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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46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庚○○○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謝志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管之北投眷舍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因部分現住戶合法性之認定尚有疑義,被告爰於民國(以下同)95年9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釋示。該會以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復被告,略謂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於修正以後退休,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被告遂據以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原告等,略謂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原告等主張北投眷舍土地重劃時,渠等經被告核准換屋續住,並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至宿舍處理時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助搬遷費及其他費用。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既規定,自願搬遷者得請領搬遷補償費,渠等自應受保障,而不領搬遷補助費者,仍得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⒉被告是否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定的「合法現住人」?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障人民之信賴,通說認為只要行政機關在外觀上具有處理公務之公權力,行政處分即可生效,…又行政處分並非僅限於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實例上尚有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例如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依法須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皆屬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其立法理由明文規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該局經管之北投眷舍擬依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原告等住戶認其處理之合法性認定尚有疑義,於95年9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請住福會釋示。該會以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復本院新聞局,以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於修正以後退休,依本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遂據於95年10月17日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原告等,略以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

⒊依前所述,被告以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系爭

標的物之騰空標售,依照其主管機關所發相關行政函示管理規則,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命原告等人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故被告確實依據主管機關之管理規則及命令函示,而對原告等人為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免除,係經主管機關之認可而發生私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等自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然誠信原則,不但於私法上債之關係有其適用,有關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此為今日立法例及學說所承認,而誠信原則亦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公法關係中,私人所為之行為稱為私人的公法行為,依其行為的性質,以解釋論的方式,應肯認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故有關在行政法關係上意思表示之解釋,誠信原則得作為解釋標準而適用之,從而「意思表示之表意者不問係行政機關與個人」該意思表示均須依誠信原則作解釋。

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若主管機關未照顧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並依相關法令為涉及人民私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

⒍原告等七人於72年5 月1 日以前經合法配(借)住被告

北投宿舍,迄今從未遷出。於88年間北投宿舍辦理土地重劃,經被告核定在北投宿舍內更換另棟宿舍合法續住。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規則函示及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由原告等七人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有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可茲為證(參原證一)。又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認定所列7 款之規定, 告訴人等均完全符合(參原證二:行政院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⒎然依前開依法訂立之借用契約第2 條之規定:「借用期

間,自出借人通知進住之日起,借用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宿舍處理,係指出借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另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亦均屬於處理範圍。」另而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原告等人係為依法令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且雙方所簽契約約定之宿舍處理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實無權利命原告等人搬遷。依前所述,原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確定,然被告遽為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其答辯並未提及處分之原因及認定理由,亦未執任何依據聲稱原告「喪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被告何以如此認定並未清楚交代,純為只求結果,不論原因之作法,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檢驗,並無助益。至於被告所指借用宿舍期滿應即遷出,以及搬遷補助費問題,妄非合法現住人認定之條件。依行政院處理要點規定,在程序上以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先,不能混為一談。

⒏然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略

以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並作成限期三個月遷出宿舍之處分。

其所據說明理由係為系爭房地因進行土地重劃,故屬於宿舍處理範圍,據住福會之意見,認為「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及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更換另棟宿舍』自應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有被告函及住福會解釋函參照(參原證三)。

⒐惟按被告引用作為宿舍收回處理依據為系爭宿舍土地有

『土地重劃』之情事及『更換另棟宿舍』理由,然該所持理由均顯無據。資詳述如下:

⑴按被告引用作為處理依據所謂『土地重劃』及『更換

另棟宿舍』,均非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對所稱合法現住人認定共七款規定之範圍,被告恣意佯稱原告等人非合法現住人,與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不符。再者,系爭北投宿舍雖『土地重劃』,宿舍仍繼續保留至今,有被告95年12月22日新總庶字第095112064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參原證四)。

⑵關於土地重劃部份本即非屬宿舍處理之範圍,係爭宿

舍於88年曾經辦理土地重劃,並為地目用途之變更,然當時即確認此並非宿舍處理事項,仍繼續供作宿舍用途。再者,依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借用契約之約定,所謂之宿舍處理,係指出借人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然土地重劃僅為系爭土地利用之重整與重劃,尚未涉及係爭宿舍之改建、標售之事項,被告遽然為原告等人搬遷之命令,顯屬於法不合。⑶至於所謂『更換另棟宿舍』係於88年間,被告對宿舍

之調整分配所為之行政行為:被告於88年間系爭北投宿舍辦理土地重劃而為『更換另棟宿舍』,係被告於北投宿舍『土地重劃』時,對宿舍之調整分配,被告為北投宿舍主管機關,既核定『更換另棟宿舍』,原告等人亦均為奉行,原告等依據被告核定指示「更換另棟宿舍」,原告等人既已依被告所核定之「更換另棟宿舍」處分,被告即認定原告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然現又未符合相關認定標準之情形下卻又自行否定,反指原告等為非屬合法現住人,其認定顯然前後不一。且此事被告本應瞭解,但卻避而不論,致事實扭曲造成遺憾,原告訴訟非拒不搬遷,只因被告處理不當而有違法,而政府機關對合法性之認定,自屬行政權單方行使,若有差池,自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並請求被告依法另行處理。

⒑縱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未妥之處,為此

,特提起行政訴訟如上,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謹具體陳述如后:

⑴本件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路北投眷舍(下稱

系爭宿舍),因擬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惟就原告等部分現住戶之合法性認定尚有疑義,經被告於95年9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請住福會釋示,經該會以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釋後,被告乃依上開函釋,認系爭宿舍已擬依法辦理騰空標售,且原告並非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於95年10月17日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於函到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宿舍;詎原告等人竟認被告上開95年1

0 月17日函,係屬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6年4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404號決定書,認原告居住被告經管之系爭宿舍,係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關於眷舍之返還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惟原告等人仍以被告上開95年10月17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⑵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制,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⑶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

性質(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與89年台上字第2051號、89年台上字第512 號、88年台上字第997 號及88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是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時受配系爭宿舍,則被告分配房舍予原告,係基於職務之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38 號及91 年 裁字第343 號判決)。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宿舍,既係成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就系爭宿舍通知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宿舍,係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等私法關係,所為終止契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事理至明。乃原告竟忽視被告上開95年10月17日函,並非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妄加主張被告上開95年10月17日函,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適法有據,其訴顯非合法。

⒉實體部分:本件被告徒以其於72年5 月1 日即經合法配

(借)住系爭眷舍,迄未遷出,執而主張其為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不實不盡,亦非適法可取,謹具體答辯如后:

⑴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6 、7 、8 點被告係

依據住福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釋就有關被告於88年因土地重劃,部分土地需拆遷,原告等原住之宿舍因拆除而遷往他棟宿舍居住之情形,查卷附之住福會95年9 月20日前開函釋,認本件現住戶所住之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均屬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之範圍。本件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合先陳明。是原告等與住福會函釋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不符,被告依據前述要點第3 點第3 項及借用契約第4 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終止借用,並請原告於3 個月內遷出應無不合。

⑵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9 點,原告認被告借

用宿舍前後認定不同,處理不當乙節,按被告因所管北投宿舍於88年因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被告所住宿舍需予拆除,原告基於照顧現住戶之居住問題,提供他棟宿舍供被告暫住,並簽訂借用契約,聲明借用期限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出借人補助搬遷費及其他費用。而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宿舍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外,亦有卷附之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書可稽,事證至明。是原告就上開原配住之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確已因原告等人自願搬遷而終止,事理至明。其後被告並曾於92年8 月27日及95年7 月27 日 兩次宿舍處理會議中,向原告等說明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因前述拆遷情形而有疑義,未來將依行政院或人事行政局之解釋辦理。被告處理情形亦應已符合誠信原則。

⑶次查兩造就原配住之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

因原告於88年間自願搬遷而終止,而由兩造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宿舍,顯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事證至明。是被告以系爭宿舍已擬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且原告等人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收受通知三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於法並無違誤。乃原告竟忽視上開原配住之宿舍,已因其自願遷出而終止,並由兩造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明確事實,妄加主張其就系爭宿舍符合國有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云云,不實不盡,亦非適法可取。

⑷況且,被告就經管之系爭宿舍,既已擬依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兩造就系爭宿舍所簽訂之上開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第3 款及第4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於95年10月17日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宿舍,於約、於法均屬有據,實無任何違誤。乃原告竟仍忽視系爭宿舍已擬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等事實,妄稱被告上開95年10月17日通知,係違法不當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上並非合法,實體上亦無

理由,狀祈鈞院鑒核,賜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至感。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 (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其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 點第1 項則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第4 項明文:「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職權辦理」;另第7 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

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綜合以上規定,即明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於程序上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住福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故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應屬多階段處分,各眷舍所屬機關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應先行作成之一種確認處分,一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參見91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反之,各機關函復申請人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發生確認其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同屬行政處分。

二、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眷屬。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1 項)。前項第2 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2 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經管之北投眷舍擬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原告等住戶認被告處理其等是否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尚有疑義,被告爰於95年9 月13日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請公務人員住福會釋示。該會以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復被告,以現住戶所住宿舍若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修正以前退休,或已於修正以後退休,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遂據於95年10月17日以新總庶字第0950013332號書函原告等,略以原告等現住眷舍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不符,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遷出返還眷舍,由被告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原告等以北投眷舍土地重劃時,渠等經被告核准換屋續住,並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至宿舍處理時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助搬遷費及其他費用。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既規定,自願搬遷者得請領搬遷補償費,渠等自應受保障,而不領搬遷補助費者,仍得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云云,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等非合法現住人而做成系爭處分,係以:「一、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9 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57號函辦理。二、按住福會前開發函說明二【依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亦屬處理範圍。】及說明三【惟本案係於民國72年4 月29 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楝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項 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為其依據。但查: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等7 人是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從而,原告等是否為上開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自應一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認定。㈡現行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於其前身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廢止後,由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字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所核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早於58年3 月31日即由行政院以臺58人政肆字第06

721 號令訂定發布,該「處理辦法」第3 點已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核與現行之「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定者完全相同。從而,是否「合法現住人」,應以「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為其判斷準據。

五、本件原告等於72年5 月1 日以前,即獲被告配住於其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北投宿舍眷舍,88年間,北投眷舍房地因擬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致以必須申請將土地地目由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案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地目,但須配合以土地重劃辦理。後因政府輔建政策改變,原興建計畫終止,惟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仍須持續執行,原告等現住戶乃與被告簽訂借用契約,而遷移至隔鄰同區域房地居住,此有被告95年

9 月13日新總庶字第095112046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4頁)。被告主張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號函固明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依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借用契約之約定,所謂之「宿舍處理」,係指出借人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見原處分卷第64、65頁)。此種「處理」範圍之認定,涉及原告等是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權益,而此種資格認定,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上開被告先行所為之確認資格之處分,乃被告機關基於職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其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原告配住於被告管有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訴願決定亦認定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關於眷舍之返還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不足採。原告執以指摘,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六、綜合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既有未合,本院爰予撤銷,應由訴願機關就原告之實體主張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至系爭原處分於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訴願受理機關重行審議,則原處分是否應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