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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44號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交訴字第0960026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訂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前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仍就具體事件,以可得確定之相對人為規制對象。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及第16條所列各款限縮遊動廣告物車輛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 號、第423 號解釋,系爭條文如非行政處分,為何原告一直以來必須受其拘束而形成一種義務,而屢遭侵害。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5條、第28條第2 款、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管理規則屬於自治規則,其以自治規則形成人民義務,已牴觸授權母法而應為無效。「車輛分類」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明定,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事項,被告逾越地方自治之權限創設所謂廣告物車輛之車種,係牴觸法律及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依釋字第363 號解釋意旨,自應撤銷系爭處分。系爭管理規則亦牴觸行政罰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33 條,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 款、第1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遊動廣告義務」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一般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憲法第110 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交通。」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三)直轄市觀光事業。…。」。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又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

7 款:「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16條:「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由上開之規定可知,直轄市之交通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被告臺北市政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其內容係一般(抽象)性規範,適用於不特定人,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確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二者顯然不同。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第16條所列各款規定云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