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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

許中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永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及88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3,069,200 元(87年度1,288,500 元+88年度1,780,700 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8 月25日北稅法字第135338號函將欠稅情形通報被告,被告乃以89年9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89005713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內政部境管局,96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永棟公司滯欠88年營業稅罰鍰837,000 元、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31,915 元,遂分別以90年7 月24日北稅法字第107482號及91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11235號函通報被告,被告復以90年8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00090652號及91年3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985號函請內政部境管局併案列管及限制出境。原告委由興陽法律事務所以95年12月15日興北律字第0000000 -0 號函主張其非永棟公司之負責人,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永德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本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復,原告目前仍為永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所請事由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各款規定不符,在未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遂以96年1 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60080514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原係受僱於南展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主陳永德之請託,掛名擔任同由陳永德實際負責經營之永棟公司負責人,而永棟公司稅款遭鄒惠姿不法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證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永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聲明記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巳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按財政部83年9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是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將稅捐稽徵法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侷限於「登記負責人」,並以財政部上開函釋為憑,認原告為永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原告限制出境。然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並未界定,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立法精神作為判斷,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實係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言,蓋渠等親自參與或出席董事會等各項會議,對公司財產、財務狀況、各種借貸、經營計畫等事項知之最稔,自應對其營運盈虧或財務狀況負最大責任,是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負責人,當係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言可喻、其理自明。今訴願機關不察,引據前揭財政部行政函釋,擅對稅捐稽徵法巳明文規定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進行「嚴格解釋」,藉司法審查之名,行限縮法律條文適用範圍之實,進而曲解法律含意,將「營利事業負責人」侷限於「登記負責人」,卻置「實際負責人」於不顧,其適用及解釋法律之謬誤,明顯逾越司法審查權限,自屬違法。

⒉何謂「登記負責人」,又限縮於「登記負責人」之理由為

何,訴願決定均未敘明,此「登記負責人」究係上開函釋所言依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登記之負責人,抑或係所得稅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登記之負責人,甚或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負責人,如三者所登記之負責人不同,應以何「登記負責人」為準,尚無法分辨其明。是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應係在尚未確定登記負責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時方有適用之餘地,倘巳有確定判決足以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而登記負責人僅為借名者,則法律上既巳有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債務人,行政執行即應對該實際負責人為執行,不應擴張執行範圍及於借名之登記負責人。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79年度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揭示:「…查原告如非磊磊公司之董事,則自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機關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徒以登記事務非其所管,就原告是否確為磊磊公司董事乙事,恝置不論,自難昭折服。」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是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原告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率斷。

⒋今查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永德,永棟公司應繳之稅

款係遭鄒惠姿不法侵占等情事,業巳由92年6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所確定,足證原告確非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非虛捏、絕非假造。綜上,原告既非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即非欠稅債務人,是行政執行以原告為間接強制執行之標的,顯不能達成收取欠繳稅金之目的,自屬違法之認定。

⒌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為負責人之認定,並限制原告出境

,實容有重大誤會,並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為此,對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情狀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巳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所規定。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2條所規定。另按「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分別為財政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83年9 月22日臺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及79年4 月1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查永棟公司因滯欠87年度、88年度營業稅罰鍰計3,069,20

0 元、88年度營業稅罰鍰計837,000 元及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31,915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財政部79年4 月10日臺財稅第000000

00 0號函併案限制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 第

3 項規定,分別以89年8 月25日89北稅法字第135338號函、90年7 月24日90北稅法字第107482號函及91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11235號函報財政部,並經財政部以89年9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0年8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00090652號函及91年3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985號函轉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訴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並未界定營利事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實係指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查截至96年7 月25日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永棟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故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意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財政部83年9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永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足證原告確非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一節,查原告事前既同意擔任永棟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擔公法上處理稅務事務之責任,縱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 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僅係就永棟公司應繳之稅款遭鄒惠姿不法侵占等情事審認所犯刑責為何,並非認定公司登記事項有何虛偽不實,又原告至今仍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4 款規定意旨,提供法院確定判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負責人登記,自仍應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並未界定,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立法精神作為判斷,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實係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言,蓋渠等親自參與或出席董事會等各項會議,對公司財產、財務狀況、各種借貸、經營計畫等事項知之最稔,自應對其營運盈虧或財務狀況負最大責任,是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負責人,當係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言可喻、其理自明。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引據前揭財政部行政函釋,擅對稅捐稽徵法巳明文規定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進行「嚴格解釋」,藉司法審查之名,行限縮法律條文適用範圍之實,進而曲解法律含意,將「營利事業負責人」侷限於「登記負責人」,卻置「實際負責人」於不顧,其適用及解釋法律之謬誤,明顯逾越司法審查權限,自屬違法。財政部之函釋應係在尚未確定登記負責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時方有適用之餘地,倘巳有確定判決足以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而登記負責人僅為借名者,則法律上既巳有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債務人,行政執行即應對該實際負責人為執行,不應擴張執行範圍及於借名之登記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已揭示原告如非磊磊公司之董事,則自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機關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原告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率斷。原告既非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即非欠稅債務人,是行政執行以原告為間接強制執行之標的,顯不能達成收取欠繳稅金之目的,自屬違法之認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截至96年7 月25日止,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永棟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故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意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財政部83年9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事前既同意擔任永棟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擔公法上處理稅務事務之責任,縱與他人有私法上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僅係就永棟公司應繳之稅款遭鄒惠姿不法侵占等情事審認所犯刑責為何,並非認定公司登記事項有何虛偽不實。又原告至今仍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4款 規定意旨,提供法院確定判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負責人登記,自仍應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9年9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985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8 月25日北稅法字第135338號函、90年7 月24日90北稅法字第10748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11235號函、96年

1 月1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6000577 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興陽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15日95年度興北律字第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岑字第0910035858號函、89年9 月8 日89境愛岑字第108352號函、90年8 月7 日90境愛岑字第93702 號函、經濟部95年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476931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50

003289 號函、95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53003254號函、公司登記資料、限制出境案件資料單、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37K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認定公司負責人之標準應以「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得否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復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45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行政機關於辦理有關事務時自可加以援用。另財政部79年4 月1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有關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另案欠稅之情形應如何併案處理所為之技術性函示,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亦可加以援用。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同法第12條復規定甚明。由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示作用,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若原已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具有法效意思),得主張為非實際負責人而否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免除其擔任負責人之責任及義務,除無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外,主管機關亦無法達成工商管理之目的,顯非上開公司法立法之本意。尤其,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若具有法效意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恣意變更,或主張為非實際負責人而解免其納稅之義務,稅捐機關將無法順利達成其稽徵任務。況登記負責人確非實際負責人時,若只限制實際負責人,而任由有法律地位之登記負責人自由出境,以現行法律對於公司之營業行為多以登記負責人為規範對象之體制而言,稅捐機關又如何能達成稅捐保全的目的?故稅捐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自應以具有法效意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準。財政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令謂:「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同部83年9月22日臺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令謂:「…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均係本於前揭法令意旨所為之行政釋示,並無逸出立法規範之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加以援用。因此,原告訴稱「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並未界定,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立法精神作為判斷,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實係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言。」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取。

(三)又本件原告為永棟公司在經濟部工商登記之負責人(即公司執照登記負責人),復向捐稽徵機關申報登記為營業負責人,惟永棟公司滯欠87年度、88年度營業稅罰鍰計3,069, 200元、88年度營業稅罰鍰計837,000 元及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431,91

5 元並未繳納,且已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37K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可確認為真實。原告既在有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之下,同意擔任永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則原告自已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之要件。從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89年8 月25日89北稅法字第135338號函、90年7 月24日90北稅法字第107482號函及91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11011235號函報被告,並經被告以89年9 月

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0年8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00090652號函及91年3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985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訴稱「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永德,永棟公司應繳之稅款係遭鄒惠姿不法侵占等情事,業巳由92年6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所確定,足證原告確非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非虛捏、絕非假造。」云云。但查,稅捐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具有法效意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準,既為前開所闡述明確,則原告自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免除營利事業負責人所應承擔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責任。況原告於89年度亦申報有永棟公司之營利所得507,788 元、薪資所得1,160,000 元及90年度申報有薪資所得270,000 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更見本件絕非其口中所稱之「受雇主陳永德之請託,掛名擔任同由陳永德實際負責經營之永棟公司負責人」而已,否則何以原告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且金額亦不在少數。再者,原告早在89年間即經被告以89年9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890057130號函請內政部境管局限制出境;另於90年間,復因欠稅再經被告以90年8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00090652號及91年3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091985號函請內政部境管局併案列管及限制出境,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若原告確非名符其實之負責人,何以遲至95年12月15日始以非永棟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由此益見原告上開所言並不實在。至於原告所稱永棟公司應繳之稅款已遭第三人鄒惠姿不法侵占一節,要屬該公司無法繳稅之原因,或涉及公司內部管理不善、人謀不臧之情事,均與原告是否得解除本件限制出境處分無涉,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固謂:「…查原告如非磊磊公司之董事,則自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機關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徒以登記事務非其所管,就原告是否確為磊磊公司董事乙事,恝置不論,自難昭折服。」然查,該案之原告是否確為磊磊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因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決議過程尚有爭執,亦即原告是否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仍有待進一步查明,故最高行政法院乃將原限制出境處分予以撤銷,與本件原告已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確係法律所定之公司代表人,僅爭執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故本件並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且永棟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則其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自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永德,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件全卷,以證明原告非永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3-04