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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5832號( 案號:0000000000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鄉○○段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依「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發起及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市地重劃。被告審核同意人數及其所有權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府地五字第0940069632號函通知准予實施市地重劃( 下稱原處分) 。該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並於公告期滿2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等後,成立「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後,檢具有關圖冊送被告,被告審核後,以95年7 月3 日府地五字第0950080315號函備查( 下稱系爭函) ,該重劃會依法公告並通知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閱覽,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該重劃區理事會於95年8 月10日協調不成,該重劃區理事會於95年8 月23日函請原告依章程所定期限於文到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視為無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原地目屬

旅館區),因礁溪鄉都市計畫,而被列入「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市地重劃辦理。被告竟違法准許不合規定之組織即參加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本非合法組織,且規劃又多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又將參加人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原告認為參加人非合法組織,且土地分配結果不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函。

⒉自辦重劃會會員虛報,違法設立,明顯違法,被告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實有可議:

⑴本件區內土地礁溪鄉玉石村251-2 地號,面積僅11.52

平方公尺,竟高達283 人,且係以分別共有狀態,分別持有同一筆土地,則應只有一個表決權,而上開土地28

3 人,列為283 張表決權數,明顯違反一土地一所有權原則,是以自辦重劃會係違法組織,所作重劃無效。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重劃會提供不實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給予宜蘭縣政府核定,該核定係因重劃會詐欺,提供不實之資料而獲得,本即係違法取得之核定,核定既屬違法,屬違反法令之處分,自應為無效或撤銷之,此亦有網路上所刊載監察院糾正臺北縣政府文,可資參照。該文略載:「民眾質疑該籌備會所附地主重劃同意書涉嫌偽造,且有部分土地確有買賣移轉異常,足以影響自辦重劃門檻等情事,該府未本於審核機關之職權,積極主動查處,並草率核准…均核有疏失,爰依法提糾正案」等語,即知本件自辦重劃係違法組織,被告予以核定而准予渠實施市地重劃,該核定係屬違法,自應撤銷之。

⒊本件自辦重劃有諸多違法,致土地分配結果不公,惟被告仍將該土地分配結果准予備查在案,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在78年時,即因政府開闢拓寬公園路為12米,

而予以徵收,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規定,該土地應不用再次負擔重劃之費用,而免

2 次受損,且應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才符合法制,惟重劃會未依上開原則辦理,原告之土地仍負擔重劃費用,致無法依原面積、原位置分配土地,該土地分配明顯違法不公。

⑵風景區屬特定計畫區,應由內政部核定,本件自辦重劃未經內政部核定,自屬重劃違法:

①市地重劃,應受都市計劃法之規範,依市地計劃法第

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劃」;本件自辦重劃全名係「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顯係屬都市計劃法第12條規定之特定地區。又依同法第13條第2點明定:「特定區計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則特定區計劃依都市計劃法應由縣市政府擬定,是否得由自辦重劃,尚非無疑。

②依照都市計劃法第15條規定:「市鎮計劃應先擬定主

要計劃書」,又同法第17條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劃發布實施後最多2 年完成細部計劃,並於細部計劃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意即依照都市計劃法規定,主要計畫完成後,即須於兩年內完成細部計劃,並依細部計劃完成公共設施。

③依都市計劃法第20條第5款規定:「特定區由縣(市

)(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本案係屬風景特定計劃區,自應由內政部核定,僅縣政府報准,而未經內政部核定,即與法有違,既然特定風景區計劃,未經內政部核定,則程序未完備,尚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⑶12米道路未劃入自辦重劃區,加重自辦重劃區內之私地

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且12米道路兩旁之臨街地,未就臨街道路之利益,依法提撥特別負擔,明顯違法不公:

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 其邊

界並應依下列原則劃定:…三、計畫道路中心。但寬

8 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意即計劃道路中未實施之道路,都至少尚須劃入一半道路做為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遑論既成道路,又有夾在重劃區內,竟不用劃入重劃區,而不用列入公共設施負擔,舉輕以明重,即知未將既成12米道路劃入重劃區,明顯違法。

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

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著有明文。意○○○區○○○○道路,應先抵充重劃區內公共設施所佔面積之後,如有不足,再由重劃區內之私有權人,依重劃土地受益比例補其不足。本件系爭重劃區,乃竟未將兩重劃區街廓間之公共道路劃○○○區○○道路本應列入重劃區所領公有設施之優先抵償土地),此舉除不利於重劃區內之私有權人以外,而有失公平,且亦違反法律規定,述之如下:

A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

般負擔,前項之臨接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接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又「前條臨接地特別負擔,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4 公尺未滿8 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過4 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2 分之1 ,面臨8 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接地各負擔5 公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面臨重劃道路之土地,獲有較好之土地利益,因此對該道路應負擔臨接地特別負擔,而本件自地重劃將12米道路未列○○○區○○○○道路兩旁之土地,不用負擔該臨接地之特別負擔,明顯對其重劃區內其他私有權人不利。

B又,自辦市地重劃通常係自辦細部計劃之一部分,

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由公辦都市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是以未將12米道路列入自辦重劃,不只對自辦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不公,亦且該道路將列入其他細部計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對本件自辦重劃之人,並不公平。

⑷自辦重劃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屬違背強行法規,重劃行為應屬無效:

①誤用重劃法律,導致重劃區內容積率、建蔽率大幅縮減,影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

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雖名稱為「健康休閒專用區市地重劃」,惟如前所述,本件重劃如係屬健康休閒專用區,則應經內政部核定,如係指一般細部計劃,則不應受「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34條有關旅館區建蔽率百分之60及容積率160 之限制,應僅受同法條住宅區或商業區有關建蔽率(住宅區百分之60,商業區百分之20)及容積率(住宅區百分之200 或240 )之限制才是,是以本件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影響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甚為重大,如以一般細部計劃之區域視之,而課民眾以風景旅館專業區之特別負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56條所定土地合理使用及經濟均衡發展之目的,而濫用裁量顯屬違法。

②本件自辦重劃,未依法分配土地,致分配有畸零地,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法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31條分別著有明文。意即重劃區內土地如有畸零地,而土地所權人如有數筆地,該畸零地面積總合大於適合建築之標準面積單位2 分之1 以上時,則應分配土地予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一人,其所有之土地原係可供建築之土地,惟經重劃後,共有十餘筆畸零地,將上述畸零地合併後,面積明顯大於標準面積2 分之1 ,而重劃會未依法給予該人分配土地,而置畸零地於不顧,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該重劃違法而無效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94年6 月14日府地五字第0940069632號函,係就訴外人重劃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予以核定,原告應在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其遲至95年9 月11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請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⒉本都市計畫之擬定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⑴有關「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健康休閒專用區

開發使用)案」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11月25日第573 次會議及93年9 月21日第593 次會審議核定,本府以93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係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8 月15日第117 次、93年5 月24日第121 次及93年9 月23日第124 次會審議通過,本府以93年12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

⑵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定期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12條擬定之風景特定區計畫,原告認為本都市計畫區為風景區顯有誤解。且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一點,亦有明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者,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皆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⑶依上開主要計畫實施之開發方式規定:原則以市地重劃(

包括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倘無法循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得由被告改採依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區段徵收,預計於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後五年內完成開發…(略)。原告認為該都市計畫區區徵收為主,顯有誤解。

⒊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範圍內玉石

段251-2 地號已是共有土地,相關法令並未限制重劃前土地不得移轉,因此,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當以申請自辦重劃當時土地登記資料為準,作為審核依據,籌備會所送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質疑涉嫌有偽造,被告於94年7 月25日受理同意書異議查核,並無是項情形。且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4年8月11日以宜肅字第09455805790 號函調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531 位同意書,該同意書經調查站派員帶回調查後,於95年6 月6 日以宜肅字第0950001520號函檢還,並無發現違法情事。次查獎勵辦法中並無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只有一表決權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並無據,亦與土地所有權無涉。

⒋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核准實施主管機關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為縣(市)政府,非原告所稱應經內政部核准:

按「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獎勵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並非原告所述應獲內政部核准始得辦理。

⒌原告主張本件都市計畫內已興闢之5 號道路未納入自辦市

地重劃,且該道路兩旁之土地免去臨街地特別負擔,明顯不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⑴「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書第25頁,辦理市○○○○區段徵收範圍示意圖所示5 號道路(12M )並未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是籌備會依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核准並無違誤。

⑵又5 號道路現況為已開闢之道路,縱將其納入市地重劃範

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

均不影響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結果,自無再納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必要。

⑶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已開闢公有道

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係因該土地原已面臨道路其受益程度有限,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倘再扣計臨街地特別負擔對面臨已興闢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失公允,是原告對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⒍原告指稱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就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者,未依法辦理土地分配部分:

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該區重劃會依上開規定以95年3 月4 日健區劃字第0950040 號函限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合併申請,另以95年8 月4 日以健區劃字第0950133 號函通知未達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原告指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張良弓先生重劃後該重劃會未依法辦理土地分配,經查張先生於重劃後獲配公園段121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稱未分配土地,且土地分配公告期限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問題提出異議,一併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重劃區內土地礁溪鄉玉石村251-2 地號,面積僅11.52 平方公尺,竟高達283 人分別共有,應只有一個表決權,明顯違反一土地一所有權原則,重劃會提供不實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給予宜蘭縣政府核定,是以自辦重劃會係違法組織,原核定處分即有違法。系爭土地在78年時,因政府開闢拓寬公園路為12公尺予以徵收,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規定,該土地應不用再次負擔重劃之費用,而免2 次受損,且應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才符合法制,惟重劃會未依上開原則辦理,原告之土地仍負擔重劃費用,致無法依原面積、原位置分配土地,該土地分配明顯違法不公。風景區屬特定計畫區,應由內政部核定,本件自辦重劃未經內政部核定,自屬違法。又本件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影響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甚為重大,如以一般細部計劃之區域視之,而課民眾以風景旅館專業區之特別負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56條所定土地合理使用及經濟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自辦重劃,未依法分配土地,致分配有畸零地,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被告准予備查即有違法。是原處分及系爭函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範圍內玉石段251-2 地號已是共有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當以申請自辦重劃當時土地登記資料為準,作為審核依據,籌備會所送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質疑涉嫌有偽造,被告於94年7 月25日受理同意書異議查核,並無是項情形。且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4年8 月11日以宜肅字第09455805790 號函調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531 位同意書,該同意書經調查站派員帶回調查後,於95年6 月6 日以宜肅字第0950001520號函檢還,並無發現違法情事。次查獎勵辦法中並無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只有一表決權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並無據。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核准實施主管機關依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為縣(市)政府,非原告所稱應經內政部核准。依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書第25頁,辦理市區徵收範圍示意圖所示5 號道路(12M )並未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是籌備會依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核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書柒、事業及財務計畫規定:「一、開發方式,本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為促進地方發展及土地開發利用,應依計畫內容及社經現況辦理區段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二、財源籌措,本案…得由地主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4年7 月14日府第五字第09400884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4年8 月11日宜肅字第09455805790 號函、95年6 月6 日宜肅字第0950001520號函、被告94年8 月19日府第五字第0940104681號函、95年6 月8 日府第五字第0950071413號函、被告93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公告、被告93年12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公告、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 書第柒點及第25頁範圍示意圖、 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93年12月8 日申請書( 被告收件93年12月9 日) 、被告93年12月17日府地五字第930155817 號同意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函、宜蘭縣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4年1 月5 日以健區籌字第094000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宜蘭縣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4年2 月2 日健區劃籌字第0940006 號申請核定範圍函及被告94年2 月2 日府地五字第0940015500號函訂期勘查暨94年2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函、宜蘭縣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4年2 月25日健區籌字第0940008 號函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函、宜蘭縣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4年6 月3 日健區籌字第0940019 號函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㈠、宜蘭縣礁溪鄉本區都市計畫於93年12月7 日公告後,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丙○○等7 人依前揭都市計畫說明書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於93年12 月8日申請成立「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市地重劃。經被告審核,同意人數(531 人,59 %)及其所有權面積(12.5175 公頃,72.36%)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00 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17.3015 公頃)半數以上之同意規定,乃以原處分准予實施市地重劃,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區內坐落礁溪鄉玉石村251-2 地號土地,面積僅11 .52平方公尺,竟高達283 人分別共有同一筆土地,應只有一個表決權,卻以283 人計算表決權數,明顯違反一土地一所有權原則云云。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有明文規定。是一土地所有權,可以由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並無限制一土地所有權,只可有一個所有權人至明。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表決權之計算,係以所有權人人數為依據,而非以土地筆數為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明。是坐落礁溪鄉玉石村251-

2 地號土地之表決權數,應以所有權人人數283 人計算,並非依一筆土地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重劃會提供不實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給予宜蘭縣政府核定,是以自辦重劃會係違法組織,原核定處分即有違法云云。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詢宜蘭縣礁溪鄉東北健康休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結果,覆稱: 「說明: 一、有關宜蘭縣礁溪鄉東北健康休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部分,本站調查結果如下: ㈠本站於94年9 月28日向林桂華等5 位地主查證,林桂華等人證稱同意書都是經渠本人同意出具,並無偽造情形。另宜蘭縣政府地政局於94年7 月14日發函給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至該府會同查核同意書有無偽造情事。同年月25日下午

2 至5 時在宜蘭縣政府第2 會議室辦理出具同意書異議查核,縣議員丙○○、吳宏謀到場監督查核,計有高永源等5 人到縣府查核,餘地主均無意見。㈡有○○○鄉○○段○○○○○○○ 號土地原地主楊吳美里將該土地無償贈與或售予林桂華等人,經本站於94年9 月28日向林桂華、朱景澄、吳李秀華、庚○○、吳怡穎等人查證,其中朱景澄、庚○○、吳怡穎等

3 人證稱: 「係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買賣過程並無不法」。吳李秀華證稱: 「係接受楊吳美里贈與土地,贈與過程並無不法」。另林桂華證稱: 「為配合礁溪東北隅休閒區自辦市地重劃,其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過戶,未有不法情事」等語,有該站96年7 月26日宜肅鈞字第09655013630 號函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2頁) 。可知,重劃會並未提供不實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給予宜蘭縣政府核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函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按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5 款參照)。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若有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者,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辦理,則該「准予備查」性質僅係被告就申請者陳報之事實經過表示知悉之謂,應僅係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對於該陳報事項並無實質認定之效力,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對外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㈡、經查,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並於公告期滿2 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等後,成立「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後,檢具有關圖冊送被告,被告審核後,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 所送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備查。說明:...二、檢還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各乙份,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依內政部89年12月5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

065 號函意旨可知,被告就該區重劃會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核對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乃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如屬符合,即准予備查。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檢具相關圖冊,予以審查相符,並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為單純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㈢、又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原告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請求行政救濟。另,依該市地重劃計畫書第25頁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範圍示意圖所示5 號道路(12米)並未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告若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原告已於95年9 月8 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宜簡字第214 號案件審理中,自無從再於本件以行政爭訟方式行之。

㈣、再查「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健康休閒專用區開發使用)案」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11月25日第57

3 次會議及93年9 月21日第593 次會議審議核定,宜蘭縣政府以93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實施;「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業經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上開都市計畫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2條擬定之風景特定區計畫,係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定期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原告認專用區屬特定計畫區,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未經內政部核定,自屬重劃違法一節,容有誤解。

㈤、原告另主張12米道路未劃入自辦重劃區,加重自辦重劃區內之私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負擔,且12米道路兩旁之臨街地,未就臨街道路之利益,依法提撥特別負擔,明顯違法不公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8 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東北隅旅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為(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書柒、事業及財務計畫一、開發方式規定,本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為促進地方發展及土地開發利用,應依計畫內容及社經現況辦理區段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二、財源籌措,本案由宜蘭縣政府依社經發展與財物現況,評估採區段徵收或得由地主採自辦重劃方式辦理。另該計畫書第25頁辦理市區徵收範圍示意圖所示5 號道路(12M )並未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是以,本市地重劃地區為都市計畫指定應實施整體○○○區○○○ 號道路並未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籌備會依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指定範圍核准並無違誤。且該5 號道路現況為已開闢之道路,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自辦重劃,未依法分配土地,致分配有畸零地,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云云。惟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該區重劃會依上開規定以95年3 月4 日健區劃字第0950040 號函限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合併申請,另以95年8 月4 日以健區劃字第0950133 號函通知未達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且土地分配公告期限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問題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㈦、從而,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執行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事項,送理事會審查決議:照案通過後,檢具有關圖冊送被告,被告審核後,准予備查,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調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11月25日第573 次會議及93年9 月21日第593 次會議所審議核定之「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配合健康休閒專區開發使用)案」全卷及函查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