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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4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8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收受財政部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867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此有經原告委任之訴願代理人辛○○之母鄭月里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委任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6年4月20日起算,因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辛○○均住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6年6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是日適逢端午節日,順延至96年6月20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6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