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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瑞倉、乙○○,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年度使用牌照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75,437 元,87年營利稅及罰鍰計8,465,690 元,87年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罰鍰、營業稅及罰鍰計685,185 元,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532,884 元,83、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63,338,548元,85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90,824 元(以上除罰鍰外,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分別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經被告以87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7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8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6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8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2009210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於95年11月5 日申請解除出境,經被告以95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50091267號函復,以其所請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訴外人江正所訛,而於86年9 月13日允再暫時接任董事長,惟嗣後江正未依約於3 個月變更負責人登記,致其掛名負責人迄今。該公司重要文件、財務資料及大小印鑑均被江正霸佔無法取回,無法辦理清算或聲請破產,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所欠稅款已逾5 年徵收期間,並經轉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執行處)執行,但因公司尚有路地資產不易變賣處理,致該執行處亦懸而難解。又該公司之欠稅追討期限已剩下不足

5 年,原告願以自身能力考量,自解除限制出境之日起,按月繳付國人規定最低基本工資款項,用以抵稅直至追討期限屆滿為止,並立下3 位正職國人作為擔保,或准予以3 位正職國人作為擔保而得以新加坡護照離境再以臺灣護照入境,以期換得新國民身分證,得以合法居於本國,終老家鄉。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九華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其地方稅部分(8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案中之牌照稅、牌照稅違章、房屋稅),除其中8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案中87牌照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0OB-863182 )之1 筆欠稅已繳清外,餘牌照稅、牌照稅違章、房屋稅等14筆,皆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註銷欠稅在案。國稅部分(8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案中之營業稅,86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2台財稅字第0920092103號函限制案中之營所稅),九華公司僅就88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限制案中之營所稅1 筆(管理代號:

B480535Z0000000000000000)提起復查,並於87年10月9 日復查決定確定,餘其他國稅之欠稅則未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均繫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公司尚有國稅(營所稅、營業稅、營業稅)違章部分之欠稅未逾法定徵收期間。㈡次查經濟部變更登記卡資料記載,九華公司自83年至經濟部88年10月11日撤銷登記前,除86年6 月25日至86年11月4 日期間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威儀外,其餘期間均登記為原告。原告自承係其同意回任九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代表該公司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原告主張以3 位正職國人作為擔保,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相當擔保品種類不符,且九華公司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目前均繫屬行政執行處,尚未逾徵收期間,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及被告6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 號函釋意旨,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己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緩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己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被告87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7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8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6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8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20092103號函、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查九華公司前開已確定之欠繳稅款及罰鍰,扣除已繳清(1

筆)及已逾法定徵收期間(14筆)而註銷之牌照稅、牌照稅違章、房屋稅計326,531 元,其餘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合計在100 萬元以上,業據被告敍明在卷,並有九華公司欠稅情形對照表及前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可按。原告現仍登記為九華公司之負責人,既未繳清依限制出境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亦未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復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其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於法無據,被告函復否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