告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乃否准來臺團聚之申請,並無不當。至於,原告稱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到案及無罪判決者,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前,自無礙被告上述有犯罪行為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原告如欲來臺接受司法機關之審訊,得檢附法院出庭通知書另行提出來臺申請即可,足見原處分對原告出庭應訊之權益不生影響,自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具狀提起訴訟,列明乙○○為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供查核,其委任代理人之行為自不合法,但其為原告在台之配偶(參見原告申請來台之申請書,被告卷p-03),核其真意應係代為處理本件相關事務,故列為送達代收人,裨益收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得不予許可。又依同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兩造之爭執在於:①因原告被通緝,故被告認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入境;②但原告認為被通緝之事件應該獲判無罪,所以請求入境受審。然而在法院尚未判決前,原告因案通緝確實有相當之事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要件,正因為通緝為具體而明顯之事證,故原告所訴之事實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原告來台夫妻團聚乙節,在通緝未經撤銷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原告主張被通緝之事件應該獲判無罪,故申請入境受審云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就此被告亦陳明,原告如欲來臺接受司法機關之審訊,得檢附法院出庭通知書另行提出來臺申請即可。原告就該案訴訟上之權益不受影響,原告之訴即無進行訴訟之利益,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